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2020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SFB2024)的阶段性成果。
(一)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后的清算
无论是典型赠与还是基于婚姻的赠与,均属于法律行为,如存在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赠与人自可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即使不存在《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规定的离婚诉讼情形,或所赠与的财产并非房屋,只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赠与人均可主张撤销。同样,即使不存在该款所规定的“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情形,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时,赠与人也可以主张撤销。易言之,无论赠与财产是否发生权利移转,赠与人均可据此撤销赠与合同。
当然,即使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在赠与合同未经公证或者在赠与财产未发生权利移转之前,实践中的赠与人通常也不会以此为依据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而是会以《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为依据,摆脱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是因为在赠与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依据撤销赠与合同时,由其负担证明责任,而欺诈、胁迫等事实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将可撤销情形局限在欺诈、胁迫两种情形。值得对比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该款规定虽然只列举了欺诈、胁迫两种情形,明确了原则上不将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作为撤销离婚协议理由的立场,但通过使用了“等”这一表述,保留了处理例外情形的空间。就“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而言,赠与合同不含对待给付关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即使是在基于婚姻的赠与中,受赠人也不存在不提出离婚的不作为义务。“显失公平规则仅适用于有偿法律行为,不适用于诸如赠与合同之类的无偿法律行为”。
就“重大误解”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在典型赠与中,赠与人当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既可能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错误,也可能在意思表示阶段发生错误。例如,赠与人计划将甲画赠与其配偶,因口误说成乙画,在双方之前未有赠与甲画的合意时,赠与人可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赠与。基于婚姻的赠与,赠与人同样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仅针对房屋赠与,对房屋的赠与通常不存在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问题,难以形成重大误解。
该款规定未涉及重大误解还旨在强调对婚姻目的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撤销的理由。这实际上表明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赠与人不能基于此项理由主张撤销。当事人不能将婚姻共同生活的维持这一赠与动机作为确定错误的基础。在错误法层面,可被考虑的目的只能是“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感恩、施惠作为赠与缘由,属于动机。即使赠与人如果知道婚姻共同生活将不会长期存续就不会进行赠与,其也无权主张撤销。在比较法上,既有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的立法例,如法国、奥地利;也有排斥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的立法例,如德国。前一种立法例深受法国学者多玛的影响,在他看来,“在赠与情形中,动机取代法律原因”。拒绝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赠与中的动机往往难以衡量,在遗嘱中承认动机错误被认为是一种例外。在我国法上,原则上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动机错误的影响,即使是无偿的赠与合同,亦是如此。婚姻目的与其他动机一样,不能作为撤销赠与的基础。
就欺诈而言,即使一方早有离婚打算,为了获得另一方的赠与,作出婚姻长久的“虚假”承诺,也不构成欺诈,即涉及婚姻自主权的所谓“欺诈”是合法的。婚内赠与的一种典型欺诈情形为,丈夫出于对妻子养育子女辛苦付出表达感激向妻子赠与财产,妻子隐瞒了所养育的子女并非丈夫亲生的事实。就胁迫而言,在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以赠与财产的形式安抚时,提出离婚行为不构成胁迫。一方面,提出离婚的一方此时往往欠缺胁迫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一方以提出离婚要挟另一方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故意,提出离婚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利预告。且不论离婚是否是一种不利,即使提出离婚,法院也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赠与人基于受赠人欺诈、胁迫而享有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本身不能作为排斥适用除斥期间的依据,亦不对除斥期间的计算产生影响。
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行使撤销权后,如赠与财产未发生权利变动,自不存在清算问题。如赠与财产已经发生权利移转,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进行清算。由于赠与合同已经被撤销,依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财产不发生权利变动,仍自始属于赠与人。如果所涉财产属于绝对权,赠与人基于该权利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例如,在所涉赠与财产为物权时,赠与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占有的物。如发生《民法典》第157条所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则由受赠人对赠与人进行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则是指虽能返还,“但实际返还财产不符合经济原则”。实践中,赠与财产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不能返还的常见原因。对于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两种立场。由于赠与合同并非双务合同,不存在双向返还问题,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并无法理障碍。在赠与合同因受赠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被撤销时,受赠人本身即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依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利益。在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时,依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是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此时受赠人同样无权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时,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以受赠人知道第三人胁迫行为为要件,此时当然可能出现受赠人不知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二)赠与法定撤销后的清算
如前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可同时适用于典型赠与和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人如意欲摆脱赠与合同的约束,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除非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当然亦可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或根据《民法典》第666条的规定,主张穷困抗辩。即使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亦可行使后两项权利。在实践中,赠与人通常会首先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摆脱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的约束。由于此时合同尚未履行,不存在清算返还问题。
