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嘉”辩|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背后隐藏的刑事风险

文摘   社会   2024-03-26 17:04   北京  




国企融资性贸易屡屡发生

根据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
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将面临严肃责任追究。根据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是明确规定在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相关违规责任人员将面临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处理方式。除中央企业之外,各地方国企及负责人员也同样面临所属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

虽然国资委明令禁止融资性贸易,但部分央企、国企基于做大营收规模,赚取利润,完成业绩考核指标的需要,逃避监管,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也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

当融资性贸易产生争议或者问题时,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是律师团队帮助国企处理融资性贸易争议问题的常用解决方案。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手段,因涉及到合同性质、效力认定等系列复杂问题,审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使得法院判决不一定能支持诉求。与此同时,部分企业管理层也期望通过刑事报案途径解决融资性贸易问题。一般而言,企业管理层对于公司及个人面临的刑事风险唯恐避之不及,但在融资性贸易场景下,有的高管则积极主张采取刑事报案方式解决争议问题,这其中隐藏着高管寄希望于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避免被追究个人责任的真实想法。企业管理层提出刑事报案的要求,试图将融资性贸易归为企业遭遇交易方合同诈骗,以期达到规避承担责任的目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实践中采取刑事报案的方式解决融资性贸易问题存在一定障碍,而且有些项目中,刑事调查未必完全依照报案设想开展,有时调查对象还可能会指向企业管理层自身。基于此,我们对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进行梳理,以期为解决融资性贸易问题提供思路。

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

国企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该罪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多表现为应当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没有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草率行事。滥用职权则主要是指超越职权决定、处理事项,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融资性贸易导致国有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企业负责人多会面临此项罪名的指控。
实践中不乏国有企业负责人触犯该罪名的案例。如某地国企负责人邹某某违反监管部门及企业《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办公会议制度》等规定,未进行决策前调研论证和综合评估,不要求公司法规审计部门审核,没有有效防范决策风险,忽视资金风险,同意开展融资性贸易,在不发生实际货物流转,以大额粮食贸易的形式掩盖实质出借资金从中赚取资金占用费的目的。最终邹某某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外,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张某某,明知业务往来为融资性贸易,在收到上级文件后没有停止续存业务,仍然与多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总价款6000余万元,已收取货款1000余万元,实际损失5000余万元。最终,张某某因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挪用公款罪
在既往的判例中,我们看到有的企业高管以挪用公款罪被定罪处罚。挪用公款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我们认为,典型的融资性贸易业务难以认定为挪用公款,只有当高管将个人利益杂糅进业务环节,方才具备成立该罪名的风险。
某国有企业A两位高管甲、乙,商量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由A国企提供资金给某B企业项目中使用,A国企从中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名起诉高管甲、乙,高管则辩称交易系融资性贸易,非挪用公款。公诉人举证,甲乙二人在交易环节中增加自己实际控制的C公司,即A公司将钱款转给C公司,由C公司交给B企业。法院认定交易环节并不是必须由C公司参与,通过C公司走账,两高管让C公司获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或息差,A公司本可获得千分之七的资金占用费,通过C公司走账的对外借款,C公司拿走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为C公司谋取利益而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案例中,如果两位国企高管仅仅是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变相提供融资服务,尚属于违规行为,但由于二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使得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涉嫌挪用公款罪。
3.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该罪名要求其中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常见的表现形式为】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融资性贸易场景下,合作商可能确实存在伪造仓库印章、收货专用章等入库、库存证明材料的行为。但是,如果国有企业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主要考虑直接对接业务的分管领导等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通俗讲没有被欺骗,那就很难认定为合同诈骗。
此种情况下,企业需要关注几个问题。涉及业务的对接人、经办人、审批人等人员对于单据系伪造,无实际货物入库是否知情;业务持续多年,采取相同操作模式的其他业务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企业下游合作商是否实际收到货物?如何解释仓库的最大存储量与单据显示库存货物量之间的矛盾?当然,我们还需要考虑,交易方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依靠融资性贸易名义将钱款“借出”,实际目的为据为己有,如用于个人非法活动,或挥霍无度等恶意处置方式,此时根本不存在继续履约可能,则存有一定诈骗嫌疑。
4.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除了犯罪主体身份不同之外,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表现形式非常相似,我们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展开讨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罪名将怀疑重点直接指向某个业务负责领导,如该负责人与上下游企业串通,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将本单位资金转出,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职务侵占罪。但在融资性贸易场景下,整个业务模式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仅是单据流通,面对资金亏损,如公司负责人及上下游合作商均指出背后的融资借款实质,且合作商认可资金亏损金额,没有采取意图消除债务的“平账”行为,则受损国有企业很难主张因侵占而遭受本单位财物损失,更可能被视为合同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纠纷问题。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性贸易为了形成完整的交易链,往往需要开具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安徽某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某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提供融资资金,再与其他关联公司签订虚假供货合同,以收取货款的方式收回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在此过程中,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被告人明知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仍然签订虚假的合同并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告人虽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最终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均被认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单从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来看,此案虚开罪名的认定还存有一定的讨论空间。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融资性贸易的场景下,企业为虚增业绩、赚取资金使用金,并非基于骗税目的,且业务属于虚设,原本没有产生纳税义务,法院认定属于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能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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