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职场   2024-11-09 07:02   北京  


工作人员应当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任何工作人员亦具有身份的双重性,以公司职员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前者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后者应由个人承担后果。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员工往往因为工作原因,在社会活动中会出现职务行为、个人行为的交织,因此有必要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个人行为进行区分,这种区分对金融机构的免责至关重要,下面通过两则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一:大某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员工唐某飞利用期货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唐某飞与李某敏结识期间,唐某飞向李某敏推荐许某斌,并收取推荐费用。2021年9月2日,李某敏与许某斌(唐某飞为许某斌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理财协议》,约定李某敏出资200万元,指定许某斌进行期货操作,大地期货交易账号及密码均由李某敏提供给许某斌,李某敏与许某斌利润七三分成,账户亏损由许某斌承担,双方还就平仓线等风险控制等作了约定。之后,李某敏又提供四个期货账户【大地期货:(李某敏账号2880),梅征(账号********),国泰君安期货:李某敏(账号********),金瑞期货(香港)公司:毛星园(账号919900)】给许某斌以相同的方式操作,并逐步追加投资。因许某斌单边交易违约操作导致资金损失。2021年11月21日,李某敏与许某斌达成补充协议,许某斌承诺对以上四个账户造成的亏损负责并保证在原账户上实现回本交易。2022年3月3日,李某敏发现许某斌虚报亏损金额后,对其账户内期货进行了平仓操作,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925782.09元、美元496983.94元。

2022年5月25日,李某敏诉许某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敏与许某斌签订的《合作理财协议》有关亏损的约定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合作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许某斌支付李某敏委托理财本金损失510647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由于许某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2022)浙0881执15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1月25日,浙江证监局分别向唐某飞、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查实唐某飞在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任职期间,存在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营业部负责人在知悉员工违规情况后未及时完整上报,内部控制存在缺陷,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唐某飞、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采取出示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要求营业部应当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提升合规水平,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杜绝此类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2023年2月2日,梅征(系李某敏的妹夫)诉唐某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驳回梅征的诉讼请求。

虽然唐某飞向客户李某敏推荐许某斌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期货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应当受到管理部门惩处,但是唐某飞并未参与李某敏与许某斌之间的交易,亦没有对李某敏的交易损失作出过允诺,前述违规行为与李某敏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某敏要求唐某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某飞利用期货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客户推荐第三方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并收取费用的行为,非受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指示,属于个人行为,期货有限公司、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因此受到管理机构出示警示函,但与李某敏和许某斌的交易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要求期货有限公司、期货有限公司衢州营业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裁判文书中针对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德盛公司与李利华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利华上诉提出,德盛公司的员工使用其账号和密码操作其开户账户,导致其巨额损失,该损失应由德盛公司承担。从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客户交易须知》和《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材料的约定来看,德盛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客户开立期货账户及进行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包括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期货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员对客户做出获利保证,任何人员对客户做出的获利保证均属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等。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德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期货经纪业务,不包括替客户操作账户,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操作客户账户。李利华在一审中称因德盛公司员工刘松、彭赏称可以帮其通过期货交易挽回前期亏损,于是李利华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松和彭赏,由刘松、彭赏进行账户操作。由此可见,刘松、彭赏两人的“代客操盘”是接受李利华的个人委托所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德盛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并不认可,并指出:如前所述,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指令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本案案涉争议的交易有10000多笔,其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德盛公司员工违规接受李利华委托进行了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陆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从事实后果看,德盛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德盛公司系期货公司,其从期货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庭审中德盛公司所述,李利华在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交易中缴纳手续费230.15万元,其中德盛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万元。综上,德盛公司对于其员工疏于监管,其员工违规操作客户交易造成损失,德盛公司从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对李利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可以知悉:即便公司对于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限制明确告知相对人,但若考察交易具体的场景、地点和性质等因素,尤其考虑工作人员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综合考量后仍然存在相关民事活动属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认定,公司仍应对因此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分析: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因其公司的职务而产生“职权范围”。公司的职员自总经理到普通职员,不同职位岗位的职权范围均由不同,但又均出自于公司的内部制度建设。职权范围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委托代理是委托人针对具体事务而对被委托人做出的是特别授权。显然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就这种常年累与的日常工作特别的从公司逐一获得相应授权。因此,“职权范围”是针对某种行为、某个岗位对应的工作职责做出的普遍的“授权”,即只要员工入职公司担任某个职务,而该职务所对应的职权范围,因其职务及职权范围而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为通俗的理解,应该是工作人员以雇佣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聘其某个工作岗位而给其工作职权,因其工作职权而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由公司承担该等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该工作人员因为聘雇而获得职权范围的授权,因其解除、终止聘雇而终止职权范围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员工的职务行为属于代理的一种,而且要求职务代理行为在职权范围之内。

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个人行为进行区分,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公司名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通常而言职务行为应以公司名义而为,行为人与法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是基于行为相对人职务行为认知的基本外在条件,也是必要条件。

(二)授权,即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包括形式与范围两个方面。授权形式指授权是否是具体性的抑或常规性的形式,通常为委托书,任职证明,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在工作场所对外展示职务、权限。

(三)时空归属,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公司的工作场所明显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固定的进行工作等。

(四)利益归属,即考量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并考察客观上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状态。

(五)惯例或习惯,指行为人或法人以往对类似交易的惯例或习惯,以判断当前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六)牵连性,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包括行为人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公司的业务活动、合同、职责范围是否具有相关性。

(七)信赖可能性,即行为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并考虑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过往的交流和熟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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