如果赠与合同已经履行,所赠与的财产已经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人并无要求受赠人感恩的一般性权利,但是按照社会道德观念,受赠人不能忘恩负义。《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即重申了该规则。该项规定并不表明,夫妻一方将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赠与另一方不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就该款规定所列第1项情形而言,常见的形态如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另一方健康权。存疑的是,夫妻一方违反除扶养义务外的其他家庭法上义务是否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此处所称合法权益不局限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亦可包含在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夫妻一方享有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所带来的利益。就利益的重要性而言,此项利益涉及婚姻的本质,通常而言对于赠与人影响甚巨。同时,受赠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赠与人此项利益的故意。据此,宜认定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家庭法上权益的行为。要之,判断“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利益”需综合考虑主客观要件,即主观恶意与客观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受赠人提起离婚并不等于侵害赠与人利益,这是因为提起离婚不代表受赠人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是受赠人提起离婚,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忘恩负义,赠与人无权基于受赠人的此项行为撤销赠与。至于赠与人后续生存利益保障问题,可通过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解决。并且,此时赠与人即使无法通过法定撤销要求受赠人返还,亦可依据《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主张补偿。
“严重”属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确定某个门槛标准”的不确定性概念,需要进行具体化。“严重”这一不确定性概念为动态系统论方法的采用创造了基础。主观恶意强而客观后果弱、主观恶意弱而客观后果严重两种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主观与客观要件在认定中的权重并非等同。法律将“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列为法定撤销情形,重心在于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赠与人权利保护并非其出发点。不同要素充足度要求存在明显的差异,对受赠人主观过错要素(对应受赠人主观状态)充足度的要求明显要强于赠与人利益保护(对应赠与人损害)要素充足度的要求。此处所言“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等同于受赠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对“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判断更不以受赠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所称“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以严重为要件,只要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即可。如果受赠人只是不在精神层面关心赠与人,则不能认定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达到了严重情形,则同时符合该款规定所列第1项和第2项。如果夫妻在法定扶养标准之上进行约定,由此形成的扶养义务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扶养义务时,赠与人可依据该项规定主张撤销。但是这种约定并非该款规定第3项所称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独立的义务,除非双方将受赠人的超额扶养义务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为受赠人的义务。值得讨论的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否属于扶养义务。就法定离婚经济帮助而言,其与婚内扶养在给付标准上存在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的差别,但“离婚经济帮助的基础仍然是婚内扶养义务的延续,属于一种离婚后扶养”。因此,如受赠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帮助,构成“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高于生活扶助义务标准的离婚经济帮助,亦应作同等评价。无论是“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均需要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不能将受赠人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的行为作为撤销的理由。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在赠与之前,赠与人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可能对此并不知情,若其在嗣后发现合法权益被受赠人严重侵害,不能据此主张撤销。但在受赠人存在欺诈时,赠与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撤销。如在前述丈夫出于对妻子养育子女辛苦付出表达感激向妻子赠与财产,妻子隐瞒了所养育的子女并非丈夫亲生的事例中,妻子违反忠实义务明显严重侵害了丈夫的合法利益,妻子有义务说明该事实却故意隐瞒,导致丈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赠与行为,丈夫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主张撤销。
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所享有的撤销权为形成权,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其除斥期间为1年。由于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婚姻关系的存续本身亦不能作为影响此除斥期间计算的依据,即不能将离婚作为赠与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后,依据《民法典》第665条的规定,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赠与法定撤销下的清算返还与《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清算返还关系如何。问题在于《民法典》第157条所称撤销究竟局限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还是涵盖其他类型的撤销。从体系来看,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其一,第157条处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节末尾,旨在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后果,并不调整所有不产生拘束力的情形。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23条规定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参照该规定,而非直接适用该规定。其二,如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民法典》第665条实属重复规定,不符合总分式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因此,不能将《民法典》第665条视为第157条的简单具体化。
