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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艾琳 剑桥大学法律硕士/文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指导:盖森 阿联酋文森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Introduction 中东建筑行业中的违约赔偿
近年来,中东地区的建筑工程迎来了飞速扩张。根据CRUX数据库的统计,2022年中东共有410个建设项目同时进行,平均单价高达16.1亿美元。中东地区的建筑创下了无数“世界之最”:当前世界最高塔哈利法塔,正在角逐新世界最高塔的吉达塔和迪拜湾塔,沙特红海计划等等。然而,中东地区建筑项目的问题同样是“世界之最”:在中东工作的承包商绝大部分无法按时交付工程,承包商向业主要求的延工时长平均高达总工期的82%。
无法按时交付工程有许多原因,且富有“中东特色”:过于追求“世界第一”的业主对于承包商来说往往意味着巨大的工程难度和不能及时提供的设计图。除此之外,业主反复变更工程范围、许可证迟迟无法获取、语言不通翻译问题、自然条件恶劣、气候炎热无法正常施工等等问题让承包商的处境雪上加霜。在阿联酋,几乎每一项建筑工程最终都不可避免地走向法律纠纷。
因此,中东业主在签约时常常约定“违约赔偿”(Liquidated Damages)条款,要求业主承担工程延误的损失。违约赔偿不同于常规赔偿(General Damages),后者需要法院计算业主实际承受的损失,参考承包商的责任范围、过错导致损失的因果关系、损失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等侵权法规则,方能作出判决。与此相对的违约赔偿则完全由合同双方协商,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会设定一个固定金额,工程每延迟一天,承包商就要支付一笔违约赔偿。
违约赔偿条款广泛存在于建筑工程合同中,例如,《FIDIC红皮书》第8.7条约定:
“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时间】,承包商应依据第 2.5 款【业主的索赔】为此违约向业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这笔误期损害赔偿费是指投标时附录中注明的金额,即自相应的竣工时间起至接收证书注明的日期止的每日支付。”
《FIDIC合同指南》对违约赔偿条款的目的解释为“确保业主在工程延期完成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相比于常规赔偿,业主在索赔违约赔偿时无需担心法院是否会采纳其举证的实际损失,只需要证明1)双方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2)工期发生了延迟即可。违约赔偿条款的存在给业主吃了一颗“定心丸”,业主知道,在延期的情况下自己必然会获得赔偿。
对业主而言,违约赔偿条款极大地方便了索赔程序。从承包商的角度来看,违约赔偿条款则往往意味着不平等:业主实际承受的损失可能远远小于违约赔偿条款规定的金额,但承包商却依然被迫支付巨额违约赔偿金。海湾六国的司法系统也或多或少持有这种观点,因此,习惯了普通法的业主在海湾六国法院索赔时往往惊讶地发现,当地的法院居然有权力修改、减少甚至直接取消违约赔偿金。
当今国际工程领域通行的FIDIC合同脱胎于英国普通法,而海湾六国的法律可以追根溯源至法国大陆法和伊斯兰教法。因此,FIDIC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在海湾六国“水土不服”在所难免。
本文旨在全面展示普通法、大陆法及伊斯兰法中关于违约赔偿金的法理依据,对比三大法律体系思想逻辑的不同。本文将讨论英国普通法中违约赔偿条款判例的演变,历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Dunlop、BFI和Cavendish等案例。本文还将详细研究海湾六国违约赔偿金法律的来源和异同,将六个国家分为两大流派,意在探讨不同的法律传统如何造成了法律实践中的细微差别。
一、普通法系:英国
“Liquidated”一词最早出现在1574年版的《牛津简明英语词典》中,其定义为“金额确定且固定”。根据英国法院庭审记录和法律报告,违约赔偿金早在19世纪初就作为建筑合同的一部分出现。
“金额固定”是违约赔偿金的关键特点。这也隐含了另一个特点——因为金额已被固定,所以业主无需证明其损失。因此,在英国司法体系中,业主唯一需要证明的是该金额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对真实损失预估”。在Dunlop案中法官Lord Dunedin称,这是“违约赔偿金的精髓”。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诉New Garage & Motor co案
1915年,Lord Dunedin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v. New Garage & Motor co案(以下简称“Dunlop案”) 中确立了违约赔偿条款与惩罚条款的标志性先例。在该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并出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以低于4英镑1先令的价格出售这些商品。违约金条款规定,如果被告违反协议出售商品,则应向原告以5英镑每笔交易的价格支付违约赔偿金(第5条款)。
