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嘉”研|新《公司法》视角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订之核心要点梳理(上·股东篇)

文摘   社会   2024-03-20 09:49   北京  




【导读】

最新通过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是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于三十年间最大的一次根本性、全局性的修订版本,在此次第四次修正第二次修订的最新版本通过后,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全文共计266个条文,与18版修订的公司法相比,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接近总条文数量的一半。

鉴于新《公司法》更新的条文甚多,致使我们既有存量公司现存的公司章程中,很多内容都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相匹配,故而,公司章程的修订便成为了当务之急。

本文我们就来梳理一下,即将在今年下半年生效的《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订的核心关注要点,以及在拟定公司章程时的修订思路都有哪些。

股东出资义务的进一步完善

股东实缴增设5年期限
【新法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增设了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要求,意在提示公司股东要将注册资本的设定规模与实缴资金能力相匹配。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虽然截至本文发布时,该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但预计内容不会再有较大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针对新《公司法》生效以前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实施“3+5”的调整安排。也就是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存量公司须在过渡期内将注册资本的出资年限调整至5年之内。具体来讲:
(1)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年,但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期限不到5年的,无需再调整。
(2)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年,且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期限仍超5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调整上限为:自过渡期结束之日(2027年7月1日)起5年内缴足。
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同样需要在认缴新增资本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规定,结合企业自身的运营能力、资金情况、股东结构来进行注资规模以及出资期限的调整和安排。而对于已经实缴的资金以及尚在认缴的资金数额,均需在公司章程中标明。
未按期出资的股东或将失权
【新法指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修订提示】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个新增条文,它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除名”制度仍有区别。失权制度系为了敦促股东及时的履行出资义务而设立,而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包括“抽逃全部出资”。相比而言,除名制度的适用相对苛刻,要求股东需满足“一分不出”的条件。

股东失权制度很好的弥补了除名制度的弊端。实践中,股东为了规避除名制度所引发的风险,一般会通过缴纳少量或部分出资从而达到无法彻底“除名”的法律效果。然而,失权制度就解决了部分实缴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并非绝对的5年期限)实缴出资的部分股权,公司的“董事会”完全可以使得该股东丧失相应的股权权利,而不影响其已实缴的部分股权权利。股东在如何失权以及失权后的股权处置方面,均可以参考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股权转让规则的增效优化
取消股权转让“同意权”的规定
【新法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从逻辑上来讲,原条文的同意权设计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存在权利重复的嫌疑。既然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还要求各股东再开会表决,同时同意权比例还要求过半数,本身就存在矛盾。如果股东既放弃优先购买权又在股东会中投反对票导致同意权没有过半数的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新公司法很好的解决了这个现实窘境。
然而,几乎所有现存的公司章程,都曾经或正在直接援引原公司法的“同意权”相关表述,那么我们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如果忽略了此处的更新修订,则将视为该同意权设计是公司的自行规定。我们建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应遵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股权转让的规定一直明确表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对内转让并非不能增加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或者股东对外转让同样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设计,只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是一个股东完全可以在设立初期斟酌考量,从而调整控制权的手段和方式。

股东回购权行使的扩充
细化股东回购权的行使范围
【新法指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为了解决“股东压制”的现实问题,增设了关于小股东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可以主张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公司法强调的诸如“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营业期满仍决议续存”的情形之外,只要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就不需要再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其他股东即可要求公司进行回购股权。那么,何种情形可视为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呢?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追求尽量详细的列明举例。如:“滥用股东权利的几种情形如下:
(一)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无故免除他人债务,损害公司财产权及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二)公司股东利用职务身份等优势地位侵吞公司财产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三)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四)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后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五)公司股东利用多个关联主体转移资金逃避债务致使公司人格混同,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六) 其他股东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
预防股东资格继承纠纷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设计
【新法指】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提示】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新旧法并无差异。但在实践中,因自然人股东死亡或者离婚导致的股东资格纠纷争议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大型公司或家族企业当中十分凸显。
公司法既然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那么其他股东在限制被继承的股权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流于继承人时,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比如约定:“在自然人股东去世的情况下,除非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则其持有的股份不得通过继承的方式直接转移给继承人,而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协商认购,协商不成的按比例认购,以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管理的连续性。股权认购的价格以届时公司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准”。

当然,即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的资格继承权,但却不能排除其财产权。其他股东需要将因股权转让而应付的股权价款,合理合法的交付给继承人。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

落实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
【新法指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修订提示】与18版的《公司法》相比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增加的就是针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这也是在历年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查阅文件,新公司法予以了确认。虽然,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可以“复制”。所谓的复制除了传统理解的机器复印外,还包括手机拍照或者扫描等方式。对于公司的小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或不掌握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的股东来讲,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可能会作为争讼证据材料的“会计凭证”只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实践中,如若公司财务资料庞杂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的行使和落实知情权是很现实的难题。

故而,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或者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均是为将来可能产生的维权措施,提前打下基础。

公司财务制度的进一步优化
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
【新法指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修订提示】公司的利润分配需要遵循“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的税后利润,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所以,如果作为资金股东、资源股东、技术股东等,欲采用利润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分离之设计,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特殊约定。可以采用固定分配比例的模式,也可以采用当利润分配达到某一程度时,可以调整比例的浮动分配模式。

此外,新旧公司法针对公司弥补亏损的区别,核心就在于针对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旧公司法强调的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新公司法则放开了对资本公积金的限制。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弥补公司亏损的事项还是十分重视的,新旧法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针对以往习惯援引公司法条文的企业章程,在修改时一定要注意此细节的变动。否则,将视为公司自行约定认为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公司减资程序的进一步明确
非同比例减资的决议
【新法指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提示】鉴于新《公司法》对公司新增限期认缴制度的重大变化,势必会引来一波减资潮,而针对公司减资,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就是要区分“同比例减资”还是“非同比例减资”。然而对于VC、PE来讲,常见的对赌回购,一般都属于非同比例减资的范畴,投资人在行权时往往面临的困境,就是非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难以达成的现实问题。

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提倡原则上不建议非同比例减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如失权制度)或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在考虑涉及非同比例减资时,应当明确是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亦或是其他特殊约定。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规定的,司法实践均倾向于“非同比例减资”适用在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认
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变更
【新法指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修订提示】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明确区分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亦即“清算事务的执行主体”与“清算程序的启动及组织主体”将不再被混为一谈。另外,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由“全体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自此股东将不再负有启动及组织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这对于那些持股比例较小又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来讲,无疑是福音。针对此处的重大变化,公司章程在修订时,也建议进行相应的调整,降低小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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