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宋英辉:我国少年审判四十年回顾与展望

学术   社会   2024-11-15 08:02   北京  



宋英辉
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司法研究院首席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法学论坛”栏目,第100-115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历经四十年的发展,我国少年审判总体已呈现出稳健发展、持续向好的态势。四十年来,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成就,包括推动了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形成、培育了一批专业人才队伍、探索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确立了综合审判理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引领性作用、对预防性法治起到了示范功能、对法治发展起到了促进性影响。进一步加强少年审判工作,需要继续推进专门队伍与机构建设、完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不同于成年人司法的审判管理体系和评价机制、将少年审判作为独立的审判业务类别,不断强化综合司法保护,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与被侵权人的保护,以少年审判助推未成年人六大保护融合发展。

关键词



少年审判 少年法庭 未成年人司法 司法改革



自1984年至今的四十年,我国少年审判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其机构设置、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机制均逐渐迈向成熟,积累了少年审判的中国经验,形成了审判的中国范本,展示了司法审判工作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成就。本文拟就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四十年发展历程进行回顾,梳理取得的成就,反思有待解决的问题,并就其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一、少年审判机构设立与发展历程

首先说明的是,我国少年审判专门机构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称谓不同,长期存在多种称谓并存的情况,如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庭、家事少年庭等,也有设在刑事审判庭或民事审判庭的专门合议庭;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审判、少年审判、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审判庭等用语多未做严格界分,本文中对上述用语不做区分,未成年人审判和少年审判、未成年人法庭和少年法庭在相同意义上使用。
(一)诞生与曲折发展的探索阶段(1984年至2005年)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第一个专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这标志着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正式设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立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此后北京、天津、江苏、福建等地的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100多个少年法庭。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人民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议,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设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这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改革性尝试,并要求全国有条件的法院予以推广。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肯定了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并指出要进一步巩固、发展少年法庭,逐步推开。其后,全国地方法院以不同形式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并形成了“设在刑事审判庭内的少年案件合议庭”“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庭”等不同模式。
不过,在少年审判机构发展初期,其办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下降,少年法庭的收案量逐年减少,正因为如此,全国范围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并不多,大多是以合议庭的形式存在。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快速建立起专门的少年法庭,但同时也导致了它们在结构上并不独立,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这成为了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频繁经历撤销和合并的潜在原因。期间,为应对少年法庭收案量较少这一问题,部分法院进行了扩展受案范围的尝试,创新性地设立了“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1995年5月,鉴于各地少年法庭形式不统一,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中提出,未来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巩固、加强、充实、规范、提高、发展,明确要对少年法庭的设立进行规范,一方面根据需要和条件在原合议庭基础上扩建为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另一方面应当集中审判力量,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对原来个别法院试办的“综合庭”的受案范围进行调整,使刚刚开始探索的代表少年审判机构发展方向的对涉未案件进行综合审判的少年法庭回归原点。此后,一些少年法庭陆续被撤销或者合并,数量逐渐减少,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进入低迷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发〔1999〕28号),要求1999年年底之前完成对现存各种专业法庭和不符合条件、不利于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庭的清理、调整和撤并工作。此举致使作为专业法庭的少年法庭撤并进一步加剧。
少年审判机构发展进入低迷期,除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下降等客观原因,主要是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特殊性和特有规律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将少年审判作为独立的审判业务类别,因此未能厘清少年法庭的应然定位,没有确立少年审判的应然理念,进而没能解决收案量较其他法庭较少情况下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问题。也正是因为对少年审判特殊性认识不足,未能充分认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法院应当发挥的职权主义作用和对未成年人负有的特别关照职责,对刑事诉讼法主要以成年人案件为一般标准设立法律规范这一根本点认识模糊,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对抗辩式庭审方式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坚持少年法庭工作基本制度产生了疑虑,造成少年法庭数量的快速减少。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法发〔2005〕18号),明确指出“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至此,少年审判机构大幅撤并的态势得以遏制。
(二)多元审判模式并存阶段(2006年至2019年)
