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政协第二次会议第392号提案的答复函
屈金冈、刘洁、刘国兴、李豪、林显春、羿克、雷西萍和王洪代表:
你们好!《关于出台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无票抵扣经营成本实施细则的提案》(第392号)收悉。首先衷心感谢你们对我们税务工作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关心。该提案聚焦律师行业公益法律服务热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切合实际,符合律师行业需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我局经过认真研究,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外省税务部门工作实践,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现行法律规章中涉及律师行业和律师事务所,并与提案有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和规定主要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已废止,相关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第十条规定,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目前,全省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上述涉税规章制度,持续做好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今后,我局将主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认真落实落细律师行业现行各项涉税政策措施,持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确保国家政策红利落地见效。
最后,再次感谢你们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并希望你们能继续关注和支持陕西税收工作发展。今后如果还有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4年9月6日
来源:陕西省税务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20212187号建议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1-07-12 16:29: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您在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法律服务成本费用核定方法及准予税前扣除的建议》(第20212187号)建议收悉。我局高度重视,会同市司法局进行认真研究办理,并于3月11日、4月29日通过座谈、微信和电话与您沟通交流。经综合会办单位市司法局意见,现将办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近年来,在司法部、省市各级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广州律师队伍和律师机构规模达到历史最高水平,现有执业律师人数近18000人,在全国城市稳居第三位(列京沪之后),律师所830多家;成立“一带一路”律师联盟广州中心,打造全国首个法律服务集聚区,建成全国首个律师大厦、首家涉外律师学院、首个营商环境研究院,参与举办世界律师大会,着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法律服务业强市。2020 年 8 月,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到广州调研,对广州律师行业的发展给予了充分肯定。我市2018年率先提出打造全国公共法律服务最便捷城市目标,先后推动出台《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天河、白云和南沙区编制了《2020—2022 年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规划》,为做大做强律师业提供制度保障。广州市律师协会设立 42 个专业委员会,强化专业引领。市律师协会首次发布《广州市法律服务产品目录(第一批)》,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领域业务领先全国。建成天河、白云和南沙三个法律服务集聚区,面向全球和大湾区提供高端、集约、多元的法律服务,形成错位发展、各具特色、集聚集群的雁阵效应。近年来,广州律师行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2020年1-12月,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23313件,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8096人次,提供法律咨询48815人次,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或取得利益2.58亿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全市常备法律援助人员(社会律师)共计2891人。全市法律援助机构2020年度共支出法律援助业务经费3095.34万元。率先在全国实现“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全覆盖,近3年,1553名法律顾问律师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共19.91万次。积极投身服务疫情防控工作,成立律师疫情防控团,推出全国首个“企业健康指示码”,开展企业“法治体检”。截至2020年底,广州律师服务中小微企业6.7万家,免费“法治体检”企业55131家,提供法律咨询 31541 次,编制法律政策指引近 121 万字。24 小时“疫情应急法律服务平台”线上受理咨询1.7万余件,民众满意率超 97%。广州律师还积极参加“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未成年保护公益普法活动、民法典公益宣讲、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等社会公益活动。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律师行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落实工作。一是开展重点宣传辅导。市税务局每年与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联合开展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政策宣传辅导专项活动,分别对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重点宣传。二是明确政策执行口径。研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等律师行业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具体执行口径,清晰指引便于律师事务所有效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同时进一步研究明确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宣传费的执行口径,切实贯彻落实现行税收政策。三是维持税负基本稳定。近年来我市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负率相对稳定,表明我市律师行业相关成本费用扣除充分,相关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到位。四是辅导享受改革红利。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提高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新设6项专项附加扣除、扩大中低档税率级距等,进一步降低了个人所得税负。长期以来,广州律师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投身到社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勇挑重担,参与了大量繁重复杂的社会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在广州市乃至广东省社会公益法律服务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巨大贡献。对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的律师,市税务局将按税法规定辅导其充分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实现税收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鼓励、支持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法律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多层次、多领域、个性化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营商环境建设。