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京牌”莫交易 违法之举不可为

2024-12-16 19:57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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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7月,王某与崔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王某将其名下QQ轿车(以下称旧车)连同车牌一并转让给崔某,同时约定因崔某不具有轿车购买指标,车辆仍登记在王某名下。2016年,崔某以王某的名义、自己出资购买了新车,并于2016年7月再次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现王某申请确认两份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崔某归还于2013年7月所交易的车辆或者补偿等同价值的款项及附属证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涉案车牌。


庭审中,崔某主张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己也依约支付了相应对价,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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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其中所涉车辆买卖关系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主张该部分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崔某已根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向王某支付购车款项,所涉旧车也已进行了报废处理,现王某主张崔某归还于2013年7月交易车辆或者补偿等同价值的款项,以及交易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双方协议中隐含的对机动车号牌买卖行为的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根据《实施细则》,崔某在不具备购车资格的前提下借名更换新车,该行为规避政策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此外,根据《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法院于本案判决作出同时,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发送建议,对案涉购车指标进行作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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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表面看,北京“车牌”租赁交易解决供需矛盾,但实际中却存在法律风险。首先,车牌租赁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其次,对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和风险,由于合同无效,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以本案为例,王某、崔某均有过错,因此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提醒广大市民,对于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领域,不应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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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链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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