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企业全面认识自身业务,需要了解这些“视同”;你的企业可能能申报退税,同时你的企业也可能需要补税!视同自产、视同出口、视同内销、视同收汇,往下查看详情》》》
一、视同自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相关规定。
视同自产情形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视同自产划重点-1
只有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企业才有资格享受“视同自产”;如曾经发生过上述违法行为的,不再有“视同自产”申报退税资格。
视同自产划重点-2
委托加工货物要“视同自产”,注意事项
1、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
2、委托方必须取得受托方就加工费开具的增值税专票!重点提醒委托加工收回再出口的生产企业,如果受托方为一般纳税人的需取得专用发票;如果受托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也需取得专用发票!
3、委托方须准确做好财务核算工作,及时正确归集加工费结算清单、支付凭证及发票。其中加工费发票需必须明确具体加工内容,如服装的织造、包装、缝头、定型等加工费用须分开准确核算。
视同自产划重点-3
视同自产退税申报时,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根据现行规定,按照《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
二、视同出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相关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除适用增值税免税、征税政策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均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视同出口情形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视同出口划重点-1
视同出口货物一般情况可申报退税
三、视同内销
视同内销情形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视同内销划重点-1
进项税处理:因出口做过进项税转出的,在视同内销处理时,将转出的进项税再转入进项税进行抵扣。
四、视同收汇
视同收汇情形
出口企业除一般收汇情形外,有10种情形可视同收汇,整理如下: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9.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10.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进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 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超期未收汇的: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需要负数冲减或补缴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文件规定,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视同收汇划重点-1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于未收齐外汇但是符合9号公告附件1所列的10种视同收汇情形的仍可享受退税。
视同出口的收汇注意事项
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的第八条执行,其他视同出口货物情形则无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的收汇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