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章 | 第962篇
作者 / 刘友谊
单位 / 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近期,笔者代理了某饲料生产企业的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原告A公司主张其饲养的猪只因喂养了被告B公司生产的饲料而导致全部死亡,故而要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专业从事猪只养殖、繁育的公司,被告B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A公司称:2022年4月13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购买了一批饲料用于饲养其四个猪场的猪只。猪只喂养该批次饲料后,从2022年4月15日开始出现死亡现象,直至4月27日止原告A公司的四个养猪场的5320头猪只全部死亡。涉案事件发生后,原告A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饲料进行了检测,但其一直拒不提交检测报告。随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共同委托专家组进行了不同饲料对育肥猪的喂养实验,专家组于2022年6月9日形成《不同饲料对育肥猪的喂养试验结果汇总报告》,试验结论为:“饲料厂饲料、1-2栋饲料对育肥猪的生长无明显眼观异常影响,3-4栋饲料喂养猪只存在死亡情形”。为进一步查明猪只死亡原因,双方共同委托专家组对死猪进行病理解剖,专家组于2022年6月25日形成《不同饲料对育肥猪的喂养试验病理解剖结果汇总报告》,试验结论为:死猪存在凝血不良、脏器损伤,但未出现特异性病变,死因待进一步排查。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B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A公司猪只死亡的原因是否为B公司饲料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所致?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案例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和把握,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责任划分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阶段有关生产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条:
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
然而,关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冲突主要体现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范理解和认识的差异,导致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从而无法实现司法的可预测性,也不符合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理念。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的理解不同。
目前,司法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之规定意味着将产品缺陷不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原则上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受害者承担证明责任,生产者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生产者就产品质量缺陷亦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证明责任不是机械的,可以结合案情自由裁量适当放宽举证证明标准,必要的时候证明责任可以发生转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由受害人针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即产品存在缺陷;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因果关系)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受害人就要件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后,法院才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A公司仅提供了猪只死亡的照片、《不同饲料对育肥猪的喂养试验结果汇总报告》《不同饲料对育肥猪的喂养试验病理解剖结果汇总报告》、死亡猪只掩埋的照片以及原告A公司猪场的饲养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我们分析后认为原告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完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1
案涉批次饲料出厂时已检验合格,且有生产合格证标签。事发后被告B公司亦再次对案涉饲料进行了常规检验,检验结论系合格。反观原告A公司,却恶意在案涉批次饲料过保质期后才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且在检测后又拒不提供检测报告,最后,在B公司向法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要求法庭责令其提交检测报告的情况下A公司才最终向法庭出示检测报告,而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亦显示案涉饲料的相关成分均符合国家标准。显然,原告A公司明显未完成案涉饲料存在缺陷的初步举证责任。
2
喂养试验仅显示喂养猪只存在死亡的现象,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喂养猪只的死亡系饲料缺陷所致的结论,且病理解剖试验已明确显示试验猪只死亡原因不明,病死因待进一步排查。即病理解剖结论亦无法证实案涉猪只死亡与案涉饲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存放于原告A养猪场(1-2)栋和(3-4)栋的案涉饲料系同批次生产的产品,系由现代化自动流水线生产操作完成,其配方相同、原材料相同、工艺相同、包装相同,且系无差别装车出货,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出现(1-2)栋和(3-4)栋的案涉饲料存在产品质量差异的现象。因此,该报告并不能当然得出案涉批次饲料存在缺陷并导致广汇公司猪只死亡的结论,反而说明猪只死亡原因可能与饲料运输、存储不当有关。
3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诚如原告A公司所述,在其养殖场出现大面积猪只死亡的情况下,A公司应将病死猪只情况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然而,本案中原告A公司既未依法通知行政部门参与病死猪只的处理,也未通知被告B公司共同确认病死猪只数量,也拒绝提供养猪场的监控视频。所以,原告A公司提供其自行统计的死亡猪只数量及部分照片,无法客观反映案涉猪只死亡的真实情况,其主张的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认可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A公司未完成其损害赔偿请求要件事实的举证。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413饲料”在产品销售时即已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且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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