该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包含绝对权之上的请求权不无疑问。以物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返还请求权仅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理由在于我国民法典承认了处分行为。此种观点难以立足,承认处分行为,并不代表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如负担行为溯及既往丧失效力,处分行为亦不发生效力,赠与人此时享有物权。易言之,赠与合同被撤销后,不发生物权变动,赠与人仍享有物权,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主张返还原物。在赠与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受赠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确定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后的清算返还规则时,需要重点考虑是否应当完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我国多数观点认为,赠与撤销会产生溯及力,赠与合同自始缺乏约束力。既然是溯及无效,受赠人在此之前对赠与物的利用以及由此获得的孳息就难谓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受赠人不仅应当返还受领的财产利益,还应当返还因利用该财产所带来的利益,如孳息。
受赠人的忘恩行为会影响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受赠人在实施忘恩行为时,应知自己所受赠与可能会被赠与人撤销,丧失法律依据。依此逻辑,从此时起,受赠人属于恶意,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排除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此种情形属于嗣后恶意受领,“在其知无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就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从而就其因信赖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亦得为扣除;在知无法律上原因之后,应负加重的责任”。例如,作为受赠人的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在此之前得利丧失,不负返还义务;在此之后,即使所受利益丧失,亦应承担返还义务。此种观点无疑严格适用了不当得利法,但带来了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的问题。对受赠人信赖的保护相对于其严重的过错,在单务合同的框架下,显得微不足道。更为妥当的方案是排除存在严重过错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权。
进一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赠与人除主张返还之外,能否主张类似于《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赠与财产已经消费、灭失或已经归属第三人,则赠与人得向受赠人主张替代返还的损害赔偿”。此观点一方面承认实施忘恩行为的受赠人有权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另一方面又认为赠与人可主张损害赔偿。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究竟为何,并不明确。如果受赠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其对利益丧失并不一定存在过错,侵权责任难以成立。与其如此,不如直接变通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排除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在清算返还规则中作统一处理。
(一)特殊清算的条件
如前所述,无论是典型赠与还是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均可依据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主张撤销,亦可因受赠人的忘恩行为主张法定撤销。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被撤销后所适用的清算规则与典型赠与并无差别。《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实际上是为基于婚姻的房屋赠与在典型赠与的效果之外创设了特殊的清算规则。这一清算规则不以赠与人撤销基于婚姻的赠与为前提。因此,即使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仍可主张适用该规则进行清算。赠与人既可主张撤销,并适用撤销清算规则,亦可不主张撤销,直接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但是,如果赠与人主张了撤销清算,则不能再主张离婚时的特殊清算。离婚时的特殊清算规则以赠与未被撤销为前提。
如果赠与人先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其后能否再主张撤销清算不无疑问。此时需要区分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赠与人在离婚之前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仍然仅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补偿而不主张撤销。此时,如果可撤销事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事由,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将其界定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消灭。如果赠与人享有的是基于《民法典》第663条的法定撤销权,此时仍然可以通过参照《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从赠与人仅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的行为中解释出赠与人具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第二种情形是,赠与人在离婚后才发现可撤销事由。此时,自应允许其主张撤销,并主张基于撤销的清算。为避免裁判矛盾,应通过再审程序先行撤销之前的补偿判决。涉及的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项所称新的证据,是指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依据基本事实的证据。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赠与人所发现的能够证明可撤销事由的证据明显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所依据基本事实的证据。
从该款规定的文义来看,赠与人的清算补偿请求发生在离婚诉讼中。此种清算补偿请求权以双方离婚为要件,至于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提起离婚诉讼,在所不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则不能主张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财产的安排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如无其他效力瑕疵情形,应承认其效力。对赠与财产的安排往往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存在牵连,必须作整体理解。如果双方离婚协议未涉及赠与财产的清算,实际上表明赠与人无意就该财产适用特殊清算规则。这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明显的区分。对于后者,当事人可能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实,如发现其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重婚,故而允许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后另行提出。就基于婚姻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对于特殊清算的要件(离婚)是明知的,不存在事后知情的可能。并且,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规则不以赠与人权利受侵害为要件,不涉及其权利保护的问题,是基于公平考量所构造的特殊规则。如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再主张,会严重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赠与人提出离婚,是否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起补偿请求。可供参考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依照该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诉的合并,强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否则失去司法保护的机会”。该项规定配套了法定的释明机制,缓解无过错方因自己疏忽而失权。如果限定赠与人必须在提起离婚时提起补偿请求,亦必须相应配套释明机制。否则,对于赠与人明显不公。在诉讼法上,赠与人同时提出的离婚请求和补偿请求具有先后审理顺序,离婚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审理第二顺位的补偿请求,法院需要就先决性请求进行集中辩论。
