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首发 | 刘征峰:婚内赠与的类型区分与清算规则

学术   社会   2024-11-13 08:03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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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多处规定了赠与,如第4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第6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等。为促进婚姻家庭领域“赠与”行为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本期特邀两位青年才俊,分别从法官与学者的视角,就《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赠与的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解释的最终出台提供智力支撑。


刘征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20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SFB2024)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专题研究:聚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栏目,第64-82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夫妻双方在婚内实施的赠与可以根据目的分为典型赠与和基于婚姻的赠与。为典型赠与所设计的利益矫正机制对于处理基于婚姻的赠与力有未逮,需作进一步的衡平矫正。在婚内赠与目的不明时,宜结合赠与财产的价值、赠与时间及赠与背景等要素推定赠与目的。典型赠与和基于婚姻的赠与均可适用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清算规则和赠与法定撤销清算规则进行清算。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以赠与合同未被撤销为前提,原则上仅能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在确定受赠人清算补偿义务时,婚姻存续时间属于基础要素,离婚过错和双方经济情况属于辅助考量要素。夫妻双方关于清算补偿的特别约定既包含排斥补偿的约定,亦包含调整补偿标准的约定。事前的特别约定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

关键词



基于婚姻的赠与 典型赠与 撤销 清算补偿



结婚并不消解当事人的人格,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当然可以实施财产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便规定了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第32条)、借款合同(第82条)。对于夫妻双方实施的有偿法律行为,通常不存在太大争议。而对于夫妻双方实施的无偿法律行为,既有研究则存在较大分歧。以婚内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为例,对其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有赠与合同、夫妻财产约定、家庭法上特殊赠与等学说,后两种观点均是将其认定为身份协议。区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关键在于该项行为是否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依托,或者有效的身份关系是否是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赠与合同的成立本身并不依赖于任何身份,不属于身份行为。然而,身份关系在某些情形下会对财产行为产生影响,例如,身份关系可能影响法律行为解释。在意思表示不明时,夫妻之间转账、父母子女之间转账,究竟推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存在较大分歧。亲等越少,身份关系的利他性越强,当事人之间实施无偿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越大,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的可能性越大。除此之外,法律亦可能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之人所实施的财产法律行为设置特殊规则,但这并不能表明这些行为本身属于身份行为。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废止)第6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扩大了适用情形,明确将“约定共有”认定为赠与。该条规定虽仅涉及房屋,但对于夫妻间针对其他具体财产约定,亦应作同等评价,认定为赠与合同,只不过在财产变动要件上存在差异。由于该条规定只涉及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财产尚未发生移转的情形,未涉及赠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形。尤其是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离婚情形下,赠与人能否主张受赠人返还财产不无疑问。如果赠与合同存在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效力瑕疵情形,在赠与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赠与人自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主张清算。如果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赠与人在撤销合同之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65条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对于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婚内赠与合同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即使离婚,赠与人亦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另一种观点则支持在离婚时视情况公平清算财产,但理由不尽相同,如赠与目的落空、解除条件成就。针对实践中的调整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4条针对婚内房屋赠与在离婚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分为两款:第1款调整离婚时受赠人的清算补偿,第2款调整赠与人的撤销权。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如何,是否适用不同的清算补偿规则,对于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赠与能否类推适用第1款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赠与合同框架下婚内赠与的类型区分

