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对股东分红权作了规定。本文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行使分红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供读者收藏备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要求利润分配的权利是作为股权的内容来体现的,因此,分红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关于分红权,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采具体分红权与抽象分红权的分类。具体分红权指当公司存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抽象分红权,则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一种请求公司作出决议进行分红的权利。前者是一项确定、现实的债权,后者则为一种期待权。当公司满足存在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这两个条件时,抽象分红权即转化为具体分红权。二、关于股东行使分红权是否受持股数量或持股时间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未在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上对行使分红权的股东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已经作出分红决议,则股东的抽象分红权已转化为具体分红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对此股东可以自由行使,若对其进行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上的限制,缺乏合理依据。如果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的分红权虽然仍属于抽象分红权,但其是股东权利中最为本质性的、固有的权利,在缺乏足够政策需求的情况下,亦无必要对其行使进行限制。因此,只要是公司股东,均可以股东身份请求公司分红。股东的抽象分红权是基于成员权享有的权利,股东成员原则上应以出资数额或者持股比例享有分红权,但公司章程可以另外作出约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除了公司章程外,全体股东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分红条件和比例进行约定。因此,除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分红进行自由约定。而且,全体股东关于分红的约定具有替代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何时分红、如何分红属于公司章程自治事项,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请求公司分红的条件、数额等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优先股、普通股,可以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甚至可以约定股东不分红。如果公司通过的分红决议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分红,则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以公司决议侵害个人权利为由主张撤销该决议。当然,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但如果修改公司章程使得股东的分红权受到限制、减损的,则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所谓分红权单独转让,是指分红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对此是否能允许,应区分具体分红权与抽象分红权。(1)就具体分红权而言,公司作出分红决议的,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分红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分红权,但已经脱离成员权而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在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分红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2)就抽象分红权而言,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分红权,该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红制度的规定,抽象分红权更多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确定的将来债权,其能否单独转让理论上有待研究。分红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分红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分红权与具体分红权。(1)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分红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的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抽象分红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应一并转让。(2)公司作出分红决议的,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分红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具体分红权仍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分红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七、关于具体分红权的受让人能否诉请公司分配利润问题具体分红权相当于普通债权,其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分红决议向公司主张分红。因此,请求公司分红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分红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分红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应提交载明具体分红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还需提交其从有权分红的股东处受让分红权的证据材料。八、关于股东能否依据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分红方案请求公司分红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只能由股东会行使,因此,只有基于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红方案,股东才享有具体分红权,并请求公司分红。公司利分红涉及全体股东,部分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不同意分红的股东基于不同意分红的诉求要求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请的,为保护该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参加诉讼。至于该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较为妥当。十、关于股东能否起诉其他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分红问题从理论上说,公司不向股东分红,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过错的,股东亦可向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当然,原告股东可能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未分红如保留在公司,股东的权利价值可通过股权价值得以体现,股东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在股东分别起诉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虽然各个不同的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但当事人之间均是基于公司分红产生的纠纷,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故可以将股东围绕分红分别起诉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合并审理。十一、关于多个股东起诉公司分红的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多个股东起诉公司分红的诉讼中,不同股东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公司已经作出分红决议的,不同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分红权,在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且彼此独立。因不同股东的分红权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这对于所有股东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分别进行认定,故将不同股东所提起的具体分红权之诉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更为合理。不同股东基于同一分红方案同时提起诉讼的,不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不同股东列为共同原告,法院对公司分红决议效力的认定对于所有股东均有效。不同股东分别起诉的,在先诉讼对公司分红决议效力的认定对其他股东均为有效。当然,不同股东分红权能否最终得到支持以及支持数额可能并不一致。(2)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如果不同股东对公司不分红持有异议,并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公司分红的,将不同股东分别提起的分红之诉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理论。如果不同股东基于不同事实诉请公司分红的,是否仍可将不同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需要进一步研究。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在公司已经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形下,不同股东之间的具体分红权相互独立,故法院对某个股东的具体分红权进行判决,不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既判力的延伸问题。但是,如果涉及分红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关涉全体股东的利益,故存在既判力的延伸问题。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该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所有股东均有效;法院未支持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诉请的,该判决是否具有延伸效力需进一步探讨。(2)在公司未作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红的情形下,股东基于抽象分红权提起诉讼,如果法院的判决是责令公司通过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因该判决涉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故应对全体股东有效。如果法院的判决是强制公司向作为原告的股东分红,因判决主文仅要求公司向原告股东支付利润,似与其他股东无关,不存在既判力的延伸问题。但公司向某一股东单独分红,必将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其他股东能否对之前判决提出异议,或者依据之前判决要求公司也分配其利润,这些问题均需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诉请公司分红,不仅要求股东会通过分红决议,而且要求分红方案的内容具体。原则上,分红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但确定分红方案是否具体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根据已有信息能够确定请求人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即可认定为存在具体的分红方案。十四、关于公司以分红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为由进行抗辩的处理股东依据载有具体分红方案的公司决议请求公司分红,公司以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进行抗辩的,因对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任何人均可主张,故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但对于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则需要有权主体提出主张,且需经法院判决允许撤销之后,决议才失去效力,故对此类抗辩,原则上应要求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果撤销的决议内容确实可能涉及本案分红具体方案,则本案可予中止审理,待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分别进行处理:如果生效判决撤销了决议,则股东请求公司分红即失去了请求权基础,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生效判决未撤销决议,则应视为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应支持股东要求分红的请求。十五、关于公司修改原分红决议或通过新的不分红决议并以此进行抗辩的处理分红决议一经作出,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原则上,公司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原因在于: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后,分红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应适用民法上债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受公司决议的影响。基于此,股东会通过分红决议后,在向股东实际分红之前,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原来的分红决议进行修改或者通过不分红的决议,公司以新的决议作为抗辩的,不应支持。十六、关于原告股东在分红之诉中转让全部股权或分红权的处理股东会一旦决议分红,无论分红方案是否公布,股东的分红权就成为独立于股权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即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因此,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红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分红权,该具体分红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经独立于股权而存在,故股东在诉讼中转让股权的,具体分红权并不一并转让,已经进行的分红之诉不受影响,除非股权转让各方有特别约定。如果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不转让股权而单独转让具体分红权的,虽然股东没有实际变化,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由受让具体分红权的主体参加诉讼。对于股东分红权被侵害的救济,法律上存在不同规定。对于具体分红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但针对抽象分红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股利分配决定权属于公司的一项内部治理权,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公司不作出分红决议应由其自主决定,对此应受到尊重,司法不宜强加干涉。因此,在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红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红的,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十八、关于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时股东能否直接诉请分红问题如果股东会分红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有关决议或请求确认有关决议无效。但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红的,原则上有关股东无须先提起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再请求分红,而可以直接请求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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