按照现行税收立法权限,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限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没有自行税收立法的权限,我市税务机关只能按照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建议提出“按照收入另行增加一定比例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其实质是调整当前“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的会计核算方法,而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是准确计算出资律师经营所得的基础,需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执行。因此,针对建议“在正常成本费用之外,……,核定律师参与社会公益律师服务的成本费用金额”的内容,市税务局将与市司法局继续加强调研,研究律师行业的有关税收政策诉求,并积极向上级部门反馈争取支持,对于尚未有政策支持的优惠诉求我市暂无法执行。 感谢您对我市律师行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关于采用税收返还方式支持我市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第20212119号)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六次会议第20212119号建议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采用税收返还方式支持我市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第20212119号)收悉。我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市司法局、市税务局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办理,并于5月18日与您进行了座谈交流。经综合上述会办单位意见,现将办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近年来,在司法部、省市各级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广州律师队伍和律师机构规模达到历史最高水平,现有执业律师人数近18000人,在全国城市稳居京沪之后第三位,律师所830多家;成立“一带一路”律师联盟广州中心,打造全国首个法律服务集聚区,建成全国首个律师大厦、首家涉外律师学院、首个营商环境研究院,参与举办世界律师大会,着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法律服务业强市。 我市2018年率先提出打造全国公共法律服务最便捷城市目标,先后推动出台《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天河、白云、南沙区编制了《2020—2022年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规划》,为做大做强律师业提供制度保障。市律协设立42个专业委,强化专业引领。市律协首次发布《广州市法律服务产品目录(第一批)》,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领域业务领先全国。建成天河、白云和南沙三个法律服务集聚区,面向全球和大湾区提供高端、集约、多元的法律服务,形成错位发展、各具特色、集聚集群的雁阵效应。 近年来,我市将律师业纳入全市重点发展产业予以支持,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如出台《关于加快高端专业服务业的意见》,明确对符合条件的品牌律所给予资金奖励和办公用房补助;出台《关于加快服务贸易发展的实施意见》,每年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服务贸易业发展;每年给予律师行业培训经费支持,市财政协调市发展改革委从市高端专业服务业扶持资金中给予广州联盟中心经费支持(2021年给予启动经费500万元,2022年起,每年给予170万元的年度运营经费),促进我市律师行业规模化发展。 目前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文件,具体政策内容如下: 从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若律师个人承担了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的费用,可据实扣除。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是采取收入分成的雇员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采取收入分成的雇员律师,若当月分成收入已在税前按照规定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则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报销列支,两者之间不能重叠享受。 兼职律师(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方便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另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因此,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政策规定予以扣除。 一直以来,广大律师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履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我市非常重视并全力贯彻落实有关支持人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并加大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为吸引并留住更多律师行业人才发挥税收助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和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等文件规定:税收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因此,我市无权自行制定减税、免税和税收返还等税收优惠政策,须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政策执行。 关于您提出的“从地方比例中以税收返还的方式给予律师事务所补贴”“调整针对律师提供公益服务活动的税费扣除、返还政策”“适当提高律师行业扣除标准”等建议,我市将一如既往贯彻落实好现有的税收政策,并做好税收宣传和服务工作,辅导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发生的与公益服务活动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依法依规、足额扣除。同时我市财税部门也将积极履行职责,认真研究关于支持律师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诉求,向上级部门反馈并争取支持,对市司法局部门预算编制安排的相关专项经费进行认真审核并依法保障,助力我市律师行业健康长期发展,充分发挥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感谢您对我市律师行业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关于尽快出台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征税措施,准予公益法律服务抵扣部分业务成本,助力法律公共体系建设的建议
完善律师行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业内十分关注的大事,也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广大律师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与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要促进律师行业做大做优做强,在税收政策上需要研究提出有别于一般时长主体和商业服务业的要求。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提出建议,尽快出台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征税措施,准予公益法律服务抵扣部分业务成本,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肖胜方表示,包括律师法在内,中央和有关部门的许多文件也对律师公益法律服务作出了相关规定。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已成为执业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当前,广大律师也积极投身于公益法律服务中,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之外,还付出了大量的财物,但在会计核算时,由于没有相应票证,而无法准确核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成本费用。
