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仲裁条款在沙特的效力探讨 ——以沙特商事仲裁中心(SCCA)视角切入

文摘   2024-09-11 14:00   北京  


作者

周俊 文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  

指导

李晶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管理部副主任、ICC YAAF北亚区代表   

李一冰 文森律师事务所(沙特)合伙人


Introduction 引言


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得愈发复杂和灵活。在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上,部分当事人会选择在合同中加入“混合仲裁条款”,即约定仲裁程序在一仲裁机构进行,却适用另一仲裁机构的规则。这种安排旨在为双方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和灵活性。然而,这种混合仲裁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常常成为法律争议产生的焦点。


沙特商事仲裁中心(SCCA)成立于2016年,是沙特阿拉伯首个专设仲裁机构,旨在为沙特国内外企业提供高效、公正的争议解决服务。SCCA的成立,标志着沙特在推动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上取得显著进展。SCCA主要处理民事和商业争议,提供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调解和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服务。通过参考国际优秀经验做法,并与沙特本地法律与文化背景相结合,SCCA在中东地区取得广泛知名度,成为跨国公司和投资者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其仲裁规则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确保仲裁过程透明且符合国际标准。


SCCA是否允许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对于确定混合仲裁条款在沙特的效力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文将借由研究SCCA适用域外仲裁规则的情况,探讨混合仲裁条款在沙特的效力。


一、SCCA是否接受适用域外其他仲裁规则?


沙特阿拉伯的法律主要基于伊斯兰教法,近年来,沙特使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趋势愈发明显。对于沙特而言,“仲裁”并非全新概念,通过具有公信力的中间人居中裁判以消弭争议的做法在中东地区早已有之。历史上,这一理念源自伊斯兰教法,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就有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记载;而当前沙特关于仲裁法律的主要立法包括:《仲裁法》、《仲裁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及《执行法实施条例》等。


沙特《仲裁法》是沙特境内所有仲裁活动的基础和框架性法律,旨在规范和引导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沙特《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沙特进行仲裁,需要遵守该法规定;在国外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如果双方同意适用沙特《仲裁法》,则也必须严格遵守该法规定。¹概括而言,《仲裁法》不仅确立了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还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关键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沙特所有的仲裁活动都受到《仲裁法》的约束和指导,以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那么,对于沙特国际仲裁中心是否能接受适用域外其他仲裁的规定这一问题,不仅取决于SCCA仲裁规则的规定,而且需要符合沙特《仲裁法》的要求。


首先,《2023年SCCA仲裁规则(The 2023 SCCA Arbitration Rules)》规定,如果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因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或者选择SCCA处理纠纷,但没有指定具体的仲裁规则,那么这些纠纷将按照该规则进行解决。通过这种约定,双方实际上是授权沙特仲裁中心来管理整个仲裁过程。²即SCCA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默认为SCCA将根据其自身的仲裁规则管理仲裁。虽然仲裁规则没有明确指出当事人选定了仲裁规则后SCCA是否接受按照该规则处理仲裁活动的问题,但是从条款的文义观之,SCCA并未排除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规则的权利。


其次,沙特《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不违反伊斯兰教法原则的前提下,仲裁各方可自由商定和通过一套仲裁程序与规则。³因此,在SCCA进行的仲裁中,各方可以选择仲裁程序与规则。


因此,尽管SCCA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双方当事人能否可以选择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但是从SCCA仲裁规则的文义和《仲裁法》的条款中可知,在沙特,当事人可以享有指定为SCCA为仲裁机构、同时自由选择仲裁规则的权利。



二、是否任何仲裁规则都能被SCCA适用?


