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石宏:建立系统完备、体例科学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民法典编纂历程回顾和重大发展

学术   社会   2024-10-21 08:29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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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主任,原民法室副主任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特别策划:新中国成立七十五周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回顾与展望”栏目,第3-19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新中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全面回顾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的曲折历史,特别是回顾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最终成功编纂民法典的不平凡历程;系统总结了民法典在体例结构、民事一般规则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等领域的重大发展;强调了民法典对于建立系统完备、体例科学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



民法典 编纂历程 重大发展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2020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新中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的编纂成功可以说是建国以来民事立法取得的最大成就,对于建立系统完备、体例科学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民法典编纂历程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治建设部署。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民法典,是一项系统、重大的立法工程。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建设工作开启了新篇章。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没有其他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我国民事法律的建设工作一直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中,甚至经历了一定的曲折。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编纂历程更是“四落五起”,最终能够编纂完成殊为不易。民法典编纂的过程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商事法律发展的一个缩影。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第一次、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后,启动了第三次制定工作。自此,我国的法治建设迎来了春天,但由于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许多事物都需要重新认识和实践探索,所以编纂民法典的条件还不完全具备。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深入研究后,确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先制定民事单行法。根据这一立法政策,我国相继制定了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又启动了第四次民法制定工作,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后来经过认真研究,我国确定继续采取制定单行民事法律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之后,我国相继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总体来看,经过多年的持续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成效是显著的,大体上呈现由简单原则性立法到具体可操作性立法,由单项立法到全面立法,由分散立法到统一立法的趋势。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先后出台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律,这些法律对于调整各类民事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当时的民事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这些民事单行法因制定的时间和经济社会背景不同,有的法律时间跨度还较大,这些法律中的一些规范存在重复、不系统和不协调的现象,社会对编纂民法典的呼声很高。同时,改革开放近40年以来,我国司法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较高水平,全社会法治观念也普遍增强。这些都为编纂民法典奠定和创造了良好的立法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为适应全面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求,有必要全面系统整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法典化方式提高法律制度建设的体系化水平,提升法律治理效能,促进民事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摆在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为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和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从2015年年初开始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通俗地说就是一部大民法,它按照民事法典体系化要求,把多部重要的单行民事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补充完善,编纂形成一部规则合理、体例科学的体系化的民事法典。编纂民法典采取了“两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制定民法典总则编,即制定民法总则。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起草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于201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于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民法总则,为民法典编纂奠定了坚实基础。第二步,起草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进行第二次到第三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7年3月民法总则通过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各分编的起草工作,系统研究历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修改完善相关民事法律的议案、建议和提案,深入进行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原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民法典的六个分编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六个分编先后进行了多次审议后,将这六个分编与已通过的民法总则合为整个民法典草案,并将整个草案于2020年5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这次大会以高票审议通过了民法典。至此,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正式出台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二、民法典的重大发展


我国民法典按照民事法典体系化要求,把现行多部重要的单行民事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补充完善,编纂形成一部体系化的民事法典。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和我国此前的单行民事法律相比,我国民法典在体例和具体内容上有许多重大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新体例结构

对于民法典的体例,在编纂过程中,各方有不同意见。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国情和社情采用的民法典体例也不完全相同。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原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民法总则就被废止。民法典包括七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七编制的体例结构安排既不同于传统的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也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符合我国的国情需要,也具有重大的理论创新。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民法典在体例结构上一个最大的特点是设立了单独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单独成编,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是一部真正的权利法典。特别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更是具有极为重大的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二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物质财富的增加,人们对精神权利,特别是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三是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二)确立民事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

总则编作为民法典的首编,在整个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是对总则编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和原则的具体化。总则编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民事制度和规则固定下来,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可以说为民法典奠定了“四梁八柱”。总则编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等内容,确立并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这些内容亮点很多,创新不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总则编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将其融入立法全过程。首先,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其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民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分别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自由、公正、诚信、法治等内容。再次,为了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家庭和睦稳定,明确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等义务。第四,为匡正社会风气,保护见义勇为的救助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总则编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进一步加强了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促进全社会尊崇英烈。总则编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直观体现。

2.突出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体现厚重的人文关怀

保护民事权益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总则编进一步加大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首先,在基本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权益。其次,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内容。总则编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再次,为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总则编针对监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例如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因各种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这不但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群体的利益,也有利于解决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问题。此外,还增设了临时监护制度,完善了撤销监护等内容。第四,给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民事权利是一个集合概念,包含一系列具体权利。总则编设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取得和行使,丰富了民事权利的内容,强调了财产权平等保护、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等内容。同时,提炼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各分编具体展开的一个总括和统领。特别是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总则编将普通诉讼时效由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延长为“三年”。同时,为了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成年后主张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总则编还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3.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首先,总则编将绿色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既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国情相适应。其次,创新了法人分类方式。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传统民法和境外民法典多将法人分类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民法典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进一步完善了法人制度。这种法人的分类方法适应了我国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趋势。再次,新增加非法人组织这种民事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组织开展民事活动提供了便利。第四,根据信息时代和网络时代发展的需要,突出了对个人信息、知识产权、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权利和权益的保护。