(一)婚内赠与目的的多样化
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认为,对于夫妻之间的给予,需要区分真正的赠与和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相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后者被认为不符合赠与的内核,即赠与人财产的完全减少和受赠人财产的增加,此种情形中赠与人期待通过婚姻继续共享赠与财产。我国司法实践未在赠与合同之外另行承认独立的法律行为来处理离婚赠与清算,而是统一置于赠与合同框架下进行处理。此立场从前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表述中亦可得到印证。由于赠与合同之效果只存在或有或无之选择,无利益权衡和动态清算之空间,利用情势变更等现存工具进行利益显著失衡矫正也存在诸多障碍。《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实际上是在赠与合同框架下为基于婚姻的赠与另设特殊规则。与该特殊规则不冲突的其他规则,仍应直接适用,尤其是《民法典》第658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第662条关于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663条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即使在统一的赠与合同框架下,也存在类型区分的必要,即将婚内赠与区分为基于婚姻的赠与和典型赠与(非基于婚姻的赠与)。区分的意义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并非完全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典型赠与不应适用《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无权主张清算补偿。
类型区分的关键在于识别赠与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指向动机,而非增加受赠人财产。对于有偿法律行为而言,除非当事人明确将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否则动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无偿法律行为,尤其是赠与而言,“赠与人义务的基础是理性的且合法的动机”。考察婚内赠与动机的前提是明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赠与合同所含典型动机。有观点指出,我国法上赠与合同的典型目的是“报偿”,而非“好意”或者“慷慨美德”,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才是赠与的典型情形。这种看法与当下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分歧,也会导致《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沦为具文。至少在实定法上,可以从《民法典》第658条所采“原则—例外”规定中反推典型赠与是基于好意施惠。
赠与作为典型的无偿行为,如果夫妻双方未就无偿性形成合意,则不成立赠与。法律为其设置了特殊的利益矫正机制,如前述关于任意撤销权规范、瑕疵担保责任规范、法定撤销权规范。如果赠与具有非典型目的,那么其无偿属性就不再绝对,这些利益矫正机制既可能矫枉过正,也可能力有未逮。《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显是为了解决基于典型赠与目的所设计的矫正机制在处理基于婚姻的赠与时可能存在的力有未逮问题。基于典型赠与目的所设计的利益矫正机制无法处理赠与已经履行且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某些利益失衡情形,在这些利益失衡情形中,存在利益矫正的必要。
这是由基于婚姻的赠与所涉特殊目的所决定的。所谓“基于婚姻”并不是指将离婚作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或者赠与所负义务。婚姻自由是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亦包含离婚自由。当事人将限制另外一方结婚自由作为赠与合同或遗嘱条件的,所附条件均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对于限制离婚自由而言,亦应作相同评价。这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存在明显区别。在后一种情形中,当事人可以将“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协议的生效条件。这种约定并没有妨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可以作为条件。同样,不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为受赠人创设不得离婚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
虽然构成离婚事由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可能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将离婚当然解释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基于婚姻的赠与指向的是基于婚姻共同生活长期存续期待的赠与。婚内的赠与往往包含“休戚与共的理念,无论双方具体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谁,都用以实现共同生活目标”。如果受赠人在取得赠与财产后,旋即提出离婚,明显与赠与所隐含的这种共同生活目的不符,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
当然,并非所有婚内赠与均隐含这种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夫妻双方在互赠小额节日礼物时,亦可能形成典型赠与,指向好意施惠。婚内赠与的目的并不单一,存在多种可能。并不是说基于婚姻共同生活目的的赠与就不包含增进双方感情、好意施惠的潜在动机,婚内赠与可能同时包含这两项动机,甚至其他动机。质言之,认定婚内赠与存在某个目的,并不能因此认为不存在其他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可能存在多个包含不同目的的赠与行为,单个赠与行为也可能包含多个目的。
(二)类型不明时的推定
如果夫妻双方将赠与目的外显,例如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双方共同生活实施赠与、为增进双方感情实施赠与,则较为容易判断其目的,从而确定其是否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如果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目的外显,此时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考察其目的。可供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将三种情形排除彩礼范围: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这三种情形属于为了增进感情的纯粹赠与。该款规定所重点关注的是给付背景以及给付财产价值。给付背景包括但不限于何时、以何种形式给付。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赠与在目的不明时,同样需要考量赠与的背景、财产价值,推定赠与目的。
就赠与背景而言,应重点关注赠与发生的时间是否为受赠人生日、双方结婚纪念日、恋爱纪念日或者通常与美好感情挂钩的特殊日期(如七夕、5月20日)等。此外,还需要考虑赠与发生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如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是否处于离婚冷静期、是否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出现了破裂,一方为挽救婚姻而实施基于婚姻的赠与的可能性更大。
赠与财产价值是用以推定赠与目的最为重要的事实。不能以当地平均工资这样的客观标准来作为确定赠与财产价值大小的统一标准,而是需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考察所赠财产在赠与人总体财产中所占比例。如果赠与财产占赠与人总体财产比例较大,甚至是赠与人通过大量举债来进行赠与,原则上属于大额赠与。《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之所以调整房屋赠与,不仅是因为其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还因为其是大额财产赠与的典型。通常而言,房屋具有较大的客观经济价值,在当事人财产中所占比例亦较大。对于其他财产赠与而言,如相对价值较大,应与房屋赠与作同等评价,类推适用该款所确立的特殊清算规则。
在思考顺序上,应首先考虑赠与财产的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双方赠与的背景,推定赠与目的。在缺乏夫妻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小额赠与,原则上无需考虑赠与背景,直接将其推定为典型赠与。当然这种推定可反驳,通过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在赠与时存在婚姻共同生活长期存续的默示目的时,应按基于婚姻的赠与处理。对于大额赠与,不能当然推定为基于婚姻的赠与,需要结合赠与背景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赠与目的必须置于赠与合同的框架下进行理解,明示或者推定的赠与目的不是单独从赠与人的角度来确定,还必须考虑受赠人的情况。受赠人需符合明知或者应知要件,即受赠人至少应当知道赠与以婚姻共同生活长期维持为目的。这一要件的设置可以避免基于婚姻目的赠与认定的泛化,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



