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解读

文摘   2024-02-02 17:17   北京  




导读

为使民商事案件判决能够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签署后,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在香港特区,《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生效。藉由《条例》和《规则》的具体机制,《安排》得以在香港特区正式实施。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就《安排》举行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认为,民商事判决互认新机制涵盖了知识产权等国际公约明确排除的判决类型,是实现一国之内最大范围的互认执行。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表示,有关条例的实施,无论对内地和香港都是重要里程碑,《安排》凸显香港在“一国两制”下享有独特优势,香港是唯一与内地达成有关安排的司法管辖区,内地与世界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未有类似安排。

订立过程和背景

两地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安排并非首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此条,内地与香港特区先后签署过九项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特定安排,涉及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领域,其中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特定安排有三项,基本实现了内地与香港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覆盖,基本建立起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

在《安排》生效前,两地适用2006年7月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旧《安排》在《安排》生效之日废止)。旧《安排》仅适用于判决内容为支付金钱款项的民商事案件终审判决,且须具有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旧《安排》适用案件范围较窄、限制较多,很容易造成平行诉讼,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司法资源浪费。

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地规定两地司法协助事项、大大提高判决强制执行的明确性和预测性、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平行诉讼发生的可能性、进一步促进两地贸易和投资环境,在前述安排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律政司借鉴国际民商事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先进经验,签订了《安排》。通过纳入多种类型的纠纷判决、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涵盖金钱及非金钱判项等方式,将原本分散于各项特定安排和香港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整合为一体,从而形成一套全面广泛的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新机制下,加上之前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预计逾90%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判决有望得到互认与执行。

《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

《安排》的特点

1.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商赔偿的生效赔偿

《安排》第1条规定,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由于近年来刑民交叉跨境案件的增多,《安排》的生效将极大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同时进一步促进两地刑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空白的填补。

2.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安排》第3条、第5条、第17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的排除适用范围、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内涵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等。《安排》参考《TRIPS协定》,采取了比以往更加积极开放的立场及态度,尤其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方面,对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了更加健全的规定。

3.扩大互认和执行案件判决范围

在案件类型方面,《安排》在旧《安排》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取消了之前需要书面管辖协议的前提,只要符合《安排》第3条所提及的具体案件并不在适用排除范围内,都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并且还进一步扩展到“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在判决类型方面,由于分属法系不同,两地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有较大差异,但彼此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将各自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全部纳入。

4. 涵盖金钱及非金钱判项

过去,香港根据其《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所以在以往的内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利用两地司法协助制度不完善、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存在。在本《安排》中,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被全部纳入,可以有效填补这一法律漏洞。《安排》第16条的规定将金钱和非金钱判项都纳入了可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虽然原则上对惩罚性赔偿不予认可执行,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中限于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注意事项

1.不适用于特定民商事判决

《安排》第3条暂时排除适用了八类民商事案件,分别是部分婚姻或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商海事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这些案件之所以被排除在外,是因为有些案件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类型案件;有些是因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不能被概括性规定;有些是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极少。但未来这些案件是否会被纳入法定适用范围,还有待于两地进一步专门磋商,比如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需要注意的是,《安排》第14条明确指出,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这意味着,即使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安排》适用范围,也不能仅因这一理由拒绝认可该判决。

此外,土地出让合同和招商引资类合同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基于民商事合同而产生的民商事案件,还是应认定为基于行政协议而产生的行政案件仍存在争议。

2.申请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的时间

《安排》第24条指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这表明,在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是无法根据《安排》的具体规定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采取的保全或临时措施,但是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

3. 两地法律概念和司法程序差异

基于法域的不同,两地的法律概念有所不同。在新机制下,两地法院对同一概念是可依各自的认知进行解释(明显属于另一法域概念的除外)。另外,司法程序问题应依法院地法。根据《安排》第10条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例如操作流程两地就各有不同,虽然《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在香港法院申请还需要当事人遵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的具体规定。

4.判决登记不意味着自动生效

相关判决并非登记即自动生效,两地法院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内地或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申请后,还要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生效判决是否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同一争议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等相关事项予以审查。

5.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申请执行判决

根据《安排》第2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此时,两地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且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结语

《安排》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多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了更全面的机制,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在香港及内地两地法院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充分体现跨境诉讼的争议解决策略与思路。

同时,《安排》提升了香港作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和区域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核心竞争力,印证了“一国两制”方针的独特优势。借助司法优势,为两地的经贸互动提供了契机,进一步提高两地国际商事司法公信力,两地互帮互助、稳步前进,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作者:尚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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