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俞巍:论我国破产法上的清算义务主体及其民事责任

学术   社会   2024-11-04 08:31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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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公司解散除非符合简易注销情形,均应当依法清算,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破产法则不同,对于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虽然破产清算是终结债务关系并彻底退出市场的重要路径,但国家并不强制实施企业破产,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赋予债务人企业或者债权人有申请破产的权利,而并未对一般情况下的债务人及其股东、董监高课以破产清算义务。这是启动两种不同清算程序及认定相关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但近年来,破产衍生诉讼中屡有涉及破产清算义务问题,公司法与破产法上的清算义务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上“清算义务人”的司法界定,在旧公司法时代经历过一次重要调整。起先是根据2008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已修改,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概被认为是清算义务人。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担任董事监事,也未派员担任此职,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久民法典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第9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自此改变了以往无差别认定所有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的做法。随着新公司法出台,明确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发生重大改变。当前实践中还需关注的是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应当清算的事实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涉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这一时期的原《公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包括此前的民法总则)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尚需法官运用法律解释原理作出恰当的认定。


二、破产法上的清算义务主体

在我国破产法上并未出现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是有两类主体依法负有与破产清算相关的义务,按照企业破产法文本表述,分别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一)“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破产申请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解读该款规定,包含四层涵义。首先,该款的适用场景包括一个条件、两种情形:情形之一是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无人组织自行清算或启动强制清算;情形之二是已开展清算,但尚未清算完毕;共同的条件是企业同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第二,适用主体依照破产法以外的实体法规定。例如,依新《公司法》第237条(原《公司法》第187条)及原《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清算。据此,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即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第三,上述场景下申请破产是履行法律义务,非特殊例外不得放弃。清算组发现企业符合破产原因的,应当及时把解散清算转换至破产清算,其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清算,也不得无故拖延提出破产清算。因为此时解散清算原因与破产清算原因发生竞合,破产法律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相比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别于常规的破产申请主义,法律强制要求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目前唯有的例外是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在清算期间与债权人达成协商清偿方案,可以不转入破产清算。第四,上述场景下相关主体不履行申请破产义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新《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

法律上不够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解散未清算情形下谁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此前有相关著述解读认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按此观点,具体指向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即原《公司法解释二》所指向的股东和新《公司法》所指向的董事。但理论层面对上述观点尚未形成共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债务人自愿破产系出于企业决策机构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我国破产法没有直接赋予股东、董事个体申请所在公司破产的资格(特殊之处是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申请重整);另一方面,对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相关司法解释关注到了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却未关注到清算义务人的申请破产义务。就笔者所见,也无法院受理股东、董事申请的实践案例。对此,期待修改企业破产法和制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时能够予以明确。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配合清算义务人

《九民纪要》提出了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概念,破产法实务由此把《企业破产法》第15条所列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称为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股东不是法律上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若股东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者担任董监高职务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以及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则可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不仅来自《企业破产法》第15条,事实上还包括第8条第3款、第18条、第25条等规定。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起止时间也不仅自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送达之日、结束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诸如妥善保管、依法提交财务资料的义务理应向前延伸,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监高这项义务也应向后延伸。

实践中的案例还反映出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与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不易区分的情况。例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若账册、财产早已损毁灭失,进入破产程序后显然无法向管理人移交。此种情况究竟是违反清算义务还是配合义务,抑或两种义务存在竞合关系,不无疑问,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此类诉讼的案由一般定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请求权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       

(一)要件事实的证明与审查

管理人往往以未能接管到债务人财产、账册,造成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按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全部债权额赔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四要件”成立。同样,被告应当对抗辩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由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债务人财产、账册的管理者、知情者,因此被告对财产、账册损毁非因其所致应当举证。举证不能的,认定侵权成立。在要件事实上需要关注:1.关于侵权行为,首先需要识别前述义务主体,其次对照法定义务,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2.关于损害事实,需要查明破产程序中查控归集的财产价值,包括正常配合清算情形下的可分配财产价值和不配合清算情形下的可分配财产价值,两者相减可得出损失价值。3.关于过错,需要查明被告是故意拒绝、拖延配合清算,还是由于客观障碍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原因等导致其无法配合清算。4.关于因果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债务人已经历执行“终本”或者财产自然损耗贬值的情况,这些情况会对损害范围认定带来影响。

(二)赔偿范围的认定

侵权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审理查明的“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两种不同事实作出区分: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可推定破产程序确认的全部债权额为损害赔偿额;若认定可以部分清算但因侵权造成损失,则应计算损失价值以确定损害赔偿额。关于破产费用能否纳入赔偿范围,观点不一。认为能够纳入的,还存在仅计算办案支出与加上管理人报酬两种意见。考虑到破产原因中资不抵债的“债”并不包含向后可能发生的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先行清偿,因此不宜将破产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待判决生效后,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破产程序终结的,也可以在追加分配程序中依法清偿。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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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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