然而,被告将商品定价3英镑12先令11便士出售,因而违反了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声称根据合同条款,被告有义务为每一笔低于4英镑1先令的交易支付5英镑的违约金。被告则辩称,该条款构成了惩罚条款。惩罚条款意味着无法被英国法院执行,与之相对的违约赔偿条款则具备可执行性。因此,英国法历史上关于违约赔偿金的案例围绕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展开。
法院裁定该条款为违约赔偿条款而非惩罚条款,因此可由法院执行。Lord Dunedin列出了三条区分违约赔偿条款和惩罚条款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英国法院处理违约赔偿条款方法的基础:
首先,法院注重内容而非形式。也就是说,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如“违约赔偿金”或“惩罚”等,不会直接决定条款的分类。
其次,惩罚条款的关键区别在于违约赔偿金是“约定的真实损失预估”。Lord Dunedin在判决中提到:“尽管违约后果使得准确预估几乎不可能,但这并不妨碍约定的金额成为真实的损失预估。”违约赔偿条款约定的金额不必精确反映实际损失。换句话说,即使约定的赔偿金金额偏离了实际损失,法院依然会认可该条款为违约赔偿条款而非惩罚条款。
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院应比较“违约后可能证明的最大损失”来判断金额是否“过量和不合理”——只有当违约赔偿金的数额相比“违约后可能证明的最大损失”而言依然“过量和不合理”时,才会被英国法院判定为惩罚条款。
因此,Lord Dunedin定下的标准对违约赔偿金额非常宽松。尽管金额必须是损失的真实“预估”,Lord Dunedin还是给实际损失与预估金额之间留下了很大的误差空间,法院仅在金额“过量”而非只是“不准确”时才会否决条款。Dunlop标准下的“不准确”和“过量”之间有很大的差距:按照第三条规则,在审查赔偿金额是否“过量”时,法院应将金额与“违约后可能证明的最大损失”进行比较。因此,违约赔偿金可能远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却仍然能得到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BFI诉DCB案
事实上,即使实际损害为零,违约金条款仍然可被英国法院执行。在BFI诉DCB案中,DCB作为承包商为BFI的运输仓库进行改造和翻新。该项目未能按时完成,然而,业主BFI并未因延误遭受任何收入损失。因此,承包商声称,因为业主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所以不应获得违约金。
然而,法官John Davies QC裁定,承包商仍需支付违约金。法官认为,有无损失与索赔违约金无关——法院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是否有延误,以及双方设定的违约金额是否符合Dunlop标准下的“合理预估”。因此,即使业主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本案中的承包商仍需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法院的态度非常值得深究:在英国法律传统中,双方的合同又被称作“双方的法律”,拥有极高的地位。在英国判例法体系中,这种“双方的法律”就像成文法律一样被法院执行。因此,在BFI案中,违约金赔偿的不是雇主的损失,而是违约行为本身,也就是承包商的延误。延误违反的是“双方的法律”,而英国法院的判决意在赔偿被亵渎的“法律”。同时,由于“双方的法律”的神圣性,英国法院没有权力像民法国家法院一样干预或修改双方的协议,而只有单纯裁定该“法律”是否成立(及由此引申的是否可被执行)的权力。因此,面对一条“双方的法律”,英国法院只有两条路:1)该法律成立,法院执行;2)该法律不成立,无法执行。
虽然理论上英国法院可以判决违约金条款不成立,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从未发生过。在2010年的Azimut-Benetti SpA诉Darrell Marcus Healey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再一次认可了赔偿条款,并声明“在商业合同中,法院通常应维护双方的协议。”
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诉
Talal El Makdessi案;ParkingEye
Limited诉Beavis案
2015年,Cavendish案的裁决取代了Dunlop标准。在Cavendish诉El Makdessi案(以下简称“Cavendish案”)中,Makdessi先生将其公司股份出售给Cavendish。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规定,如果Makdessi先生违反某些限制性条款(禁止竞争活动),他将无法收到前两期款项(第5.1条),且购买价格将减少(第5.6条)。当Makdessi先生违反了限制性条款时,他声称第5.1和第5.6条是罚款条款,因此不可执行。
在ParkingEye诉Beavis案中,ParkingEye Ltd在其停车场内明确告知,称超时停车将“导致85英镑的停车罚款”。Beavis先生在停车场超时停车并被罚85英镑。他辩称该罚款是罚金,不可执行。