在2006年至2019年,少年审判机构进入多元模式探索阶段。在宏观层面,多元审判模式的探索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的基本方向,致力于推进少年法庭的专业化进程,并明确了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指导思想。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法发〔2009〕14号)中提出,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法发〔2010〕32号),明确指出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同时,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至少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也可以在辖区内统一设立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制度专门作出规定。此次法律的修改,进一步推动了少年审判机构的专业化进程。
在微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持续开展深入探索,启动了多轮试点工作,以期探寻与我国具体国情相契合的少年法庭机构设立方案。一是未成年人(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启动了少年审判制度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1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扩大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范围,选择了32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了第二轮少年综合庭改革。二是少年家事审判庭试点。推行该模式的主要理由是,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审判方式相通、审判理念趋同,主张应当在家事案件审判中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探索构建涉诉未成年人刑事、家事审判合一的工作格局。部分地区先行开展了组建少年家事法庭的实践,寻求少年法庭与家事法庭之间融合协同的发展路径。在2015年召开的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中强调,家事审判改革要做好与少年审判改革的衔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18家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试点,试点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试点或分头试点两种形式。
在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加强少年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具体的建立形式上也从原先“少年法庭不宜在较大范围提倡和推广受理某些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少年法庭不应受理经济纠纷案件”,调整为认可并鼓励“少年综合庭”的设立,不再对各地少年法庭设立形式作统一要求,并围绕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启动了多轮试点工作,激发了全国各地少年法庭机构建设的活力。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少年审判模式,因而形成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综合审判庭”“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少年家事法庭”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
(三)向全面综合保护审判转型阶段(2020年至今)
新时代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期待已经从“有没有”到“好不好”向“更加好”转变。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持续高发,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多有发生。同时,未成年人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迫切需要加强综合保护、系统保护。走向综合司法保护既需要向专业化转变,又需要向社会化扩展,加强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执法司法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2020年10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通过(2024年再次修正),同年12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通过,未成年人“两法”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均要求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向综合保护转型。为了适应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治理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20〕45号,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聚焦于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建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立足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明确了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工作改革的多方面重要举措,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体系。
“两法”修订后,少年审判机构与少年审判工作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格局下迎来了新发展。根据《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人民法院采取多项措施,对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机制建设、队伍建设、审判管理等作出了全面部署,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格局逐步形成并进一步巩固。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并在六个巡回法庭设立少年法庭巡回审判点,负责综合统筹少年审判指导,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管理等工作。此后,各地高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也陆续成立。2022年9月,全国法院第七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召开,会议强调,要深化少年法庭改革,推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加成熟定型,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加强综合审判改革,推动少年审判专业化建设水平迈上新台阶。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巡回审判点职能作用的意见》,明确了少年法庭巡回审判点的工作机制,建立了职责清单,有力推进少年法庭专业化建设,为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全面、综合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撑。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整合“少年审判办公室”职能,依托民事审判第一庭设立少年审判工作办公室,由其集中、统一承担“三合一”少年审判监督指导职能,着力推进新时代少年法庭建设。截止2024年,全国法院以独立建制或加挂牌子方式设立少年法庭2181个。
在此阶段,为在法治轨道上更好推进新时代少年法庭建设,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确保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发挥了关键的统筹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筹推动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基本定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及特色工作制度经验不断丰富,少年审判被明确定位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程。随着少年法庭职能定位的明确,各地少年审判的人才队伍建设日益加强,组织体系逐渐走向稳定化,受案范围在探索中逐渐清晰,少年审判的理念也逐步得以确立,少年审判工作成为推动少年司法进步的重要力量。



 