 

二、婚内赠与被撤销后的清算

(一)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后的清算

无论是典型赠与还是基于婚姻的赠与,均属于法律行为,如存在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赠与人自可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即使不存在《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规定的离婚诉讼情形,或所赠与的财产并非房屋,只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赠与人均可主张撤销。同样,即使不存在该款所规定的“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情形,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情形时,赠与人也可以主张撤销。易言之,无论赠与财产是否发生权利移转,赠与人均可据此撤销赠与合同。

当然,即使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在赠与合同未经公证或者在赠与财产未发生权利移转之前,实践中的赠与人通常也不会以此为依据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而是会以《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为依据,摆脱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是因为在赠与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依据撤销赠与合同时,由其负担证明责任,而欺诈、胁迫等事实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将可撤销情形局限在欺诈、胁迫两种情形。值得对比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该款规定虽然只列举了欺诈、胁迫两种情形,明确了原则上不将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作为撤销离婚协议理由的立场,但通过使用了“等”这一表述,保留了处理例外情形的空间。就“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而言,赠与合同不含对待给付关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即使是在基于婚姻的赠与中,受赠人也不存在不提出离婚的不作为义务。“显失公平规则仅适用于有偿法律行为,不适用于诸如赠与合同之类的无偿法律行为”。

就“重大误解”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在典型赠与中,赠与人当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既可能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错误,也可能在意思表示阶段发生错误。例如,赠与人计划将甲画赠与其配偶,因口误说成乙画,在双方之前未有赠与甲画的合意时,赠与人可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赠与。基于婚姻的赠与,赠与人同样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仅针对房屋赠与,对房屋的赠与通常不存在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问题,难以形成重大误解。

该款规定未涉及重大误解还旨在强调对婚姻目的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撤销的理由。这实际上表明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赠与人不能基于此项理由主张撤销。当事人不能将婚姻共同生活的维持这一赠与动机作为确定错误的基础。在错误法层面,可被考虑的目的只能是“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感恩、施惠作为赠与缘由,属于动机。即使赠与人如果知道婚姻共同生活将不会长期存续就不会进行赠与,其也无权主张撤销。在比较法上,既有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的立法例,如法国、奥地利;也有排斥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的立法例,如德国。前一种立法例深受法国学者多玛的影响,在他看来,“在赠与情形中,动机取代法律原因”。拒绝在赠与中考虑动机错误,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赠与中的动机往往难以衡量,在遗嘱中承认动机错误被认为是一种例外。在我国法上,原则上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动机错误的影响,即使是无偿的赠与合同,亦是如此。婚姻目的与其他动机一样,不能作为撤销赠与的基础。

就欺诈而言,即使一方早有离婚打算,为了获得另一方的赠与,作出婚姻长久的“虚假”承诺,也不构成欺诈,即涉及婚姻自主权的所谓“欺诈”是合法的。婚内赠与的一种典型欺诈情形为,丈夫出于对妻子养育子女辛苦付出表达感激向妻子赠与财产,妻子隐瞒了所养育的子女并非丈夫亲生的事实。就胁迫而言,在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以赠与财产的形式安抚时,提出离婚行为不构成胁迫。一方面,提出离婚的一方此时往往欠缺胁迫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一方以提出离婚要挟另一方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故意,提出离婚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利预告。且不论离婚是否是一种不利,即使提出离婚,法院也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赠与人基于受赠人欺诈、胁迫而享有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本身不能作为排斥适用除斥期间的依据,亦不对除斥期间的计算产生影响。