最高法院在这两起案件中均维持了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性,并提出了区分违约金与罚款的新测试。法官Lord Mance提出了“两步测试”:
第一步是判断:是否有“合法的商业利益”由违约金条款服务和保护。
如果有,第二个问题是:该条款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过度、过分或不合理”。
“合法的商业利益”在实践中定义极为广泛,而要裁定条款“过度、过分或不合理”的阈值又极高。因此,在Cavendish案之后,想要在英国法院推翻违约金条款几乎没可能。英国法律传统认为,维护“双方的法律”反映的是“契约自由”的精神,法院只能在“契约自由”受到侵害时才能介入。然而,即使是在合同双方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仍然不愿推翻合同。在Philips Hong Kong诉香港总检察长案中,尽管法院承认了“合同一方可能在选择合同条款时支配另一方”的可能性,法官们依然声称“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因此采取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中东:伊斯兰教法、法国民法(成文法)、埃及法
海湾六国对违约金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它们主要是法国民法(成文法),其现代法律体系源自法国法和伊斯兰教法(شريعة)的结合。
然而,尽管追根溯源现代海湾六国的司法体系来源于法国,但却不是直接受法国的影响,而是通过埃及间接继受的:埃及基于法国法改革了其法律制度,同时融合了大量伊斯兰教法元素,几乎其他所有阿拉伯国家都随之效仿。这些国家纷纷仿效埃及的法院结构和法律法规,并邀请埃及专家协助设计了本国的民事法律体系。
因此,中东地区的法律体系(包括其关于违约金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埃及法律的影响,而埃及法又是拿破仑法典与伊斯兰教法的融合。本节将探讨伊斯兰教法、法国民法和埃及法律中关于违约金的概念。
一)伊斯兰教法
伊斯兰教法在海湾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每个海湾国家都宣称伊斯兰教法是其主要的立法来源。例如,1992年《沙特阿拉伯王国基本条例》第1条规定:“真主的经典和先知穆罕默德的圣训”是该国的宪法。《阿联酋宪法》第7条规定,伊斯兰教法是该国的“主要立法来源”。
(1)Ta’widh(تعويض)“损害”和“赔偿”
Ta’widh对应英语中的damages,同时表示“损害”和“赔偿”。根据伊斯兰教法,Ta’widh定义为“任何对一个人造成的伤害,导致其资产的财务损失,包括灭失、减少或减少从中获得的利益,或其特殊属性。”同时,伊斯兰教法有类似于英国法中“双方的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律。”先知穆罕默德(PBUH)在圣训中也规定:“穆斯林必须遵守他们的约定。”
结合这两点,合同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其合同条款,但这些条款不能违反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对于违约赔偿金条款而言,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原则是伊斯兰教法禁止“gharar”。
(2)Gharar(غرر)欺诈
Gharar在伊斯兰教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它的意思是欺骗、风险、欺诈、不确定性或可能导致毁灭或损失的危险。在mu’amalat fiqh(传统伊斯兰法学)中,gharar极为负面,通常与riba(即高利贷)和maysir(即赌博)并列。在《伊斯兰术语简明词典》中,gharar被定义为“出售不存在的事物”。在许多圣训中,gharar被比作“售卖空中之鸟或水中之鱼”、“母牛子宫中的未出生小牛”、“骆驼未受精的卵”等等。
Gharar代表着不确定性中潜在的利益——即gharar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因此,gharar在金融合同中是被禁止的:
“先知(愿主赐他平安)禁止了[...]gharar交易。”
因此,英国普通法关于违约金的先例与伊斯兰教法相冲突。英国法院的立场,即一方可以在不管实际遭受损害如何的情况下获得赔偿,在伊斯兰教法中会被认为是违反了gharar原则。根据伊斯兰教法,损害赔偿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被授予:(1) 损害可以量化,(2) 有确凿证据,(3) 且仅限于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
所以,在伊斯兰教法传统的影响下,埃及法以及起源于埃及法的海湾六国法均允许法院介入合同并修改违约金条款中的金额:由于法院或仲裁庭是在事后(即误期发生和损失遭受之后)计算损害金额,损害金额将比事前(即签订合同时)计算的固定金额更加准确,也更能反映实际损失金额。
二) 法国民法
埃及法和海湾六国法的另一个重要源头是法国民法,即《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该法典第1152条规定了违约金条款:
