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设立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吗?

民生   2024-10-28 16:30   北京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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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用人单位在设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如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在用人单位设立后可否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某个体加工站成立于2022年7月6日,经营者为王某,2023年11月29日注销。
2022年6月28日,在加工站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时,张某在加工站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内容包括乙方(劳动者张某)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保守秘密、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等条款。加工站经核准设立后,又在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索二倍工资差额,2023年12月14日,仲裁委裁决加工站一次性支付张某二倍工资差额68778元,加工站经营者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在加工站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时,即在该站提供的劳务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此时合同效力待定;加工站经核准设立后,在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正式成立。虽然张某与加工站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双方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的名称来判断,而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
其次,本案张某与加工站签订的合同虽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但具备适格且明确的劳动者,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工作时间、相关报酬及支付方式,明确了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不因缺少必备条款而无效。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法定义务,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本案中,加工站在设立前即与张某签订了合同,并且该站设立成功后,相应权利义务由该站承担,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加工站已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因此,法院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加工站经营者王某不支付张某二倍工资差额68778元。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享受劳保待遇,维权时可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务合同则通常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受民法典及合同法调整,劳动者不能享受劳保待遇,维权时可直接依法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应确保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并注意自己从事工作的性质,正确区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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