二、少年审判四十年发展主要成就

少年审判的组织机构建设历经四十年,其间不乏曲折与挑战。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审判起步晚、发展快,尽管仍有短板需要补齐,但也取得了长足进步,这些进步体现在推动了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形成、培育了一批专业人才队伍、探索了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办案机制、确立了综合审判理念,为少年审判工作的长远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推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形成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内容集中规定在本章中,并新增了合适成年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迈出了重要一步,形成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与成年人有别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为了系统吸收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全面贯彻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相继发布了多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法律适用以及配套工作体系建设的通知与解释。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往往与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成长环境等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综合保护工作,围绕社会高度关注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文件以及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更好复归社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针对持续高发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为促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关心关爱未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全国妇联发布《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法发〔2023〕7号),并于2024年4月发布《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法〔2024〕74号);为全面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犯罪防治水平,贯彻落实“双向保护”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4〕7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发挥了司法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为各地提供了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
就我国未成年人法律规范建设而言,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配套和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基本框架。人民法院围绕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进行的探索以及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事例,助推了这一法律体系框架的形成,织细织密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网,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以及司法程序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审判指导。
(二)培养了一批专业人才队伍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知识的人员办理。在我国,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已由《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等诸多司法文件中提出明确要求。历经四十年的发展,少年审判队伍日益壮大,培养了大批优秀少年审判的专业法官,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专业化、规范化提供了人才保障。
(三)不断探索有别于成年人司法的制度和办案机制
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过程中,曾经历了实践先行到制度确立的阶段,即司法实践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身心特点开展探索,后续逐步推广并被法律或者顶层设计所认可、固定,最终成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少年审判发展的四十年里,各地法院在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基础上,立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积极探索改革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工作方法,形成了社会调查、圆桌审判、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庭教育、帮教矫治、心理干预、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特色审判制度,其中多项制度探索均被立法采纳,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例如,在审理方式上,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圆桌审判方式,在个别法院探索之后,被迅速推广。又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亦是从地方率先进行探索与建立,最终被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再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成立后,重视查清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并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试行)》中创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范围、方式等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详细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已失效),各级法院根据该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社会调查制度入法提供了实践经验。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原则写入其中,对于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各地人民法院还尝试建立了社会观护、心理疏导及测评等机制,这些特色审判机制均由个别探索逐步拓展至全国广泛适用,在针对性地关心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综合保护理念的确立,人民法院在涉未案件进行家庭教育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综合保护、离婚案件关爱未成年人子女提示、侵权赔偿等方面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了诸多探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有制度和办理机制。
(四)确立了综合审判理念
对未成年人开展全方位、综合性保护,已经成为少年审判工作的重要理念。少年审判工作的综合审判理念,一是通过“三审合一”推动少年审判融合发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求是多方面的,一个涉未案件往往折射出未成年人多项权利保护的要求。“少年综合庭”所采用的“三审合一”模式,自1991年起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创立并实施,该模式因其独特的审判机制与显著的成效,被称为“天宁模式”。综合审判有利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司法理念,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将司法保护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全过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也有利于保障少年审判专业化规范化。2020年出台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明确了“三审合一”综合审判改革思路。
二是坚持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一方面,人民法院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牢牢把握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性,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帮助未成年人重新顺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推进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救助保障,通过司法救助给予经济救济,不断加大救助力度,救助资金向未成年人倾斜,同时积极开展综合帮扶,联动有关部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未成年人入学、生活保障、心理疏导等实际困难,进一步提升司法救助效能,有力促进司法救助与社会治理的融合互动。
三是以“司法保护”推动六大保护融合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原有的“四大保护”升级为相互融合、协同发力的“六大保护”,以此为契机,审判机关依法履职,以司法保护助推“六大保护”融通发力,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得更实,以审判实践推动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子女关爱等具体措施落地落实,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例如,2021年10月《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台,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家庭教育令”督促甩手家长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在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少年审判对我国法治发展的重要作用

