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要点速览

文摘   社会   2024-03-21 09:28   北京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现笔者就其新增要点、亮点予以快速解读,与大家共享。

调整了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明确了“数额巨大”的标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五万元,对“数额巨大”没有规定。这次《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与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保持了一致;明确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五十万元。

明确将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作为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11号]的裁判规则、司法实务成果。(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2022.4第39页“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初次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即,从程序上,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那么在实体上,即便是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

明确了逃税罪的“应纳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相关税额,按不同的征收机关区分开逃税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办理过缉私业务的都知道,有些税种是由海关代征的。进口货物,海关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进口货物入关后在国内销售,税务机关征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司法实务中,会出现两个环节的增值税计算混乱、扯捋不清的问题。

《司法解释》依据征收机关的不同(税务机关、海关)将逃税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计税范围进行了明确划分。逃税罪,只计算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司法实务中的侦查办案单位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计算海关征收与代征的税款,司法实务中的侦查办案单位是海关缉私局。将税务机关与海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在定罪量刑时进行了厘清。

调整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五十万元保持不变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二百五十万元。这次《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与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保持了一致;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二百五十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

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果,即该罪到底是目的犯、结果犯的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务中一直争论不休,新《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

需要提醒的是,该条出罪规定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仍然不适用。

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十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五十万元保持不变,调整“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百万元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按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年8月22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明确进项、销项“两头虚开”的,以数额较大的一端计算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对于既虚受又虚开的行为,此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司法裁判实务中没有依据可以遵循,基本上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数额较大的一端来定罪量刑,这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

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此前,对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没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不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新《司法解释》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上进行了明确规定,使法院裁判有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明确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的标准
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此前《立案追诉标准(二)》仅规定了立案追诉“数量较大”的标准,对“数量巨大”的标准没有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二至七年的量刑不好把握。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数量巨大”进行了规定: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新增了刑事合规的内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通过合规整改,可以从宽处罚,甚至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国家新的刑事政策,也是保护企业发展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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