“当协议规定未能履行协议的一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时,另一方不得获得超过或少于该数额的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的最初版本(1804版)并不允许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司法审查或修改。最早的《法国民法典》奉行“契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法官必须执行规定的赔偿金额,与英国法院没有本质区别。
然而,在1975年,《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改,从此赋予了法官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力:
“如果它显然过高或过低,[...] 法官可以减少或增加约定的罚金。任何相反的规定都将被视为无效。”
1975年修订对《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进行了两项重大变更。首先,如果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显然”不符,法官有权更改。其次,“任何相反的规定都将被视为无效”意味着合同双方不得用任何方式绕开本法条。
这次修订表明法国民法不再严格遵守“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这与当时法国法学界的思潮有关:20世纪的法国民法学界支持加强合同协议方面的司法权力。许多立法扩大了司法监督权,除了修改违约金条款之外,法院新增的权力还包括修改支付合同条款和扩展租户活动范围等。
这一思潮持续至今,2016年,《法国民法典》的新修订进一步赋予法官在义务部分履行时减少赔偿金额的权力。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埃及法以及所有海湾国家的法律中。
三) 埃及法
《法国民法典》是许多民法国家民事法律规范的蓝本,包括埃及民法,以及由埃及衍生的海湾六国民法。
《埃及民法典》第224条规定:
(1)通过协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没有遭受损害,则不应支付。
(2)如果债务人证明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夸大或者原始义务部分履行,法官可以减少赔偿金额。
(3)与前两款规定相反的任何协议均为无效。
第224条第1款允许法院在受害方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完全取消赔偿金。这反映了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即受害方只能获得因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
第2款与《法国民法典》相呼应。两者都规定,当义务部分履行或赔偿金额“极大”或“明显”夸大时,法官可以减少赔偿金额。不过,埃及法律与法国法律略有不同,前者仅允许向下调整,而后者则允许向下和向上调整。
第3款则直接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与此相反的任何规定均为无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埃及法是伊斯兰教法和法国民法的结合。而埃及法的思想也将由海湾六国继承。
三、海湾六国
《埃及民法典》第224条是海湾国家关于违约金立法的模板。特别是巴林,几乎完全仿效了埃及法律,而其他国家在广泛借鉴的基础上进行了各自的修改。本节将探讨六个海湾国家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意在突出其相似性和差异性。
一)沙特阿拉伯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沙特并没有像它的邻国们一样颁布成文法典。沙特的大部分法律领域由《古兰经》和伊斯兰教法中的圣训原则来规范。这些法律原则源自宗教文本和传统,而不依赖于司法判例。过去,在沙特法院中,违约金通常是不可索赔的,除非实际发生了损害。这一做法的根本理念也是源自伊斯兰教法原则,即只有直接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
然而,伴随沙特现代化改革进程,2023年6月,沙特阿拉伯颁布了《民事交易法》(简称“CTL”)。CTL于2023年12月生效,是该国历史上第一次对民事法律关系颁布成文法。因此,CTL预计将为沙特法律在合同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中提供更大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靠性。
CTL包含721条关于合同和金融交易的适用法律,其中第179条规定了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限制:
(1)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害,则不应支付常规赔偿。
(2)如果债务人证明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或原始义务部分履行,法院可以应债务人的请求减少该赔偿。
(3)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或严重错误,损害超出了约定的赔偿金额,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将赔偿金额增加到等于损害的程度。