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行使撤销权后,如赠与财产未发生权利变动,自不存在清算问题。如赠与财产已经发生权利移转,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进行清算。由于赠与合同已经被撤销,依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被撤销的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财产不发生权利变动,仍自始属于赠与人。如果所涉财产属于绝对权,赠与人基于该权利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例如,在所涉赠与财产为物权时,赠与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占有的物。如发生《民法典》第157条所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则由受赠人对赠与人进行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则是指虽能返还,“但实际返还财产不符合经济原则”。实践中,赠与财产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不能返还的常见原因。对于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两种立场。由于赠与合同并非双务合同,不存在双向返还问题,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并无法理障碍。在赠与合同因受赠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被撤销时,受赠人本身即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依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利益。在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时,依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是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此时受赠人同样无权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时,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以受赠人知道第三人胁迫行为为要件,此时当然可能出现受赠人不知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二)赠与法定撤销后的清算

如前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可同时适用于典型赠与和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人如意欲摆脱赠与合同的约束,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除非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当然亦可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或根据《民法典》第666条的规定,主张穷困抗辩。即使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亦可行使后两项权利。在实践中,赠与人通常会首先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摆脱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的约束。由于此时合同尚未履行,不存在清算返还问题。

如果赠与合同已经履行,所赠与的财产已经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人并无要求受赠人感恩的一般性权利,但是按照社会道德观念,受赠人不能忘恩负义。《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2款即重申了该规则。该项规定并不表明,夫妻一方将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赠与另一方不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就该款规定所列第1项情形而言,常见的形态如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另一方健康权。存疑的是,夫妻一方违反除扶养义务外的其他家庭法上义务是否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此处所称合法权益不局限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亦可包含在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夫妻一方享有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所带来的利益。就利益的重要性而言,此项利益涉及婚姻的本质,通常而言对于赠与人影响甚巨。同时,受赠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赠与人此项利益的故意。据此,宜认定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家庭法上权益的行为。要之,判断“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利益”需综合考虑主客观要件,即主观恶意与客观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受赠人提起离婚并不等于侵害赠与人利益,这是因为提起离婚不代表受赠人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是受赠人提起离婚,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忘恩负义,赠与人无权基于受赠人的此项行为撤销赠与。至于赠与人后续生存利益保障问题,可通过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解决。并且,此时赠与人即使无法通过法定撤销要求受赠人返还,亦可依据《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主张补偿。

“严重”属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确定某个门槛标准”的不确定性概念,需要进行具体化。“严重”这一不确定性概念为动态系统论方法的采用创造了基础。主观恶意强而客观后果弱、主观恶意弱而客观后果严重两种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主观与客观要件在认定中的权重并非等同。法律将“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列为法定撤销情形,重心在于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赠与人权利保护并非其出发点。不同要素充足度要求存在明显的差异,对受赠人主观过错要素(对应受赠人主观状态)充足度的要求明显要强于赠与人利益保护(对应赠与人损害)要素充足度的要求。此处所言“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等同于受赠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对“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判断更不以受赠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所称“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以严重为要件,只要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即可。如果受赠人只是不在精神层面关心赠与人,则不能认定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达到了严重情形,则同时符合该款规定所列第1项和第2项。如果夫妻在法定扶养标准之上进行约定,由此形成的扶养义务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扶养义务时,赠与人可依据该项规定主张撤销。但是这种约定并非该款规定第3项所称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独立的义务,除非双方将受赠人的超额扶养义务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为受赠人的义务。值得讨论的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否属于扶养义务。就法定离婚经济帮助而言,其与婚内扶养在给付标准上存在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的差别,但“离婚经济帮助的基础仍然是婚内扶养义务的延续,属于一种离婚后扶养”。因此,如受赠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帮助,构成“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高于生活扶助义务标准的离婚经济帮助,亦应作同等评价。无论是“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均需要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不能将受赠人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的行为作为撤销的理由。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在赠与之前,赠与人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可能对此并不知情,若其在嗣后发现合法权益被受赠人严重侵害,不能据此主张撤销。但在受赠人存在欺诈时,赠与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撤销。如在前述丈夫出于对妻子养育子女辛苦付出表达感激向妻子赠与财产,妻子隐瞒了所养育的子女并非丈夫亲生的事例中,妻子违反忠实义务明显严重侵害了丈夫的合法利益,妻子有义务说明该事实却故意隐瞒,导致丈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赠与行为,丈夫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主张撤销。

