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帮他人借款并赚取差息,法院为何判决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企业   2024-11-26 17:06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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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借款并赚取差息,法院为何判决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为H煤业公司员工,职务为矿长;王某锦为H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股权比例为95%;本案的原审原告王某德为王某锦之子,中国香港居民。
H煤业公司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周转,资金方为王某德。为了避嫌,双方请陈某作为中间转贷人。具体事实为:2014年11月30日,王某德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王某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次日,陈某与王某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内容均和王某德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5年1月1日,陈某向王某德还款11万元;2015年2月2日,陈某向王某德还款10.9万元,共计21.9万元。H煤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到王某德账户中。2016年3月,王某德向F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金和利息共计96万元。起诉时,王某锦因与H煤业公司发生纠纷,不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德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德支付利息16万元。
二审判决: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德偿还借款本金93181.1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德支付以借款本金93181.1元为基数,按月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二审判决:

陈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H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裁定:

驳回王某德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1、因本案原告王某德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2、因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案确定内地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3、本案转借人陈某前后两日分别与出借人王某德、实际用款人H煤业公司(股东)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身份分别为债务人、债权人,且两份借款协议产生了利息差额。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均以合同的相对性为根本原则,将上述两个行为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本案原告王某德作为陈某的债权人,有权且仅能向陈某主张债权。发回重审后,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性、事实认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又直接认定陈某已经向王某德还款70万元,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又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逻辑发生悖论。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两份合同无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无效,故陈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H煤业公司向王某德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就王某德的再审申请给出裁定,部分内容如下:“根据相关事实,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某德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本案实际上是H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某德借款,陈某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某德与陈某、陈某与H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H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某作为王某德与H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某德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某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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