由前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上可以在SCCA选择适用别的仲裁规则,那么是否任何一项其他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都能被SCCA适用?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仲裁规则各自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部分仲裁规则被选定,则同时意味着相应仲裁机构被选定。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为例,ICC确立了“选择仲裁规则即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中仅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包括指定ICC为仲裁机关。并且,2012年及以后的ICC仲裁规则都表明,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唯一经授权对仲裁规则项下仲裁活动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对按照仲裁规则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核、批准。由此可知,ICC不但不接受选择其为仲裁机构并且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亦不接受别的仲裁机构适用ICC仲裁规则来管理仲裁活动。


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与ICC的态度是相似的。SIAC《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1.1条规定:


“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当事人已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即无论是选择了SIAC的仲裁规则还是SIAC仲裁机构本身,都将由SIAC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沙特国际仲裁中心也不应适用SIAC仲裁规则进行管理仲裁活动。


实践中,也有部分仲裁机构允许适用混合仲裁条款。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4条规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机构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1条规定:


"1.1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a)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b)以下述第1.2和1.3款为前提,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1.2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


基于上述信息,我们可以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接受混合仲裁条款,即当事人可以在CIETAC或HKIAC等仲裁机构,并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进行仲裁。


总而言之,虽然沙特《仲裁法》和SCCA并未拒绝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程序或规则,但在选择具体的仲裁规则时,需要考虑仲裁机构对于混合仲裁条款的态度,对于部分仲裁机构而言,选择适用其仲裁条款,意味着必须要同时选择相应机构作为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



三、混合仲裁条款产生后的效力


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仲裁是否能够生效并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息息相关。若是双方当事人在SCCA提交了一份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申请,此类混合仲裁条款是否生效?在SCCA依据其他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活动并作出裁决后,该裁决是否会被其他地区的法院承认与执行?


理论上,基于前文的论证,SCCA承认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SCCA目前并没有肯定混合仲裁条款的裁决。不过,国内和世界范围内已有法院针对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判决,从下述三个案例中或可窥见趋势:


案例1: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微软移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


2005年11月15日,首信公司与诺基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签署或履行该协议而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此后,首信公司与诺基亚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首信公司以诺基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贸仲仲裁。2010年12月28日贸仲受理该案。在贸仲审理该案过程中,首信公司与诺基亚公司对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按照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由于规则名称约定不清,加上协议签订时《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已失效,双方经沟通后,认可应当适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审理本案。


2015年6月22日,贸仲对本案做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2015年12月21日,首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撤裁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就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产生争议后,应首先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贸仲有权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本案依据在于仲裁规则的确定是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必要前提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认可由贸仲行使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虽然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未包含“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等表述,但从裁判逻辑来看,即使适用现行的ICC规则,只要仲裁机构在案件管理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地分别约定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案例二:2013年新加坡HKL Group Co Ltd v Rizq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案


2011年9月28日,HKL Group Co Ltd(以下简称“HKL”)与 Rizq Singapore 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出售将从柬埔寨运往新加坡的沙子。Rizq Singapore 随后将沙子出售给三星公司(“三星”)。协议规定,Rizq Singapore在收到三星的付款后立即向HKL直接电汇每笔款项。此外,关于争议解决,双方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新加坡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商会的规则解决。然而,本条款存在显著缺陷,因为“新加坡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


后来,双方就协议履行产生争议,HKL将Rizq Singapore作为被告,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被告Rizq Singapore则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理由,申请中止法院诉讼程序。Rizq Singapore表示,尽管仲裁条款存在缺陷,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很明显,且法院应依据有效解释原则,判定双方当事人仍可同意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例如将此事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临时仲裁,并同意适用ICC规则。


本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的Jordan法官阐述了其对2012年ICC规则是否对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适用ICC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产生影响问题的其观点。Jordan法官认为,仲裁规则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仲裁规则。因此,2012年ICC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能妨碍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因为当事人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适用ICC规则,可视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了ICC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适用,该款规定也就不具有约束力。


最终,法院判决中止诉讼程序,但鉴于仲裁条款的缺陷,法院要求当事方必须获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或新加坡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意,以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混合仲裁,如果未能获得此类协议,则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案例三:2015年瑞典Badprim v. Russia案


