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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已发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遗产,以此免除其债务清偿责任。但实践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化。放弃继承本身存在多种情况,若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此时法官首先需要明确是否允许放弃,无论是否允许放弃继承,均需要有一个既定的、统一的、可供参照的裁判依据和标准,但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而存在多个不同的裁判观点。总体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在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有的裁判文书依照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的裁判文书认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若继承人提交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则被继承人的财产变为无主财产,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继承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另一方面,法官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予确认,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这种情况多数是因无法核实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量及范围,如果确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情况,本案中,除周某栋外的其他三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则上该三位继承人可以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被继承人周某目前已查明的遗产仅有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由其妻子宋某某和儿子周某栋共同居住,虽宋某某表示其放弃继承遗产,但其作为周某栋的法定代理人,其对于涉案房屋具有实际的管控力。在此种情况下,从维护原告债权和保证执行的角度上,应要求被告宋某某负有在管理财产的范围内协助贾某实现债权之义务,而非单纯的免除其全部义务。因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宋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判项中并未要求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考虑到宋某某作为周某栋的法定代理人,实际管理控制涉案房屋,故要求其在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
其二,为未成年继承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即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应当为未成年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就该遗产份额的保留方式及数额标准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酌定为未成年人保留被继承人遗产的10%;第二种,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未成年人保留遗产的数额;第三种,参照未成年人生活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多次召集原被告到庭进行协商,最终在综合衡量案件公正和未成年保护的基础上,参照2023年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未成年人现有补贴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为未成年人保留遗产份额,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虽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相关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之间的衡平并未明确。本案不仅明确了各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继承人周焕栋系残疾未成年人,在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下,为其预留了生活保障费用。既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以及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中华民族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