少年审判不仅关乎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治理,同时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引领性作用、对预防性法治起到了示范功能、对法治发展起到了促进性影响,应充分肯定少年审判对我国法治发展发挥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少年审判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加强对少年审判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全面推进少年审判工作,不断提高少年审判质量,对于提升我国法治建设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一)少年审判对法治建设的引领性作用
少年审判是司法制度建设的试验田。一些制度往往在少年审判中先期探索,当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推广而适用于整个司法制度当中,从而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可以说,少年审判发挥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引领性作用。例如,2008年开始探索建立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与效力。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不仅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同时也明确了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其他记录也应当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在这十余年间的实践经验,为轻罪时代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决策是应对我国刑事犯罪结构转变的重要举措,为我国未来轻罪治理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而构建适用于轻微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自然可以借鉴、吸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成果,这即是少年审判对法治建设发挥引领性作用的具体体现。
(二)少年审判对预防性法治的示范功能
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之一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具体体现在法官对未成年人负有特别关照职责,这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被动裁判,也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分权原则。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各国均强调法官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发挥职权作用。在我国少年审判工作中,法官同样如此。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少审法官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倡导家庭教育责任的履行;如有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则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通过正确处理家事案件,妥善处理抚养、探望、财产等相关事宜,可以有效预防新的社会问题滋生,从根本上消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再如,针对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少审法官通过向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行业提出针对性的司法建议,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体系之中,有效推动了相关领域及时堵塞漏洞、防范化解风险。这些举措均体现了预防性法治的思路,少年审判对于推动我国预防性法治建设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三)少年审判对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影响
未成年人法治建设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它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也深刻反映了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程度和现代化发展水平。一是体现了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未成年人法治建设往往涵盖立法、司法、教育、社会保护等多个方面,需要法律体系的全面支持;二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由于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无疑属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的群体,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特别保护是国家对弱势群体关怀的体现;三是体现了法治建设与国际标准接轨的程度。在未成年人保护这一重要领域,《儿童权利公约》中设立了若干儿童权利保护的条款,明确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的最低限度共识。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之一,一直积极履行公约规定,以实现与未成年人保护国际标准的全面接轨,例如,在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基本儿童权利保护原则的本土化表达。可见,少年审判在四十年间的不断探索与不断发展,成为了未成年人法治领域的活跃力量,对于促进我国法治发展水平、法治文明水平、法治现代化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
除了少年审判对未成年人法治建设状况本身的促进作用之外,少年审判的法治实践实际也为弱势群体保护等领域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少年审判中的部分制度不仅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相契合,而且还与其它弱势群体的需求有着共通之处。例如,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来也可以将适用对象扩展至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通过合适成年人的介入,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不仅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程序和自身权利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能在教育和引导下,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在心理层面,合适成年人提供的支持和安慰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经历的恐惧和焦虑。倘若合适成年人制度能够覆盖至所有特殊群体、弱势群体,则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个更为人性化的司法环境,尊重和充分保障其对案件的知情、理解、意见表达,从而更好确保他们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少年审判中的发展成熟,有利于推动这一制度对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全面覆盖,这将进一步加深整个社会对法治的认同和尊重,有助于推动整个特殊群体、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升国家整体的司法文明水平,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少年审判司法改革之展望

