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两实控人因曾购买专票抵扣85万被判刑2年

财富   2024-11-24 07:00   江苏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70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高中文化,总经理),现住河南省沁阳市。202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5月25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苹,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大学本科,副总经理),现住河南省沁阳市。202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25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万检刑诉[20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作为张家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实际经营者在与江西省寻乌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孔某军(另案处理,下同)、胡某林(另案处理,下同),以支付票面金额10%左右的价格,从某甲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83.031985万元,税额84.714048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且资金形成回流。案发后,李某甲退缴税款44.714048万元,朱某苹退缴税款4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张家口某乙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孔某军、胡某林,以支付票面金额10%的价格,从江西省寻乌县某甲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83.031985万元,税额合计84.714048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且资金形成回流。案发后,李某甲退缴税款44.714048万元,朱某苹退缴税款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2022年9月16日16时许,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所配合调查,李某甲于当日下午19时许到所配合调查;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苹主动联系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张家口某乙公司接受寻乌县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张家口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资料、关于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注销税务登记查询记录,内蒙古某某冶炼公司与张家口某乙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购销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发票,张家口某乙公司对公往来账户明细表,农行卡交易明细,工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活期取款、存款凭证,协助查询开户信息结果,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人孔某军、胡某林、徐某、吴某超、杨某盼、张某姣、霍某琳、牛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截图,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84.714048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苹主动联系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涉案税款金额全部退缴。综上,二被告人均有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税款447140.48元、被告人朱某苹退缴的税款40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张秀杰
人民陪审员  韩永红
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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