肖胜方建议——尽快出台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征税措施,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准许律师行业以公益法律服务无票抵扣40%以内成本的征税措施,提高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为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提供公益、均等、普惠、便利的法律服务,同时可以增加行业税收遵从度,避免律师行业和税务部门的税收违法风险,为推进社会治理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目前会计处理规定无法准确核算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成本费用
律师的执业成本包括撰写法律文书、会见当事人、开庭、调查取证、差旅、防疫等办案成本,以及律协会费、学习培训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多项其他办案费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雇员律师可以扣除的办案费用不得超过其收入的30%,合伙人律师每年的费用扣除标准仅为6万元。上述扣除比例远远无法覆盖律师办案的实际成本。
在此基础上,律师还要承担既不能获得实际收入,又无法计算抵扣具体成本的公益及其他法定义务成本,更加剧了因成本扣除问题所产生的税负不公平现象。加之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导致律师事务所在缴纳社保费用和纳税时,按照企业的标准执行,享受相关社保、税收优惠政策时,又以不属于企业,而无法享受,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负担。
财政部2021年出台的《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下称22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在实务中该科目仅能列支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交通费和手续费等少量可开票成本。但对律师而言,基于法律服务工作的特殊性,其投入的大量时间、智力成本及机会成本无法量化,难以列支。众多律师从事社会公益法律服务时间达到其工作时间的15%至30%,甚至更高,但基本没有补助或补助额度非常低,其成本和费用需要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自身承担,导致律师在付出时间精力的同时,不仅无法获得相应的激励,还需要自行承担相应成本。
二、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的定性问题导致相关的优惠政策不能正常享受,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负担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首先,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律所的性质。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同时规定,律师的执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此造成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没有律师事务所的信息。
其次,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类型、解散、清算、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看出我国合伙企业法已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等排除在企业之外,只是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税法的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所称的合伙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
最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体并未进行细分界定,只是笼统规定为“用人单位”。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单位的类型进行分类登记。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因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证书,那只能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
正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定性不定,导致律师事务所相关优惠政策不能享受,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
以新冠疫情期间的相关政策规定为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第一条、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但各地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能否减免以及如何减免社保费却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通知,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根据其规模的不同,就可以享受规定期限内“全免”或者“减半征收”的待遇;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 “减半征收”的待遇。
北京市社保中心是将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但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企业还是非企业,北京市社保中心也并未明确,只是同意参照企业对待。
广东省内也存在允许律所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和不允许律所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的情形。广州市律所可以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但律所性质仍不被认可为企业,正因如此,广州市企业可以申请的稳岗津贴,律所也因为不属于企业而不符合申领条件。
但律所社保费用的缴纳完全按照企业的标准,如此律所因性质的不确定造成履行义务时,被认定为企业,享受权利和待遇时,则被认定为非企业无法享受。
三、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的性质不确定,导致律师事务所无法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又因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非企业性单位而不能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的优惠。
这种执行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很不公平,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社保时,视同企业,而享受社保减免待遇时又被界定为非企业性质的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无法享受。尤其在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税收和社保费的征收职责都在税务机关,就更加凸显和直观这一矛盾和不合理性。
肖胜方认为,无论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最终如何定性,有一点是肯定的,相关部门执行的时候应当执行同一标准,不能尽义务的时候视同企业对待,本应该享受某种政策优惠的时候,又因为不是企业而不能享受。
这样做可以更好地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社会公益法律服务的政策,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成本扣除政策不完善,导致税负不合理,纳税遵从度降低,可能滋生税收违法行为,阻碍公益法律服务政策施行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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