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嘉”观|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常见疑难问题汇总

文摘   2024-09-18 18:53   北京  




本文内容源自于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服务原北京市园林绿化综合执法大队期间所做的咨询解答总结。


个人在家中饲养野生动物能否认定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解答】个人在家中饲养野生动物不能够被认定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人工繁育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技术条件,并建立繁育档案和溯源机制。同时,根据北京市政府权责清单显示,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需要单位具备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饲养人员技术能力、野生动物种源、防止动物逃逸、防疫措施和设施等条件。并且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对象仅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并不包括个人。

人工繁育是指在人工干预的条件下,繁殖、育幼野生动物的过程。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然人在家中饲养某野生动物供自己观赏,并不符合人工繁育的条件和特征,不能被认定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亦无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王某经熟人介绍欲向李某购买熊胆一只,二人通过微信聊天意向达成交易价格3000元。其后,王某未付款,李某也未提供货物。本案中王某、李某是否构成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行为?

【解答】本案中王某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未经批准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但李某的行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未经批准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此处购买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该案中,王某虽然具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支付货款,亦未获得野生动物制品。因此,王某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未经批准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该案中,若证据充足,能证明李某出售熊胆是以牟利为目的,无论其是否实际售出,都可以认定其存在出售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中查处的各类违法行为是否以发生实质损害结果为认定依据?

【解答】行政处罚应结合具体条文及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即使未发生实质损害结果,也有可能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及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依法处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一个行为是否会被处罚,应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应予处罚的行为,同时根据是否“捕获”区分处罚标准;《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了野外用火行为属于应予处罚的行为,《北京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是否造成后果区分处罚标准。上述规定均是只要有行为即面临处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后果仅是处罚幅度的判断标准。

因此,园林绿化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应结合具体条文及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即使未发生实质损害结果,也有可能被行政处罚。
某人曾于2018年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费氏牡丹鹦鹉二只,在购买环节已超过行政处罚2年追诉期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将线索移动公安机关予以调查?

【解答】购买环节已超过行政处罚2年追诉期的情况下,仍需要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调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若园林绿化部门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其次,行政处罚追诉期与刑事犯罪追诉期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行为追诉期最低为5年。虽然购买野生动物行为已经经过行政处罚追诉期,但并未超过刑事犯罪追诉期。因此,园林绿化部门仍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过程中,在难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违法购买、利用野生动物行为的情况下,案涉的野生动物如何处置?
【解答】若经调查当事人人不存在违法购买、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案涉野生动物应返还当事人。若经调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将案涉野生动物移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若园林绿化部门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已经取得相关审批,系合法购买、利用案涉野生动物。结案后应将案涉野生动物返还当事人。

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移送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进行收容救护。因此,若园林绿化部门经调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将案涉野生动物移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由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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