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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值班律师 赵君伟
案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新路180号。
委托代理人龚伟达,该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钟某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终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钟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虽然在被告的主持下原告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但法律并未规定当场履行后,公安机关可以不向被侵害人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㈡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㈡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综上,被告应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2019)浙01行终66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答辩称:2017年11月7日晚,再审申请人钟某在余杭街道文一西路城东路口与案外人巩某、徐某、张某洲、王某等四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钟某被巩某等人殴打。 答辩人接警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当场履行,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㈡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㈢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㈣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㈤作出处理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本案,答辩人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余杭派出所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同时载明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公安机关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依法不予处罚,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 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应当予以结案,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依法不予处罚,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钟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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