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新车刚买回来不到一个月就被撞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已经通过维修恢复了正常外观和合理性能,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
近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车主刚购置新车不满一个月便发生交通事故,其向人民法院主张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2023年11月27日,周文新购置了一辆宝马牌小型汽车。
2023年12月22日,刚购置车辆不满一个月的周文在某小区门口停车场停车时与林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文车辆受损。次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文新车的前翼子板等部位损坏。
2024年2月28日,周文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时车辆行驶总里程仅有2090公里。评估公司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为2万余元。
周文多次找到林芳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芳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万余元。
林芳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目前已完成车辆的维修,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单独起诉无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已知悉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且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内容通过加黑加粗方式标注,已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精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是购置时间较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车辆虽已得到维修,但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赔偿金额的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控制性和可预见性,将贬值损失责任完全归咎于侵权人承担将加重侵权人的实际负担,也不利于社会正常发展,因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仅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由侵权人予以补偿。
同时,也考虑到原告周文的车辆价值较高、使用时间较短,案涉交通事故虽未造成车辆主要部位及核心机配件进行大修或更换,但势必无法完全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再者,原告车辆的交易性贬值损失虽未立即产生,但仍属于可预期的合理损失,故应予以适当支持。
此外,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林芳故意所为,其实际对原告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亦缺乏控制性和可预见性,若完全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违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要求,故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万元。
◎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等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林芳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最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