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所享有的撤销权为形成权,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其除斥期间为1年。由于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婚姻关系的存续本身亦不能作为影响此除斥期间计算的依据,即不能将离婚作为赠与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后,依据《民法典》第665条的规定,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赠与法定撤销下的清算返还与《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清算返还关系如何。问题在于《民法典》第157条所称撤销究竟局限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还是涵盖其他类型的撤销。从体系来看,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其一,第157条处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节末尾,旨在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后果,并不调整所有不产生拘束力的情形。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23条规定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参照该规定,而非直接适用该规定。其二,如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民法典》第665条实属重复规定,不符合总分式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因此,不能将《民法典》第665条视为第157条的简单具体化。

该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包含绝对权之上的请求权不无疑问。以物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返还请求权仅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理由在于我国民法典承认了处分行为。此种观点难以立足,承认处分行为,并不代表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如负担行为溯及既往丧失效力,处分行为亦不发生效力,赠与人此时享有物权。易言之,赠与合同被撤销后,不发生物权变动,赠与人仍享有物权,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主张返还原物。在赠与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受赠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确定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后的清算返还规则时,需要重点考虑是否应当完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我国多数观点认为,赠与撤销会产生溯及力,赠与合同自始缺乏约束力。既然是溯及无效,受赠人在此之前对赠与物的利用以及由此获得的孳息就难谓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受赠人不仅应当返还受领的财产利益,还应当返还因利用该财产所带来的利益,如孳息。

受赠人的忘恩行为会影响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受赠人在实施忘恩行为时,应知自己所受赠与可能会被赠与人撤销,丧失法律依据。依此逻辑,从此时起,受赠人属于恶意,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排除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此种情形属于嗣后恶意受领,“在其知无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就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从而就其因信赖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亦得为扣除;在知无法律上原因之后,应负加重的责任”。例如,作为受赠人的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在此之前得利丧失,不负返还义务;在此之后,即使所受利益丧失,亦应承担返还义务。此种观点无疑严格适用了不当得利法,但带来了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的问题。对受赠人信赖的保护相对于其严重的过错,在单务合同的框架下,显得微不足道。更为妥当的方案是排除存在严重过错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权。

进一步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赠与人除主张返还之外,能否主张类似于《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赠与财产已经消费、灭失或已经归属第三人,则赠与人得向受赠人主张替代返还的损害赔偿”。此观点一方面承认实施忘恩行为的受赠人有权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另一方面又认为赠与人可主张损害赔偿。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究竟为何,并不明确。如果受赠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其对利益丧失并不一定存在过错,侵权责任难以成立。与其如此,不如直接变通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排除受赠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在清算返还规则中作统一处理。



 

三、对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

(一)特殊清算的条件

如前所述,无论是典型赠与还是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均可依据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主张撤销,亦可因受赠人的忘恩行为主张法定撤销。基于婚姻的赠与在被撤销后所适用的清算规则与典型赠与并无差别。《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实际上是为基于婚姻的房屋赠与在典型赠与的效果之外创设了特殊的清算规则。这一清算规则不以赠与人撤销基于婚姻的赠与为前提。因此,即使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仍可主张适用该规则进行清算。赠与人既可主张撤销,并适用撤销清算规则,亦可不主张撤销,直接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但是,如果赠与人主张了撤销清算,则不能再主张离婚时的特殊清算。离婚时的特殊清算规则以赠与未被撤销为前提。

如果赠与人先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其后能否再主张撤销清算不无疑问。此时需要区分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赠与人在离婚之前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仍然仅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补偿而不主张撤销。此时,如果可撤销事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事由,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将其界定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消灭。如果赠与人享有的是基于《民法典》第663条的法定撤销权,此时仍然可以通过参照《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从赠与人仅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特殊清算的行为中解释出赠与人具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第二种情形是,赠与人在离婚后才发现可撤销事由。此时,自应允许其主张撤销,并主张基于撤销的清算。为避免裁判矛盾,应通过再审程序先行撤销之前的补偿判决。涉及的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项所称新的证据,是指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依据基本事实的证据。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赠与人所发现的能够证明可撤销事由的证据明显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所依据基本事实的证据。

