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事选任的调整
【新法指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表述,将法定代表人的选定范围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一单一人选扩大到了“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多人择一,具体人选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同时,明确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同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一方面,强调了法人的任职基础须来源于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另一方面,也解决了现实中很多已经辞去高管身份并离开公司的主体,依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尴尬窘境。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定代表人的选定和变更,须在公司章程的修订中与董事或经理的选定相辅相成。【新法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已经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扩大到董事、经理,言外之意就是法定代表人不要求一定要由公司的董事长、实控人等担任,也可以根据公司业务运营的实际需要来选择,就好比华为这么大的公司不可能大大小小的文件签署都找任正非一样,让其他高管担任“职业”法定代表人也是不错的选择。那么,在公司章程中对此类“职业”法定代表人设置一些权利限制,也是风险防控的特别体现,比如对于超出一定金额的交易或者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法定代表人需要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或批准才可以进行。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由于我们国家现在对于公司的章程并未采用公示制度,故而,所有在章程中对法人的限制都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果法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人进行追偿。法人是否存在过错,就取决于公司章程针对法人的职权范围规定的是否详细。我们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就需要关注法人职权的具体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规定。【新法指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将董事会人数最高13人的限制取消了,也并未限制董事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但实践中,作为企业客户的法律顾问,一方面要提醒公司双数董事可能会产生的决议窘境,另一方面也要提示对于董事会人数的设定往往是股东各方势力较量的结果,那么我们在面对诸如董事会会议过半数出席才可举行、特殊事项表决比例设计为过半数还是绝对多数、推举董事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等限制时,就需要斟酌己方势力能否达到“过半数”及以上的要求,如果不能,是否需要在某些事项上争取一票否决权。公司法规定董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是三年还是一年,亦或是两年半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辞任的,须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辞任通知之日即辞任生效。除非因该辞任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3人时,该辞任董事仍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新董事上任。需要关注的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是通过董事会投票选举产生还是大股东直接委任,需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确定。如果公司忽视了本条规定或者习惯性地在公司章程中表述为参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将出现无法可依之情形。“三会一层”的职权范围调整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新法指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八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订提示】一般情况下,公司对于“三会”的职权范围,往往采用参考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罗列表述,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将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都进行了细微的调整,如删除了股东会关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增加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权力下沉设计。总体上来讲,三会的职权是法定的,不允许公司章程自由的更改或任意的权力下放。当然,在法定职权范围基础上增加约定的职权内容属于章定优先的范畴,完全可以充分运用。
对于有限公司中,因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而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其职权范围参考新《公司法》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其中,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职权存在权利限制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细化三会会议的召开及通知
【新法指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修订提示】公司法将股东会议定期召开的时间和频次交给公司自行拟定,如果公司章程忽略了对此事项进行具体的规定,则将导致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无据可依之情形。同时,对于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公司法规定应提前十五日发送给各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公司股东完全可以根据各股东的住所以及自身情况来决定会议通知具体提前多久,7日可,30日亦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与股份公司不同,新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频次和通知,均授权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若公司章程中,没有对会议召开、通知时限的详细规定,则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会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争议。针对监事会,新公司法明确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具体召开的时间、频次、通知时限同样交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针对三会的会议程序规定应尽量详细,通知议事主体的通讯信息以及联系方式,亦建议书面确认后置备于公司。
重新明确经理的职权范围
【新法指引】无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将经理的法定职权全部删除,统一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如果公司章程修订之前表述为“经理的职权范围参考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话,则必须要在修章时重新明确经理的职权范围,否则就会发生法律说“公司说了算”,公司说“我听法律的”,最后谁也明确不了经理具体的职权范围。
我国实施的是“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经理作为高级管理层、经营者,法律实际上没有必要对于经理的职权范围做统一的、较高的规定,公司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制定经理的职权范围,该职权范围可大可小,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酌情给予,即使在公司业务运营发展中发现该职权范围需要扩大,也可以通过董事会进一步授权来实现调整。表决权行使的逐步完善
【新法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对于三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遵循“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同时,根据目前电子化办公的普适性,法律也允许三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进行,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需要关注的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的,我们的会议议程、决议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文书的妥善保存还是十分必要的。针对股东会的决议表决,新公司法的法定原则遵循“一般事项,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值得注意的是,“过半数”的表述是不包含二分之一本数的,这与我们平时理解的一半以上包含本数是存在区别的。在实际经营中,各股东如果认为某些具体事项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可以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特别列明。当然,对于某些公司章程表述“所有事项均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致使公司僵局极容易发生,该条文也存在被司法认定无效的风险。针对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手中的票并不“高人一等”,公司章程也不得就该制度自行变更。【新法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已经明确,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决议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来进行决议,但具体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当然,也可以自行按照金额进行区分规定,比如一定金额以下的由董事会决议,一定金额以上的由股东会决议等等。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往往离不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按照区分善意相对人的方式来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时,越权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才是公司章程明确本事项的核心所在。【新法指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增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修订提示】如果股东认为即使公司合并的支付价款,包括交易价格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但仍需由股东会进行决议或者股东会就合并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存在特别约定的,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另有规定”,排除由董事会决议即可生效的豁免权。
强调公司高管利益冲突的决议流程
【新法指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对高管的义务和责任增加了很多,其中关于董监高直接或间接进行关联交易、获取商机、同业竞争之情形,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才可进行。那到底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进行决议,就要求我们在修章时进一步明确。决议救济制度的完善【新法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修订提示】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特别将决议的“不成立”以封闭式罗列的方式,作为新增条款限定在了四种情形之内。那么我们在认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无效”、是“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时,就可以援引该新增条款。此处,我们就要关注,对于股东、董事而言哪些事项是需要对出席会议的人数做限定要求的,或者哪些事项是需要对表决权比例有高于本法要求约定的,如果我们通过公司章程提前设计了限定要求的话,就可以将本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纳入到“不成立”的范围。这个意义是很明显的,因为“可撤销”的决议适用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而“不成立”的决议与“无效”的决议是不适用除斥期间的,将给予股东更大的维权空间。
公司组织设置机制的优化【新法指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增设了审计委员会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实际上是为了弥补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运行所存在的不足。审计委员会制度常用于上市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设置中,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法律充分给予了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综观国内外公司治理的实践,无论监事机构是否存续,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都是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时的总体趋势。而审计委员会的组织设计、权责运行、议事规则等均需提前谋划。当然,审计委员会毕竟是董事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行使的是监事会职权,我们常说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以其自身监督属性与董事会本身属性如何切割,也是未来治理实践中绕不开的问题。故而,如若有限公司还未发展到拟成为公众公司之规模时,可暂时不用考虑设立审计委员会。
公司章程通常被称作公司的“小宪法”,这一称谓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的基础性和权威性作用。但实践中,尤其是新设公司和小型的存量公司,一般对公司章程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习惯于从网上下载模板文书或让代办公司直接“代办”,甚至认为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等方式来替代;稍具规模的公司,公司章程的“进化”也往往来自于股东人数的增加或投资人的进入等原因,而反向促使公司不得不提高对修章本身的重视。如果说企业家们对于每年我国法律修正、修订的内容没有那么敏感,但是本次重大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是我们的公司、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以及各岗位的法律从业者们不得不面对和必须重新学习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存量的有限公司来讲,“修章”就是学习新公司法的第一步,也是不可回避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