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呼伦贝尔根河市公安局接到辖区居民周某举报的涉黄线索后,抓获了90后夫妻“自导自演”拍摄贩卖淫秽视频牟利并判十年的新闻当时也上了头条。作为一名刑事律师,虽然并未代理该案件,但是当时本人也承办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案件。对此类案件中关于《淫秽物品鉴定》立法工作的发展,也对其中的一些缺陷感到担忧。在此,我将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关于“鉴黄制度”的反思
Constitution
一、是否属于淫秽物品缺乏明确的鉴定标准。
(二)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淫秽物品认定中,出版物是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三)公安部《关于淫秽电影鉴定问题的批复》(1996年12月05日批复)的规定,对办案中查获的淫秽影片,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鉴定。对于认定不准或有争议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共同鉴定。
(四)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11月27日)为及时打击处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分子,今后各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首先,上述五份文件自发布实行到至今为止,将近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完善,导致已完全不符合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现在,更不符合现代人对于认定淫秽物品的观点。
当前参与《淫秽物品鉴定》的鉴定人员的专业性也存在一定的欠缺。这项工作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艺术审美能力、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综合素养,然而现实中很多鉴定人员可能只具备法律知识,对于艺术作品、文化背景等方面的鉴定能力不足。这导致了一些判定结果可能偏向于主观意见,而非客观事实。因此,应当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在淫秽物品鉴定过程中,现如今大部分鉴定均是由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自行负责。笔者在办理的类似案件中曾遇到:即鉴定委托方为地方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或分局,鉴定方为委托方的同级的治安部门或内设机构。作为素有上下级严明关系的执法部门,存在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情况。
而作为侦查阶段的最后纠错机制——重新申请鉴定,其决定者又绕回了委托方,我侦查、我鉴定、我否定你的重新鉴定,自此达成一个闭环,导致鉴定机构监督机制的失灵。
回到互联网的时代,时常可能会听到过“鉴黄师”这样的职业称呼。当时以为只是作为笑谈。但从79《刑法》第一次将“淫书、淫画”作为打击以来,所谓的“鉴黄师”可能就出现了。但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专门针对这类“鉴定人员”进行规范和约束,实在较为遗憾。
通过公开的渠道查询,现全国范围内仅有《沈阳市XX局淫秽物品鉴定规定》《淮南市XX局淫秽物品鉴定工作规定》对“鉴黄师”的要求条件进行了限制,明确了该类鉴定流程。公安系统内部的唯一限制仅是“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的模糊状态。而“鉴黄师”,掌握着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生杀大权,他们的一两张纸文书就能轻易的对作品降下惩罚,最可怕的还并非是两者皆可抛的人身自由,最重要的是他能直接否定你的思想。用“淫秽物品”四个大字为你毕生心血的创作打下永世烙印,这种结果对于任何一名文学创作者来说都无法接受的后果。
鉴定意见由于其专业性、独立客观性、科学性,直接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正是因为它并非形成于犯罪过程当中,作为最后的总结、归纳,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代替了书证、物证在庭审中的显现。其权威性导致控辩双方对于该证据很少在庭审中进行激烈辩论的情形。并且以既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人员的备案登记、资质发放,鉴定方法的标准,鉴定适用的规则都有详尽的配套制度和法律法规,这些都是科学研究实验能得出的客观的鉴定。而对于“淫秽作品”还是“艺术作品”是属于主观性非常大的主观鉴定而言,必要采取规范和限缩的方式。但鉴定中却缺乏详细规则,这对艺术创作者而言是一个可悲的事实。
四、缺乏公众参与和监督
当时对于《淫秽物品鉴定》的立法过程中,缺乏公众参与和监督。这使得立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公众作为法律的执行对象和受益者,应当有权利参与到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以确保法律的合理性和民意的表达。同时,也需要建立起对鉴定工作的严格监督机制,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透明和规范进行。
五、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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