从该款规定的文义来看,赠与人的清算补偿请求发生在离婚诉讼中。此种清算补偿请求权以双方离婚为要件,至于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提起离婚诉讼,在所不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则不能主张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财产的安排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如无其他效力瑕疵情形,应承认其效力。对赠与财产的安排往往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存在牵连,必须作整体理解。如果双方离婚协议未涉及赠与财产的清算,实际上表明赠与人无意就该财产适用特殊清算规则。这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明显的区分。对于后者,当事人可能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实,如发现其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重婚,故而允许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后另行提出。就基于婚姻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对于特殊清算的要件(离婚)是明知的,不存在事后知情的可能。并且,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规则不以赠与人权利受侵害为要件,不涉及其权利保护的问题,是基于公平考量所构造的特殊规则。如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再主张,会严重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赠与人提出离婚,是否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起补偿请求。可供参考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依照该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诉的合并,强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否则失去司法保护的机会”。该项规定配套了法定的释明机制,缓解无过错方因自己疏忽而失权。如果限定赠与人必须在提起离婚时提起补偿请求,亦必须相应配套释明机制。否则,对于赠与人明显不公。在诉讼法上,赠与人同时提出的离婚请求和补偿请求具有先后审理顺序,离婚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审理第二顺位的补偿请求,法院需要就先决性请求进行集中辩论。

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如果是受赠人提起离婚诉讼,赠与人不同意离婚也未主张适用该特殊清算规则,赠与人能否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另行请求清算补偿。赠与人在离婚诉讼中提起的补偿请求,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反诉。离婚是进行基于婚姻的赠与特殊清算的要件,如果赠与人反对离婚,又必须提出基于离婚的赠与特殊清算补偿请求,对赠与人来说明显强人所难。故而,应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2项,允许赠与人嗣后提起诉讼。赠与人的补偿请求权相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离婚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同样,应参照该条第3项规定,对于赠与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起补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赠与人可以另行起诉,双方如果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如果当事人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当事人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不符合适用特殊清算规则的要件。赠与人如果仅提出补偿请求,而不提出离婚,此时,赠与人补偿请求权的要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赠与人补偿请求权的要件亦不具备,仍应驳回其补偿请求。

与此相对,如果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进行清算,不以双方离婚为要件。赠与人既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亦可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如果作为被告的赠与人在离婚时提起撤销并要求进行清算返还、补偿,这并不属于反诉。成立反诉需要符合“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有牵连”。与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不同,撤销和清算请求与离婚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21条所称“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是指“各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如果各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较小以至于不足以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则认为各单纯之诉并不符合合并的要件”。离婚事实与赠与撤销并无牵连,不符合法院合并审理的要件。基于婚姻的赠与虽然与婚姻有关,但本身并非婚姻的效果。赠与人当然也可以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单独提起撤销并要求进行清算返还、补偿。

(二)补偿范围的要素权衡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明确了法院应如何确定补偿数额。由于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诉讼请求实际上划定了法院能够支持的补偿数额上限。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是赠与人所提诉讼请求本身并不是法院用以权衡的要素。在实体法上,补偿数额的上限是财产现存价值,亦即该款所称房屋市场价值是指提起离婚诉讼时的市场价值。

同样,该款规定中所称“赠与目的”不是用以权衡的要素,而是适用特殊清算规则的前提。亦即法院只有识别出房屋赠与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时,才能根据该款所列要素确定补偿。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将非婚姻目的外显,不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不应适用该款规定。

依据该款规定,在确定赠与属于基于婚姻的赠与的基础上,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就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短,补偿比例通常应该更大。基于婚姻的赠与指向的是基于婚姻共同生活长期存续期待的赠与,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很明显背离了赠与人的此种期待。司法解释规定特殊的清算补偿规则,首要是解决大额赠与和短期婚姻的显著利益失衡问题。可供参考的是,“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当然,还需要考虑赠与财产价值本身。即使夫妻双方明确将价值不大的财产约定为基于婚姻的赠与,通常也不予返还。此与《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1款的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明确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作为返还的前提要件。

除婚姻存续时间外,离婚过错也是法院酌定补偿的重要考量因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以返还义务人的过失为要件。前述赠与人在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补偿请求权作为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不以受赠人的过错为要件。在受赠人存在胁迫等不法行为时,可能发生请求权的竞合。与此相对,此处的补偿请求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处的过错并不指向赠与财产,而指向作为赠与目的的婚姻。此项要素需结合前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来理解,回到《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调整的典型情形,聚焦谁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离婚过错要素的意义微弱,原则上应排除赠与人的补偿请求权。