(4)任何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协议均为无效。
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违约金的不可适用性。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害,则违约金不可执行,这与埃及法律相似。
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司法权,赋予法院上下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力。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违约金被高估或义务被部分履行,可以根据第179条第2款减少赔偿。
第3款允许增加违约金。然而,只有在债权人证明存在“债务人的欺诈或严重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增加赔偿金额。因此,增加赔偿的证明责任比减少赔偿更为严格。从这个角度来看,沙特法律介于埃及法律(不允许增加赔偿)和阿联酋法律(增加赔偿的证明责任较宽松,见下文)之间。值得注意的是,与埃及法律不同,沙特法律没有要求违约金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必须“巨大”。这是由于沙特受伊斯兰教法原则的影响更深,因此更反对获得多于或少于实际损害的赔偿。
最后,第179条第4款直接继承了埃及法律。
二)阿联酋
在阿联酋,法院和仲裁庭有权在违约金与实际损害不符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这在《阿联酋民事交易法》(即《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中有所规定:
“法官可以在所有情况下,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修改该协议,以使评估金额等于实际损害。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均为无效。”
因此,阿联酋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重新评估实际损失,并相应地调整违约金(包括向上和向下调整)。此外,法院还可以完全取消违约金条款。与其他法律体系相比,阿联酋法律提供的规定更类似于“常规赔偿条款”,其中赔偿金额等于实际遭受的损害。阿联酋的做法体现了强烈的伊斯兰教法元素。
在阿联酋法院已经有过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案例。例如,阿联酋联邦最高法院曾解释其立场为:“建筑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实质上只是对承包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延迟履行的情况所应支付的补偿进行的一个商定估算。根据《民法典》第390条,光有过错这一要素是不够的,商定的赔偿金必须基于另一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承包商成功证明没有损失,则应取消商定的赔偿金。”
阿联酋法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性质视为“商定估算”,而估算本身不足以作为损害赔偿的执行依据。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只是一个指示性数字,仅仅代表双方的预测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在阿联酋法院要求赔偿时,还需要额外的、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害——仅凭估算本身不能视为证据。因此,如果法院决定授予较少的赔偿,举证责任在承包商一方。相应的,如果业主寻求更高的赔偿金额,则需要证明实际损害已超过商定的违约金。
三)巴林
巴林关于违约金的法律与埃及法律相同:
“(1)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则按协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不应支付。
(2)如果债务人证明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被严重夸大,或者主要义务已部分履行,法院可以减少这些赔偿金额。
(3)与前两段规定相悖的任何协议均为无效。”
根据《巴林民法典》第226条:首先,如果违约金的金额被“严重夸大”或主要义务已部分履行,违约金可以减少。根据这一条款,巴林法院有权减少违约金,但无权增加违约金。此外,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法院可以完全取消违约金。
在2022年,巴林最高法院判定一个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有效,从而免除了一个承包商因延迟交付工程而面临的高额违约金,理由是业主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在另一个案例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巴林第纳尔/天。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承包商支付违约金总计1,050巴林第纳尔。然而,上诉法院将金额减少至350巴林第纳尔,因为(1)支付进度对承包商不公平,且(2)承包商已经完成了80%的工作。
