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民生   2024-10-28 16:30   北京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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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7日,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南侧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王某构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沈某垫付14000元。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等共计550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鉴定报告载明王某目前伤情应是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申请就交通事故与王某伤情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鉴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沈某应对王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本案王某年事已高,其个人体质状况及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王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法院经对王某主张进行核定,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01640.77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对赔偿金额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时,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一般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即使通过参与度鉴定证明自身疾病原因在损害结果中占据一定比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当然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个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已客观存在,发生事故后自身体质被动的介入事故致害因素,二者相互作用而呈现出最终的损害后果,彼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构成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责任进行初步划分的情况下,法院进行赔偿责任分配亦须遵循法定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时车辆性质及主体的不同会引起责任比例的适当倾斜,另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体质和自身疾病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法律规定,除受害人存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对损害后果扩大有过错外,侵权人赔偿责任不予减轻。
三是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仅适用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或基础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即客观存在的情形,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新病或体质下降等,而鉴定结论亦显示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损害后果显著扩大,法院则需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自身疾病参与度等多种因素,确定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进行责任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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