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如果是受赠人提起离婚诉讼,赠与人不同意离婚也未主张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赠与人能否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另行请求清算补偿。赠与人在离婚诉讼中提起的补偿请求,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反诉。离婚是进行基于婚姻的赠与特殊清算的要件,如果赠与人反对离婚,又必须提出基于离婚的赠与特殊清算补偿请求,对赠与人来说明显强人所难。故而,应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2项,允许赠与人嗣后提起诉讼。赠与人的补偿请求权相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离婚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同样,应参照该条第3项规定,对于赠与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起补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赠与人可以另行起诉,双方如果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如果当事人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当事人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不符合适用特殊清算规则的要件。赠与人如果仅提出补偿请求,而不提出离婚,此时,赠与人补偿请求权的要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赠与人补偿请求权的要件亦不具备,仍应驳回其补偿请求。
与此相对,如果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进行清算,不以双方离婚为要件。赠与人既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亦可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如果作为被告的赠与人在离婚时提起撤销并要求进行清算返还、补偿,这并不属于反诉。成立反诉需要符合“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有牵连”。与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不同,撤销和清算请求与离婚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21条所称“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是指“各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如果各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较小以至于不足以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则认为各单纯之诉并不符合合并的要件”。离婚事实与赠与撤销并无牵连,不符合法院合并审理的要件。基于婚姻的赠与虽然与婚姻有关,但本身并非婚姻的效果。赠与人当然也可以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单独提起撤销并要求进行清算返还、补偿。
(二)补偿范围的要素权衡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明确了法院应如何确定补偿数额。由于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诉讼请求实际上划定了法院能够支持的补偿数额上限。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是赠与人所提诉讼请求本身并不是法院用以权衡的要素。在实体法上,补偿数额的上限是财产现存价值,亦即该款所称房屋市场价值是指提起离婚诉讼时的市场价值。
同样,该款规定中所称“赠与目的”不是用以权衡的要素,而是适用特殊清算规则的前提。亦即法院只有识别出房屋赠与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时,才能根据该款所列要素确定补偿。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将非婚姻目的外显,不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不应适用该款规定。
依据该款规定,在确定赠与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的基础上,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就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短,补偿比例通常应该更大。基于婚姻的赠与指向的是基于婚姻共同生活长期存续期待的赠与,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很明显背离了赠与人的此种期待。司法解释规定特殊的清算补偿规则,首要是解决大额赠与和短期婚姻的显著利益失衡问题。可供参考的是,“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当然,还需要考虑赠与财产价值本身。即使夫妻双方明确将价值不大的财产约定为基于婚姻的赠与,通常也不予返还。此与《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1款的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明确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作为返还的前提要件。
除婚姻存续时间外,离婚过错也是法院酌定补偿的重要考量因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以返还义务人的过失为要件。前述赠与人在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补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不以受赠人的过错为要件。在受赠人存在胁迫等不法行为时,可能发生请求权的竞合。与此相对,此处的补偿请求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处的过错并不指向赠与财产,而指向作为赠与目的的婚姻。此项要素需结合前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来理解,回到《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调整的典型情形,聚焦谁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离婚过错要素的意义微弱,原则上应排除赠与人的补偿请求权。
此处所称离婚过错不仅指受赠人的过错,而且指向赠与人的过错。如果赠与人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的重大过错而受赠人无过错,赠与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原则上受赠人无需补偿赠与人。此种情形下仍对赠与人进行衡平保护有失公平。如果赠与人只存在一般过错而受赠人无过错,至多影响补偿数额,不应完全排除其补偿请求权。如果是受赠人存在重大过错而赠与人无过错,受赠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原则上全额补偿。全额补偿仍以现存价值为限,赠与人无权要求补偿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赠与财产的使用。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综合考虑彼此离婚过错大小。
对双方经济情况要素的考量指向赠与财产在双方财产中所占比例。如果赠与财产在赠与人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应作为降低补偿数额的考量要素。与此相应,如果赠与财产在赠与人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大,应作为增加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对于受赠人来说,如果赠与财产在其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大,大额补偿可能会导致其生活困难,应作为降低补偿数额的考量要素。如果赠与财产在受赠人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小,受赠人经济状况较好,应作为增加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此处所称双方经济状况是指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的经济状况。
上述考量要素在确定补偿数额中的权重并非均等。考虑到《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调整的前述典型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占权重应最大,并且应当被作为基础要素优先考虑。离婚过错和双方经济状况处于次要地位,是辅助考量要素。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在列举考量因素时使用了“等事实”这样的表述。此处的“等”到底是用于封闭表述的等内等还是作为典型例举的等外等不无疑问。考虑到补偿请求权的衡平属性,必然有其他考量因素,故而应作后一种理解。例如,双方对于赠与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使用获利情况亦具有考量价值。但是,如果法官将前述典型例举要素之外的其他要素纳入考量时,需要承担较重的论证负担。需要结合该条之规范目的,阐述欲评价要素在此种情形中的特殊衡平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