案件随后提交至巴林最高法院,业主主张上诉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1)承包商已同意合同中的支付进度;(2)记录上没有证据表明违约金被夸大;(3)350巴林第纳尔与雇主因延迟遭受的损害不相称。
最高法院根据第226条第2款驳回了上诉,解释道法律允许在两种情况下减少违约金:(1)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和/或(2)债务人证明违约金金额被严重夸大。鉴于本案中承包商已经完成了80%的工作,并且仅收到了合同价格的30%,减少违约金是合理的。
巴林法律与埃及法律非常相似。两个法律体系都允许在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取消违约金条款,并在金额被“严重”或“明显”夸大,或义务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减少赔偿金额。
四)卡塔尔
《卡塔尔民法典》第266条规定:
“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没有遭受损害,则不应支付约定的赔偿金。如果债务人证明计算金额被夸大或义务已部分履行,法院可以减少约定的赔偿金额。任何相反的协议均无效。”
第267条规定:
“如果损害超过了约定的赔偿金额,除非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或重大过失,否则不得要求更高的金额。”
卡塔尔关于违约金的法律与沙特相同。两个国家都规定,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则不支付违约金。两者都允许法院在部分履行义务或金额夸大的情况下减少约定的金额,而且夸大程度不必是“严重的”。相反,只有在“欺诈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增加违约金的金额。
五)科威特
《科威特民法典》第303条规定:
“如果债务人证明债权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害,则约定的赔偿金不应支付;如果债务人证明估计金额被严重夸大或主要义务已部分履行,法院可以减少此类赔偿金额;任何相反的协议均属无效。”
第304条规定:
“如果损害超过了约定的赔偿金额,除非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否则不得要求超过该金额。”
科威特关于违约金的法律继承自埃及法律,与沙特和卡塔尔基本相同,除了科威特要求违约金被“严重”夸大——这一点受到埃及法律的影响。除此之外,科威特法律与沙特和卡塔尔法律一致,即如果债权人没有遭受损害,则不授予违约金;法院可以由于夸大或部分履行而减少约定金额,并且只有在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增加金额。
六)阿曼
《阿曼民事交易法》第267(2)条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可以应双方的请求修改该协议,使赔偿与损害相等;任何相反的协议均属无效。”
因此,阿曼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更类似于阿联酋的法律。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会评估实际遭受的损害,有权力上下调整赔偿金额,赔偿金必须准确反映实际损害。
四、对比分析
英国法与海湾国家法:普通法与民法
在英国法院处理违约金条款的争议是一种零和博弈——要么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使金额高于或远高于实际损害),要么不存在。英国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身即为法律,不可修改,只能推翻。违约金是对违反协议的补偿,而非对实际损害。因此,即使实际损害没有发生,只要在签订合同时违约金是合理估计,英国法院也仍然会批准违约金条款。英国法院对“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强调,使得许多海外当事人(尤其是习惯了英系FIDIC合同的国际工程从业者)往往误以为海湾国家的法院也会采取相似措施尊重双方约定、避免法院干预。但由于民法和伊斯兰教法的影响,海湾国家的法律反而赋予了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力。
回顾《法国民法典》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法官的角色。在英国普通法下,法官的角色是执行法律,而在法国民法下,法官的角色则是解释法律。英国法国法律最初的原则相同,都是源自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被尊重,法官不能干预合同来调整赔偿金额。然而,两国法律框架的不同导致它们走向了不同的方向。
在英国,由于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成文法律,法官将“双方的法律”视为必须执行的法律。而由于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制度,英国法院也将坚持现有的法律传统,继续强调双方协议的权重。
普通法法官高度重视合同,民法法官则认为合同必须由法典解释。在民法体系下,民法典作为国家的法律比“双方的法律”更重要。
