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文摘   2024-10-14 09:3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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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值班律师  赵君伟

   

    【裁判要旨】1.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2.合同虽然约定有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该交货地点法院管辖的,不能直接将该约定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贵阳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触摸式终端设备、排队机配件、智能取号机等货物,合同总价118464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59232元),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额30%(35539.2元),剩余尾款20%(23692.8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支付等。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692.8元。原告向贵州省清镇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92.8元,支付违约金10010.44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等。

    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购销合同》交货地点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务服务收货中心”。但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院管辖。该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黔0181民初8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院处理。

    遵义市汇川区法院收到该移送案件后,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清镇市法院移送不当,遂层报贵州省遵义中院协商管辖。遵义市中院致函贵阳中院就案件管辖权进行协商。

    贵阳中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黔01民辖监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82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管辖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向福州中院起诉,该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年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精深加工园区,故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虽案涉《购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府服务收货中心,但并未明确表示将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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