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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为何最终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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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Constitution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6月22日与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并案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10月12日凌晨,王某(另案处理)带领福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某小区1号楼进行强拆时,被拆迁户刘某、赵某等人到场阻拦,刘某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拆迁现场处置,根据陈某的指认准备将涉嫌打人的福某带回所里调查,福某不配合民警工作,试图挣脱,王某也对民警进行了谩骂和阻拦。乌某、毕某拖拽福某,阻拦民警将福某带离。最终福某脱离民警的控制逃离现场。
2.2012年4月至10月,在某住宅区拆迁过程中,王某为了威胁震慑当地居民,雇佣社会闲散人员福某,通过福某纠集乌某、毕某在拆迁区域游走,为强行拆迁聚众造势、站场助威,给被拆迁户造成心理恐惧。
案件结果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乌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乌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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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Constitution
乌某与家人依法委托律师后,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发现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于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和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的常双莲律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乌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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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公务案,是以被告人不具备主观故意也并未表现出与民警发生明确的敌意,同时证据也显示被告人仅仅是拉动其同伴的手臂,并未采取更进一步的激烈行为,更是缺乏关键的定罪量刑客观证据(如执法记录仪等)、甚至无法查清丢失执法记录仪的责任为主要理由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被告人争取到法定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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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寻衅滋事案,我们提出了一系列有力的无罪辩护理由,包括不具备主观故意、缺乏客观证据、行为在拆迁区域合理合法,并使用蒙语交流并不违法、符合宪法的规定。最终,我们也成功地获得了法定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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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以基础的犯罪行为的特征、组织特征等均不存在为由,进行了无罪辩护。
综上,我们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通过对主观故意、客观证据、行为合法性以及语言交流等方面的深入分析和合理论证,并对目击证人的证言、物证的检视等进行详细审查,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不起诉,当事人也获得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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