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5日,李某通过某网络预约车平台接单约车,由某小区接2名乘客到某机械厂时,被某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的执法人员拦截。李某认可通过平台接单进行营运的事实,且已成功接单610单。同月9日,运管处向李某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处以10000元罚款。李某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法院起诉运管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李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运管处作出处罚时《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尚未制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等一系列工作并未开展,根本无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件,遂提起上诉。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运管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运管处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已缴纳的罚款10000元。
网约车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新业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部分管理性条款具有相当的弹性,需要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明确意见,组织实施。(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探索符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的管理模式。(二)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7部门联合发布《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三)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载明,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责任主体,上述《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在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和规范网约车发展方面,赋予了地方充分的自主权和政策空间。各城市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四)某市人民政府印发《实施细则》,明确了网约车管理主体以及相应的事权划分,规定了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标准以及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需提供的材料和相应的工作流程,并且实施细则规定自实施之日起90日内为办理许可手续的过渡期限,逾期未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某市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该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运营处以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为由,适用《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予以行政处罚。前述法律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主体已经开始受理申请发放经营许可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而运管处作出行政处罚时,《实施细则》尚未制订,接受申请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等相关工作尚未开展。事实上,某市接受申请发放经营许可的工作是在上述规定颁布后开始的。经营中的网约车驾驶员在《实施细则》实施前并无渠道获取规定的证件,故不应由网约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运管处对网约车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营运的情形,不应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不当,李某上诉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