此处所称离婚过错不仅指受赠人的过错,而且指向赠与人的过错。如果赠与人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的重大过错而受赠人无过错,赠与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原则上受赠人无需补偿赠与人。此种情形下仍对赠与人进行衡平保护有失公平。如果赠与人只存在一般过错而受赠人无过错,至多影响补偿数额,不应完全排除其补偿请求权。如果是受赠人存在重大过错而赠与人无过错,受赠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原则上全额补偿。全额补偿仍以现存价值为限,赠与人无权要求补偿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赠与财产的使用。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综合考虑彼此离婚过错大小。

对双方经济情况要素的考量指向赠与财产在双方财产中所占比例。如果赠与财产在赠与人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应作为降低补偿数额的考量要素。与此相应,如果赠与财产在赠与人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大,应作为增加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对于受赠人来说,如果赠与财产在其财产中所占比例非常大,大额补偿可能会导致其生活困难,应作为降低补偿数额的考量要素。如果赠与财产在受赠人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小,受赠人经济状况较好,应作为增加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此处所称双方经济状况是指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的经济状况。

上述考量要素在确定补偿数额中的权重并非均等。考虑到《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调整的前述典型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占权重应最大,并且应当被作为基础要素优先考虑。离婚过错和双方经济状况处于次要地位,是辅助考量要素。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在列举考量因素时使用了“等事实”这样的表述。此处的“等”到底是用于封闭表述的等内等还是作为典型例举的等外等不无疑问。考虑到补偿请求权的衡平属性,必然有其他考量因素,故而应作后一种理解。例如,双方对于赠与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使用获利情况亦具有考量价值。但是,如果法官将前述典型例举要素之外的其他要素纳入考量时,需要承担较重的论证负担。需要结合该条之规范目的,阐述欲评价要素在此种情形中的特殊衡平价值。



 

