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章 | 第975篇
作者 / 谢欣健
单位 / 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系列回顾
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为破解“三角债”这一社会问题提供了有效路径,具有较好的实践性意义。为完善这一制度规则,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司法解释》”)在传承《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代位权作了更为详尽、配套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得出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则,并结合实务问题进行思考,以期助力司法实践。
因篇幅所限,本文分成上下两篇,上篇基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进行逐条分析,本期推送下篇,核心内容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运用。
以“影响主体”为区分标准,可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产生的效力分为三个方面,即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直接受领原则,即代位权成立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与该原则相对应的是“入库原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其对外债权,不能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受领,《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代表诉讼便是采这一规则。两项规则各有利弊,且利弊互相对应。直接受领原则的弊端在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客观上让债权人实现了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不符合债权的平等性。入库原则的弊端在于代位权成立后,责任财产归于债务人,债权人欲实现债权还得另行诉讼,徒增诉累,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在权衡利弊后,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采直接受领原则。一般而言,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宜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故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也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迁移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效力位阶上升到法律级别。同时,为了规避直接受领原则造成债权不平等的这一弊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后半句规定,直接受领仅具有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不具有实体上的排他性,在涉及权利序位问题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此一来,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了法律依据,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激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实体上的债权公平受偿解决公正。讲句题外话,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采入库原则也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毕竟适用情形不一致。股东代表诉讼旨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权益的变动将影响股权价值,故即使入库也不会打击股东行权的积极性,反而是直接受领会破坏公司资本原则,给予股东非法抽回资本的途径,影响商事秩序。
二是通过代位权实现的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即代位权非优先权,当存在两个以上代位债权或代位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序位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合同编司法解释》对于具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梳理以下处理规则供参考:其一,多个普通债权存在保全、执行时,需要区分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分别处理(见下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之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一般按照“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处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需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此时如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则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先行移送破产,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其二,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诉讼如何处理。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且不影响公平受偿的,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如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代位权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此时不再受理债权人为个人清偿目的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只得通过破产程序清偿。
三是债权人仍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下称“本诉”)与债权人代位起诉相对人的诉讼是否可以并存,《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给出了“可以并存”的结论。《合同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从重复起诉的角度对该结论进行了论证,得出两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结论,但对于两诉的判决内容如何衔接,两诉处于审判、执行阶段的不同情形如何处理未给出直接规定。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形总结以下处理规则供参考:
1、本诉与代位权诉讼可以同时提出。《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本诉与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是同一个,可以合并审理。如两诉管辖法院不同,则应先审理本诉,再审理代位权诉讼。当然,为避免债权人双倍受偿,两诉在执行阶段应做好衔接;
2、本诉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如相对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可提出代位权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在本诉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如相对人提出异议,则停止对相对人的执行,债权人得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如本诉尚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应优先采取代位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如相对人提出异议,再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本诉执行程序中止,待代位权诉讼审结后一并处理。如此有利于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于债权人而言,在相对人无异议时,其也可快速实现债权;
3、代位权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对未能执行到位的部分,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167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也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强调“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债务人产生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处分权受限。债的保全制度功能即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不对债务人的处分权能进行必要限制,债务人可能采取一系列不当处分行为,导致代位权诉讼无法成立,为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进行了反面规定,不允许相对人以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进行抗辩。
二是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受领权受限。《合同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司法解释曾拟作出对受领权限制的规定,后因其他原因删除,但该理念在学理上没有争议。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判也遵循这一思路。当然,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形下,相对人也不可主动向债权人履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必须得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需经法院审理才能确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为第三人,但判决结果对其而言具有法律意义,其在诉讼中可进行抗辩,不服一审判决也可进行上诉。
三是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诉讼实施权受限。债权人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也是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而,在代位权诉讼受理后,债务人不得再就代位请求数额部分的债权起诉相对人,否则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而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对相对人行使权利,如允许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将出现债务人故意利用诉讼或仲裁程序拖延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不利于代位权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
(三)
对相对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相对人而言仍是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因此受到减损。相应地,相对人也不会因此取得更优待的抗辩权,其无权代替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债务人放弃其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相对人不可主张该抗辩。
(一)
债权人未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确认的生效判决,对代位权诉讼是否有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法院就应该受理。《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直接规定,相对人不得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抗辩。换言之,债权人未取得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可发起代位权诉讼。
故而,以“债权人是否取得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分类标准,可将代位权诉讼区分为已决债权、未决债权。已决债权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代位权诉讼中仅作形式审查,如当事人质疑债权合法性,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救济。对于未决债权的审查,则需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如经审理无法认定债权合法性或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尤其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协议管辖或存在专属管辖,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管辖与代位权诉讼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或将面临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的结果。笔者认为,债权人此时可考虑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一方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如管辖一致也可能合并审理),另一方面专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诉讼或仲裁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力度大于代位权诉讼,取得该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也有利于代位权诉讼审理。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债权人未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且在代位权诉讼中被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可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仍可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再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
债务人怠于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文义来看,如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此时不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代位权成立要件,代位权诉讼无法获得支持。笔者认为,债权人此时应尽早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时申请强制执行。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之规定,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对人如有异议的得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三)
债权人能否将债务人、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目前暂无债务人、相对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其两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代位权成立,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一个案件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故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债务人、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有违民事诉讼原则的。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部分裁判文书支持了债权人这一诉求,如(2020)最高法民申105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行使的权利包含代位权、借款债权请求权,从法院判项性质看,第一项是支持代位权请求,第二项是支持借款债权请求权。尽管本案判决关于代位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法理论述和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瑕疵,但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或承担具体债务数额上看,原审法院判决结论基本是公正的,也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笔者认为,最高院或许考虑的是,在查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代位权成立的事实前提下,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审理程序为再审程序,在实体处理结果公正的情况下,不宜推翻一份略有瑕疵的生效法律文书,况且当事人已基于该生效法律文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进而可以得出,纯从法律适用角度考虑,最高院是不认同代位权和基础债权一并主张的。
此外,从《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来看,也可以说最高院的态度是否定代位权和基础债权一并主张的。《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限定了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只能为第三人,故债权人将债务人、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有违该规定的。《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如系同一法院管辖可以合并审理,如管辖不同则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先审理基础债权诉讼。如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基础债权和代位权,似无该条司法解释存续的必要,因为从诉讼效率、成本等角度考虑,债权人无一例外地会选择一个诉讼解决问题。此外,《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确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不能相互吸收,如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基础债权和代位权,在两者管辖不一致的情形,将出现债权人规避管辖的不诚信行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构造较抽象,涉及的主体多,衡平各方利益尤为重要,《合同编司法解释》适应《民法典》对此前的司法解释进行配套调整,同时对部分争议较大问题予以明确,但仍有部分问题未有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总结经验。本文既是笔者的学习总结,也是笔者对部分留白问题的思考,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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