4.反映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总则编从中国国情出发,设计了不少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制度规则。一是创设了特别法人制度。考虑到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都具有极强的中国特色,且与其他法人组织相比,这些组织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行使职责和责任承担上都有较大的特殊性,传统的法人类型很难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总则编在法人一章单独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这种分类不同于传统民法以及境外民法典的分类,但是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历史文化和语言习惯。二是,继承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明确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两户”民事主体制度独具中国特色。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赋予“两户”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解决大量人员的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数量很庞大,在经济生活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主要载体,是否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会直接影响到广大农户的权益,因此,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仍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和现实意义。据此,总则编仍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三)完善物权制度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基本民事制度之一,对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具有重要意义。物权编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充实了物权法律制度。重要发展有:

1.完善了所有权制度。物权编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的。关于所有权的基本规范是:一是规定了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的权利,同时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规定了征收、征用的目的、程序、补偿等具体规则。二是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明确国有财产的范围,对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和国有资产的保护等作了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私人所有权的范围等作了规定。三是加强对小区业主权利的保护。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以及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民法典修改完善了物权法中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为进一步保障业主权利,明确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在小区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等的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行为。同时,针对物业服务合同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规则,明确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具体权利义务。

2.完善了用益物权制度。物权编第三分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是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根据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作了完善,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二是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方式、登记、转让等内容,特别是落实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文件要求,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问题作了衔接性规定。三是增设了居住权制度。根据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规定“居住权”一章,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并经登记而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3.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物权编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担保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物权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对担保物权共同适用的规则作了规定,包括担保物权的含义、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等内容。二是规定了抵押权制度,分别对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详细规定。三是对质权和留置权作了规定,包括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范围、合同条款、设立和实现,以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留置权的实现等内容。特别是,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删除了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简化了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作了制度安排。

(四)完善合同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立足我国国情,系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同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以1999年合同法为基础,针对合同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和完善。合同编的主要发展有:

1.健全了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则。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法的一般规则是民法的重要内容。出于更好地规范和调整不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考虑,合同编在原合同法总则基础上,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合同编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二是补充了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对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

2.完善了合同订立制度。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通过合同的订立予以确定。合同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的订立规则予以完善:一是增加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随着网络交易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交易行为大量出现,而电子交易合同的订立规则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规则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规范电子合同的订立行为,合同编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如果满足要约条件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二是规定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在房屋买卖、货物订购等领域广泛运用,亟需规范。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界定了预约合同的含义,明确了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合同编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三是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考虑到一些行业具有公共服务属性,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有必要对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规定。合同编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另外,还有针对性地在相关典型合同中作了规定。合同编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四是完善了格式条款规则。为进一步强化对格式条款相对方的保护,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以提出这些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此外,还对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五是明确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合同编规定,如果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表示,向完成某一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则按照声明的要求完成该行为的人就可以请求悬赏人向其支付报酬。

3.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当事人履行合同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实践情况的发展,对合同的履行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据总则编绿色原则的要求,民法典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落实绿色原则作了进一步规定。合同编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此外,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中对落实绿色原则也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编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旧物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二是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根据电子合同标的区分交付商品、提供服务、采用在线传输等不同交付方式,对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三是完善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缔约方意愿,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522条增加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四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规定。根据合同编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该重大变化发生于合同成立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履行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完善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得以清偿。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合同编从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规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规则等方面完善了代位权制度。还从扩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明确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完善了撤销权制度。

5.完善了合同转让制度。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为了适应实践发展需要,合同编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金钱债权流动性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而实际转让后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根据合同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转让非金钱债权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债务加入制度有利于减轻债务人负担,促进债权人权利实现,合同编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两种情形构成债务加入: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构成前两种情形的,其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6.完善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制度。合同编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对债务人清偿抵充债务的顺位作了规定。合同编还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特别是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期限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行使期限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行使期限的,解除权的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该规定有助于避免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外,还明确了在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时间,即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7.增加了典型合同类型。第二分编为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群众社会生活中应用普遍。为适应现实需要,在修改完善原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规则的基础上,合同编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这4种新的典型合同,使典型合同的种类增至19种。

8.增加了准合同制度。合同编第三分编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类准合同作出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它们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合同编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

(五)完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体面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参与,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提高的同时,对精神权利的追求日益明显。精神权利已经成为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方面和内容。这些精神性权利,在民法上集中体现为人格权。人格权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在原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人格权编主要发展是:

1.建立了人格权制度的一般规则。一是采用具体列举加一般规定的方式,界定了人格权的定义,既明确了人格权的主要类型,也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完整性和开放性。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二是明确规定,人格权与权利人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国际发展趋势。民法典分两个层次作了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首先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四是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一,明确了受害人依法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明确了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规定了具有救济紧迫性情况下的人格权保护措施。第四,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应当考量的因素。第五,对人格权救济规定了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通过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善了人格权的救济体系。五是由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民法典专门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样既完善了对身份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

2.强化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同时,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还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关于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二是关于人体组织器官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自主决定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对于挽救他人生命、促进医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捐献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对同意捐献的形式作了明确限定。民法典规定,同意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捐献人捐献。考虑到遗体捐献有利于医学研究和救治他人,应当予以鼓励,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不得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如果进行买卖的,买卖行为无效。三是开展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可能带来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有必要予以规范。民法典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四是关于禁止性骚扰。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性骚扰问题予以回应。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3.加强对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内容,并对民事主体尊重保护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范围作了规定。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果有法定情形可以选取其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的姓氏;(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二是还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4.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征,彰显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种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手机摄影技术、传播技术和名人现象的发展,肖像越来越容易被获取,其具有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巨大(特别是公众人物的肖像),肖像被他人以非法利用等手段进行侵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进一步加强对肖像权保护的立法需求也越来越迫切。民法典为保障自然人肖像权提供了更加具体有效的指导。一是明确了肖像的含义,即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二是明确禁止深度伪造侵害肖像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三是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四是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5.加强对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权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秩序。人格权编重点规定了四个问题:第一,名誉的内涵。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二,明确了名誉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三,合理划分了文学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考虑到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民法典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1)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依赖原型人物和现有事实创作出来的纪实类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只要作品的描述以事实基础,原则上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虽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使用的也是被描述对象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却以谣言和捏造的事实为基础,对被描述对象进行侮辱、诽谤,从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作者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这主要是针对作者创作的以想象虚构为主的小说等文学艺术类作品。由于这类作品是以想象虚构的内容为基础创作的,没有使用真人真姓,并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所以就很难对某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即使是该作品中的情节与某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第四,明确赋予了民事主体对失实内容的更正删除权。明确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自己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6.加强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是当前公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因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电信诈骗等问题日益突出,有的甚至导致了严重后果。民法典针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隐私的概念。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二是对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常见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例如,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在宾馆房间安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规定,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考虑到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与隐私权有交叉,为了加强对私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四是明确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应当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应当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五是构建了自然人与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了个人信息权利人享有的各项权利。此外,信息处理者负有不得泄露、篡改、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义务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民法典中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主要考虑是: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与其他人格权在内涵上有所不同,需要平衡好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利用之间的关系。在实施中,既要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也要依法保护数据产业的发展。

7.平衡各方利益,提供明确的行为和裁判指引。人格权保护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牵扯各方的利益。人格权编充分平衡各方利益,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例如,《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同时,为了平衡保护肖像权保护和保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人格权编第五章对名誉权加大了保护力度,同时也为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留出了空间,明确了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价值倾斜的保护立场。《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虽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但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六)完善婚姻家庭规则

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1.完善了一般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一章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此外,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还增加规定了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收养原则,并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含义作了界定。

2.完善了结婚制度。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三是,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完善了家庭关系制度。婚姻家庭编第三章主要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作了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承认的债务;夫妻一方事后通过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承认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属于共同债务。二是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

4、完善了离婚制度。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内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对于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是赞成的,认为有利于解决冲动离婚的问题,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协议离婚,因家庭暴力等原因起诉离婚的,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二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人民法院“久调不判”的情形,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三是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四是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也可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五是将“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5.完善收养制度。与原收养法相比,主要的修改完善有:一是扩大了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将收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二是与国家人口和生育政策的调整保持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四是为体现对被收养男性和女性的同等保护,将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统一规定为40周岁。五是为给我国今后加入有关收养的国际公约留下空间,对外国人收养证明材料的认证,增加了例外性规定。

(七)完善继承规则

民法典第六编规定了继承制度。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继承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继承编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主要发展有:

1.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确定继承人处理遗产的继承方式。继承编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一是规定了遗嘱和遗赠含义。二是规定了遗嘱的形式、遗嘱见证人的范围等,民法典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并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原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三是规定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四是规定了遗嘱的撤回、变更和无效等内容。

2.关于遗产的处理。继承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的需求,促进老龄产业发展。三是完善债务清偿规则。为保障国家税收和债权人利益,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四是完善了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八)完善侵权责任规则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侵权责任编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发展有:

1.完善侵权的一般规则。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完善损害赔偿规则。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具体赔偿内容和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民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明确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三是为了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鼓励大家助人为乐,增加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客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则。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4.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则。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完善:一是将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二是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三是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5.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对于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能确定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坠物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行为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

排       版: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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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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