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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被告刘某由于工作原因需出差数日,饲养的宠物犬无人照管,便与原告张某约定由其按时提供上门喂食、遛狗服务,并预付服务费。
不料,张某在进入刘某居所给宠物犬喂食时,面部被该犬咬伤。事发时,宠物犬未栓绳或关笼,属自由活动状态,张某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事发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原告张某认为,刘某明知该宠物犬具有攻击性,却未采取拴绳或关笼等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事前也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认为,张某作为宠物店经营者,上门喂养宠物、遛狗等服务系其主营业务,其未理会宠物犬多次低吼等警告,亦未采取穿戴防护服等安全措施,且已提前告知宠物犬习性并支付服务对价,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武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张某受伤并非纯粹的意外事件,而是在履行以动物服务为标的合同过程中,上门主动接触宠物犬时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应减轻刘某的责任。因此,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刘某系涉讼宠物犬的饲养者,张某被其所饲养的宠物犬咬伤致十级伤残,刘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对普通人(包括饲养人)而言,张某属从事动物饲养相关工作专业人员,理应对犬类宠物的不可控及突发攻击风险程度有更高了解及警觉,其在单独入户后明知犬类为自由活动状态,而未及时变更服务或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