同时,《法国民法典》、《沙特民事交易法》、《阿联酋民法》等都是全面的立法文件,必须在众多价值观之间寻找平衡点:例如,公平公正,避免不成比例的罚款等,而契约自由仅仅是立法者们考虑的内容之一。因此,民法国家不会像英国那样坚持契约自由,而是更在意违约金金额是否公平。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就有了更大的权力,可以介入双方合同修改违约金金额。尽管普通法和民法最初都有“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但由于这个内在差异,它们在实践中渐渐分道扬镳,形成了今天的样子。
海湾六国内部对比:伊斯兰教法
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可以从海湾国家法律的对比中看出。在《中东地区的违约赔偿金:非一成不变》中,Joseph Assad Chedrawe 将中东国家对违约赔偿金的处理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埃及和巴林,那里“法院有权基于没有实际损害的情况而取消违约赔偿金,或者如果违约赔偿金与实际损失相比‘严重’或‘极大’地夸大了,则减少其金额。”换句话说,法院可以调低但不能调高金额,且仅当夸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
第二类包括阿联酋,“其法院有权完全不考虑违约赔偿金条款,并将损害赔偿金额评估为项目所有者实际遭受的损失。”在这些国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金额几乎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法院可以根据其对实际损失的评估设定一个新数额。
基于Chedrawe的模型和本文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对所有海湾国家进行分类:沙特、卡塔尔和科威特属于第一类,阿曼属于第二类。这两类的关键区别在于法院是否可以不考虑双方约定的金额,而基于事后的实际损失评估设定一个新的金额。阿联酋和阿曼采用的这种方法基于伊斯兰教法,而其他海湾国家更多借鉴了民法。
伊斯兰教法强调仅赔偿实际损失并避免gharar(即不确定性)。因此,阿联酋和阿曼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金额几乎不予考虑,因为合同签订时的估算一定不能如事后计算那样准确地反映实际遭受的损失。伊斯兰教法与英国普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伊斯兰教法赔偿且仅赔偿债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而英国法律下的债权人可因合同违约本身获得赔偿。伊斯兰教法强调实际损害而忽略双方的约定;英国法院则强调双方的约定而忽略实际损害。为了维护各自的价值观,伊斯兰教法赋予法院调查实际损害并重新设定赔偿金额的权力,而英国法律则禁止法院修改双方约定金额。
五、总结
随着海湾国家在建筑领域的快速发展,建筑项目数量的增加伴随着建筑争议数量的上升。建筑项目的高价值和易受延误影响的性质,使得在建筑合同中广泛使用违约赔偿金条款,以确保在延误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雇主的利益,并节省证明实际损失的时间和金钱。
海湾国家建筑争议中违约赔偿金的独特之处在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冲突:大多数建筑合同遵循英国普通法,而海湾国家的司法部门则是民法和伊斯兰教法的结合体。根据英国法律,“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至关重要。英国法院不会修改赔偿金金额,除非在极端情况下,否则不会宣布违约赔偿金条款无效。英国的判例一贯将双方的协议视为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在英国法院中实际损失是无关紧要的:违约赔偿金补偿的是合同违约,而合同在英国法律中有着至高的地位。
海湾国家对“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的重视程度较低,而更多地关注公平原则,避免过度损害承包商的利益。海湾法院解释民法典时更多地考虑公平性,也就牺牲了对双方约定的尊重。其中第一类国家,沙特、巴林、卡塔尔和科威特更多地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在这些国家,法院可以修改损害赔偿金额:如果承包商义务已部分履行或金额被严重夸大,则减少金额;在承包商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则增加金额。
第二类国家,阿联酋和阿曼,则更根植于伊斯兰教法,根据伊斯兰教法,赔偿金只能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阿联酋和阿曼的法院可以完全不考虑双方约定的金额,经调查后设定一个新金额以更好地反映实际遭受的损失。与英国法相比,阿联酋和阿曼的法律处于另一个极端:英国法律忽略实际损失而重视当事人的协议,而阿联酋和阿曼的法律则忽略当事人的协议而重视实际损失。这种鲜明的对比对于参与海湾国家建筑争议解决的当事人和从业者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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