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为何被判无效?

企业   2024-11-27 16:52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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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为何被判无效?
作者/姚志明律师

【案情简介】              


王老汉系王老大、王老二、王老三之父。1980年,王老汉患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老大为其监护人。刘某与王老大于1984年结婚,婚后二人一直赡养王老汉。1992年,王老汉、王老大所在单位实施房改政策,王老大与刘某抵扣王老汉工龄后以5万元的价格购入一套房屋。
2015年,王老大因身体状况不好加之王老汉年事已高,行使监护人处分权将王老汉所占房子份额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刘某名下。王老二、王老三得知后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老大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王老大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案由虽然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涉及的核心问题却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代理权问题。
庭审中,原告王老二、王老三以没有证据证明王老大处分王老汉房屋份额有利于维护王老汉利益为由,主张王老大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进而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王老大、刘某辩称:首先,王老大、刘某的行为没有侵害王老汉的利益,因为对王老汉来说钱财已经没有意义,王老大、刘某多年来的悉心照顾王老汉使其得到了善终,王老汉的利益没有受损;其次,王老二、王老三主张王老大的处分行为构成侵权,那么本案的案由就不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则本案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再次,房屋只是借用王老汉名义,实际上是由王老大与刘某出资购买,本应属于二人所有;最后,王老二、王老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老大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都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讨论。一审法院认为王老大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房产,该行为侵害了王老汉、王老二、王老三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二审法院认为王老大的处分行为虽然符合一定的生活逻辑和情感诉求,但违反“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故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虽然一二审法院依据同一法律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两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却不一致:一审法院以王老大与刘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于合同无效事由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审法院以王老大的处分行为违反“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于合同无效事由中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对情理和法理的态度——法理优先,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考虑情理,不能把情理放到优先于法理的位置。本案中,律师试图从王老大、刘某悉心赡养照料王老汉,而王老二、王老三几十年对父亲王老汉不闻不问的角度来论证王老二、王老三没有权利对王老汉的财产主张权利,王老大和刘某的行为没有侵害王老汉利益,进而证明合同有效。虽然二审法院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律师的观点,但仍然确认合同无效,因为王老大和刘某的行为达不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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