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假一赔十”遇上“职业打假”,法官怎么判?

文摘   2024-11-12 09:30   河南  

来源\网络

本期值班律师  郝朝兴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李某某到某诊所购买阿胶三盒,其中一盒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另外两盒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诊所工作人员反复提醒李某某商品已经过期,但李某某坚持购买并录像,其中一盒已开封。次日,李某某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诊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予以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诊所返还1050元货款,并赔偿105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阿胶过期且其中一盒已经开封的情况下录像保留证据,并坚持购买,说明原告购买阿胶并非用于日常消费,以此牟利的目的明显。李某某购买后也并未使用这三盒阿胶,未举证其因购买过期阿胶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诊所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令诊所将货款1050元退还李某某,李某某返还其购买的三盒阿胶。


法官说法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遏制商家制假售假行为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一部分职业打假人将法律作为牟利的工具,滥用司法资源,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对于合理维权的判断,要坚持客观标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明知阿胶已经过期,并且其中一盒已经开封后仍坚持购买的行为超出了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不应支持这种以恶制恶的惩治模式。

为了减少该类案件,河东区人民法院向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对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加强规制,强化监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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