面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双上升的趋势,《决定》要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为未成年人司法指明了方向。在这一思路下,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少年审判面临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少年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在未来的改革中着手解决,以更好地发挥少年审判在引领、预防和促进方面的作用。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应当进一步推进专门队伍、专门机构建设;二是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三是实行符合少年审判规律的评价考核体系;四是应当强化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侵权人的保护;五是应当贯彻落实“两法”及相关法律。
(一)进一步推进专门队伍、专门机构建设
尽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加强少年审判专业化建设,但在队伍建设上,包括东部沿海地区在内的有些地区,专门机构不断弱化、少年审判人员的队伍不稳定的情况依旧存在。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案件量过大,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现实存在;另一方面是因为办理案件数量一直是入额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之一,但少年审判长期面临收案量不足的问题,并且一些地区的少年审判没有独立编制。这就导致了少年审判的法官要么依附于刑事、民事等其他审判庭来保证案件办理数量,要么往往“身兼数职”,成为了法院内部的“救火队员”。另外,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框架下,我国少年法庭法官的职责与其他员额法官是一致的,但少年审判中更多延伸性的工作本需占用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部分工作却难以体现在案件质效考核中。案件数量与考评方式这两方面的压力,造成少审法官难以专注于办理少年审判案件。
在专门机构建设上,首先,在派出法庭加挂少年法庭牌子的形式,难以承担涉未案件“三审合一”的任务。《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中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涉未成年人案件统一办理有助于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理念,有利于涉未案件的办案程序、涉未政策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制度的统一适用,也有利于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与未检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专业社会组织等对接与协调。但是,通过派出法庭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的少年法庭,不具备承担涉未案件“三审合一”办理的功能。从规范要求来看,虽然《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意见》第15条指出,探索通过对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或者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少年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开展延伸帮教、法治宣传等工作。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有的基层法庭主要审理所在街道的民事案件,不能办理行政案件,有的甚至也不办理刑事案件。另外,还有部分法庭未能实现实质化运转,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设置在基层未能得到保证。
涉未案件未能集中和统一审判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一,办案人员专业化水平难以保证,其办案理念、适用法律标准、以及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相关制度的了解与掌握十分有限;其二,难以保证涉未案件办案标准的统一,如对于猥亵儿童犯罪案件,轮换办案的不同法官对于该类案件处理存在很大差异;其三,法检沟通成本较高,效率较低。譬如,检察官需要与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的问题重复沟通,由于法官并非专门办理涉未案件,其办理成年人案件的思维定式决定了即使检察官与之沟通,也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法律政策等相关事项的沟通也十分困难。
因此,应当加强顶层设计,明确专门人员、专门机构办理涉未案件。对于不具备设立专门机构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参照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方式,由专门的法官来牵头办理涉未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机构与未检部门沟通协调,有利于提高沟通效率、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其次,少年家事法庭审理大量与未成年人无关的普通家事案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专业化办理。在以往改革中,部分地区以少年家事审判庭的组织形式设立少年法庭,这些少年家事审判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不一,有些少年家事审判庭需要承担所有家事案件的审理任务。调研发现,这些地区家事案件的数量占整个少年家事法庭案件的80%以上,这就导致了少年家事法庭无法实现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人办理,法官在办案量的压力下,难以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教育、挽救、权益维护等方面的工作。为此,应当明确规定少年家事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与未成年人无关的家事案件,不应由少年家事审判庭审理。
最后,各级法院机构设置应进一步统一,畅通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衔接。例如,有的基层法院设置了少年综合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对应的中级法院却缺乏专门的少年综合审判庭,一旦案件上诉或者抗诉至中级法院,这些涉未成年人案件往往会被分散至不同的法庭进行审理,案件办理的专业性难以保证,上下两级法院在案件处理理念、法律适用标准等方面也难以保持一致,进而影响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为此,应当按照审判规律,对应设置审判机构、审判组织,明确上下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范围和流程,畅通上下级法院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渠道。
(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对部分法律条文的细化规定,旨在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并确保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在立法机关颁布新法律或者对相关法律修改时,应当及时完善、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未成年人的规定中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受《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175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以此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特殊保护。除此之外,应当系统、全面地梳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批复、意见,如果存在部分条款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民法典》等近些年来修订、制定、编纂的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予进行修改完善。
(三)实行符合少年审判规律的评价考核体系
实践中,涉未案件的审判管理和考核并未区别于成年人案件,背离了未成年人案件办案规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应当建立有别于成年人案件的评价考核标准,适用独立的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体系。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更加精准地反映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引导少年审判工作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权益保护需要。
(四)强化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侵权人的保护
当前社会呼声较高的是,以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注重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侵权人的保护,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侵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少年审判工作应当强化“双向保护”,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并通过整合、链接多部门资源,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保护。例如,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链接资源,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同步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转学安置等救助保护措施,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就学就业、生活救助、心理疏导、临时监护、医疗救治,等等。要推动实现未成年被害人综合救助的全覆盖,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更快地回归正常生活。另外,对于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加大对监护人赔偿责任的追责力度。
(五)贯彻落实“两法”及相关法律
审判实务中多数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相关案件时,往往习惯性地适用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很少援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专门法律,有的法官不知道应当如何处理专门法律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专门法律是特别法,从理论上讲应当优先适用,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构建了六大保护体系,具有综合性和统领性,是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更应该予以重视。在少年审判工作中,需要更加关注对这些专门法律的运用,进一步去学习贯彻,确保它们能够通过审判工作得以真正落地实施,使少年审判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责任编辑:姜丹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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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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