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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高某于202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以6月22日才将司法鉴定意见邮寄至公安机关为由,2022年6月27日才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4日检察院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至此,高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长达164天,基于以上内容,笔者与办案单位主要就《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理解适用问题产生了不一样的分歧。对此,笔者认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不计入羁押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条明确的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羁押期限。
首先,公安部在2006年1月27日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部门规章)中第4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该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当时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合二为一的,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将两者混为一谈,这种思维以及一些陈旧规章没有随着刑诉法的修改而变化,导致实操中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其本质上还是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概念混为一谈带来的恶果,故该文件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49之规定相违背。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149条“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对此,笔者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能鲜明的区分“羁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表示赞同,但对于检察系统自行“突破”《刑诉法》149条内容而如此规定感到非常遗憾。其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值得质疑。
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不同的概念。比如早在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就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一个半月和一个月的办案期限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可以说明,办案期限是指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间,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履行相关通知、告知义务等必须遵守的时间。羁押期限是指指国家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判决的人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羁押,兼具预防和保障双重功能。可见立法机构对于办案期限及羁押期间是做区分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相违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规则第222条在《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计入羁押期限”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立法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无疑将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法定期限外,又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法律效果。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效力等级而言,应属“司法解释”并未达到“法律”层级。因此,具有“法外立法”的越权之嫌。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其主要立法目的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利,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会造成的危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的规定将“精神病鉴定期间”排除在“羁押期间”之外,并不符合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本意相冲突。
综上,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不能不计入羁押期限。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4年2月11日发布《刑事诉讼法释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现第149条)释义:“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以及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现第156条)释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均明确指出,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的“办案期限”系为“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综上,衷心地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能够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尽快修改完善有关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即将《刑事诉讼法》第149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同、执法不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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