I.M. Badprim S.R.L.(Badprim)是一家摩尔多瓦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和承包业务。2007年7月18日,该公司与俄罗斯联邦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签订了一份交钥匙承包协议,负责设计和建设位于俄罗斯与波兰边境的Mamonovo-Grzechotki边境检查站。该协议是根据欧洲联盟(欧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计划——TACIS跨境合作计划(TACIS计划)签订的,且全部资金由欧盟提供。该协议由Badprim作为主要承包商签署,海关总署作为客户,时任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委员会)作为资助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应将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并适用ICC规则。


2010年11月8日,Badprim向SCC提出针对海关总署和俄罗斯政府的仲裁请求,要求赔偿其已完成的工作、税费及利息。2013 年 10 月 21 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命令俄罗斯政府向 Badprim 支付180万欧元。俄罗斯政府不服判决,向斯德哥尔摩斯韦亚上诉法院对该裁决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的一部分即是主张SCC 不能完全适用 ICC 规则,仲裁协议无法正确实施。斯德哥尔摩斯韦亚上诉法院于2015 年 1 月 23 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俄罗斯联邦的诉讼请求。


斯德哥尔摩斯韦亚上诉法院认可涉案仲裁协议存在矛盾,因为SCC并不具备与ICC仲裁院相匹配的机构设置,也无法完全根据ICC规则的规定行使案件管理职能。但是,根据有效解释原则,虽然仲裁协议中的某些措辞含糊不清,前后矛盾、不完整或者缺少某些要件,但若当事人明确表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仲裁没有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法院就应当赋予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效力。就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诉法庭认为,从当事人的约定可基本推断,当事人的意图是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SCC仲裁,故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应就此否认其效力。

从上述三个案例来看,世界范围内法院秉持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若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此类混合仲裁条款,并且仲裁机构也没有提出反对,那么法院将承认该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效力。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尽管多个国家和地区法院普遍认可混合仲裁条款,但我国内地法院的态度目前还不甚明晰,尚未有2012年ICC调整仲裁规则后的相关案例,约定混合仲裁条款仍存在着巨大风险。例如,一些仲裁机构可能拒绝按照其他机构的规则管理案件,这可能导致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实现,甚至在中国法律下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其次,由于不同仲裁规则的差异和特殊性,如果约定使用其他仲裁规则,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例如,ICC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院任命仲裁员、制定审理范围书和核阅裁决等条款,如果由其他仲裁机构管理,可能会出现“不兼容”的问题,甚至可能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而导致裁决被撤销。最后,尽管整体上多个法院是支持混合仲裁条款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权威的成文法或案例法依据,仍然存在部分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否定混合仲裁条款效力的风险。


四、总结


在沙特,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仲裁规则,并将争议提交至SCCA仲裁,前提是该仲裁条款里存在不否定其他仲裁机构以其为依据进行仲裁的相关规定


但是仍要注意,尽量避免使用混合仲裁条款,以保持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一致性。如果必须使用混合仲裁条款,应注意排除相关仲裁规则中否定混合条款的规定,并尽可能选择与指定仲裁机构规则高度相似的仲裁规则,以降低执行困难的风险。



注释:

[1]Saudi Arabia Cabinet Decision No. 156/1433 Approving the Arbitration Law, Article 2,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Islamic Sharia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Kingdom is a part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any arbitration, regardless of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subject of the dispute, if this arbitration is conducted in the Kingdom, or if it is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hich is carried out abroad, and which i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Law upon the agreement of both parties.

[2]SCCA Arbitration Rules 2023, Article 2 Scope of Application: Where parties have agreed that disputes between them in respect of a defined legal relationship, whether contractual or not,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or have provided for arbitration of a dispute by the SCCA without designating particular rules, then such disputes shall be sett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They thereby authorize the SCCA to administer the arbitration.

[3]Saudi Arabia Cabinet Decision No. 156/1433 Approving the Arbitration Law, Article 25, Both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may agree on the procedures to be follow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cluding subjecting these procedures to applicable rules in any arbitration organisation, or institution, or centre inside or outside the Kingdom, provided that they are no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Islamic Sha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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