2020年6月2日,某实业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黄某甲,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前。后李某将其相应股权转让予黄某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在某科技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追加黄某乙、黄某甲、李某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历经法院裁定、一审判决,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诉求被驳回。某科技公司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依法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案中,虽然李某转让股权时尚未届出资期限,但受让人黄某乙在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后却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李某应对黄某乙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故,法院判决追加李某为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由于缺乏规则供给,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解决只能依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而实践中因为个案的区别,法官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新《公司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直接作出规定后,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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