四、特殊清算规则的约定调整

(一)放弃补偿约定
身份关系领域关涉人伦秩序,存在诸多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对于合同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当事人违背这些规定所达成的放弃特定权利或不承担特定义务的协议无效。例如,夫妻之间、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达成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放弃扶养费给付请求权、父母放弃赡养给付请求权的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扶养费给付标准,但是不能放弃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本身。基于婚姻的赠与虽然包含婚姻这一身份要素,但是其仍然属于赠与合同,并非婚姻的法律效果,这一领域不涉及人伦秩序,当事人享有更高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
《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最后一句属于但书,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赠与人的清算补偿请求权,反映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质言之,该款规定所确立的基于婚姻的赠与的特殊清算规则只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区别于解释规范,其并不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疑问时发挥作用,而是补充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该款规定并不是用来解释个案中赠与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填补双方的合意。即使赠与人和受赠人不知有此规定,亦不影响其效力。
任意性规范虽然可被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排除,但其并非无任何法律意义。通常而言,任意性规范可发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裁判可预见性、提示风险、指导制衡等功能。“任意规范自社会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或者合乎当事人推定的意思,或者合乎事理公平。”《征求意见稿》之所以作此清算补偿特殊规定,正是为矫正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状态,提供一个均衡各方利益的清算方案,代表了赠与合同双方如果在赠与时预见相关情事后会作出的典型意愿。
但是该款规定也与典型的任意性规范存在明显的差异。首先,其不涉及交易成本。其次,其并没有确定清晰的法律效果。该款规定使用了“适当”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并列举了用以确定“适当”的考量因素。因此,它在提高裁判可预见性、提示风险、指导制衡等方面弱于典型任意性规范。
由于该款规定并没有确定清晰的补偿规则,但书所称“特别约定”究竟指向何种内容,不无疑问。就其内容形态而言,当事人首先可以约定排除“补偿权”本身。通常而言,任意性规范性质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偏离建立在利益均衡状态上的权利义务设置,根据特殊需要以及利益进行约定,而无需说明正当理由。然而,夫妻双方在婚内达成的调整任意性规范的各种协议往往受到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夫妻双方调整法定财产制的协议,这是因为夫妻双方在达成此类协议时,受较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双方缔约能力也可能出现严重不平等情况,如妻子一方处于怀孕状态。“如果家庭契约是建立在一种夫妻间经济、谈判力量的结构性失衡之上,或会造成此种失衡,则该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不能认为女性或者在家从事家务一方的缔约能力就当然处于弱势状态。
越靠近婚姻的本质内容,这种审查就会越严格。例如,“在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触及法定离婚后果的核心使一方处于明显不利状况时,如果这种严重失衡状况没有通过其他利益给予缓和,也无法通过个案中配偶双方特定情事、特定婚姻类型或者受益配偶其他利益予以正当化时,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对于基于婚姻的赠与而言,其与婚姻本质相距甚远,既非身份行为,亦非身份财产行为。但事前放弃补偿请求权亦可能因过度妨碍人格、剥夺自由而无效。例如,受赠人基于获取赠与人全部财产的目的而与赠与人结婚,在取得赠与人全部财产之后随即提出离婚。这正是《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要规制的典型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是否承认其效力需要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首先,需要考量当事人的约定是在事前还是在离婚时达成的。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和解协议的形式达成了赠与人放弃补偿的约定,原则上应尊重赠与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相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人处于更为理性的状态,此时其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并不以婚姻的存续为目的。与此相对,如果赠与人在实施赠与时与受赠人达成此种约定,虽然已经明显涉及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但是其往往仍然抱有维系感情、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尽管对于事前弃权效力的审查往往会综合考量各项因素,但首要的一般性原则为“事前弃权倾向于无效,事后弃权原则上有效”。
其次,需要考量承认其效力是否会对赠与人的经济自由造成过度妨碍。这主要是需要考虑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关注排除补偿请求权约定是否会严重危及赠与人的生存。由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赠与人亦不存在主张《民法典》第666条穷困抗辩的可能,补偿请求是其唯一可主张的权利。
最后,对赠与人放弃赠与补偿约定进行审查时还需要考虑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通过基于婚姻的赠与无偿取得财产,在进行利益权衡时,其应处于劣势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赠与合同具体规范的设置上,也反映在对当事人补偿请求权的排除上。如果宽泛认定排除赠与补偿的意思表示,明显有利于受赠人。
要之,如果任意性规范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在没有对(他们之间)利益进行合适取舍的情况下,法律才能‘越俎代庖’地进行规范”,那么就必须关注当事人在进行取舍(即排除任意性规范适用)时是否真正意志自由,是否存在典型的非理性状态。对于双方事前达成的排除补偿约定,原则上无效,除非存在其他情事能够正当化该约定。虽然相对于身份协议,赠与人在此领域享有更高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是由于这种赠与和身份相关联,强化审查仍有其必要性。这点与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存在高度类似性,“格式条款在合意度上的满足度太低,因此必须在均衡度上高度满足,才能有有效的正当性”。对于离婚时达成的放弃补偿约定,则合意度较高,原则上应承认其效力。
此外,该规定仅涉及特别约定排除,未涉及赠与人单方承诺弃权情况,后者是否产生同样效果,不无疑问。由于补偿系赠与人基于该任意性规范所享有的权利,赠与人当然可以事前弃权。通过单方行为放弃权利属于私法自治的应然范畴。赠与人放弃补偿不以受赠人的同意为要件。重要的不是作为合意的约定或者单方允诺这一形式,而是作为其内容的弃权。因此对二者作同等评价不存在实质障碍。
(二)补偿标准的约定调整
除了约定排除补偿权本身,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当事人能否调整补偿数额。对补偿数额的调整可能反映在对《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所列因素的调整,比如当事人只根据某项或者某些要素确定补偿金额。例如,双方约定“因受赠人过错离婚的,受赠人应当返还80%赠与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少于5年的,受赠人应当返还80%赠与财产,少于10年的,受赠人应当返还50%赠与财产”。在此需要界定这样的约定究竟是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还是解除条件。从法律效果上来看,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去效力。对于赠与合同来说,解除条件成就将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清算。从这种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并不包含使“赠与合同失效”之意思,不应解释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而应解释为清算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并不导致赠与丧失效力,赠与人亦不能主张物上返还请求权。此外,如前所述,当事人不能将离婚作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定标准(需要法院最终权衡确定)之上约定补偿金额,也可以在法定标准之下约定补偿金额。如果在法定标准之下约定补偿金额,需要关注赠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以及约定发生在诉讼离婚前还是诉讼离婚时。约定的补偿金额偏离法定标准越多,对其内容审查就应当越严格。易言之,越接近前述放弃补偿,审查就越严格。由于受赠人系无偿取得财产,即使约定补偿高于法定标准,亦应进行宽松审查。但是约定补偿始终不应超过赠与财产的现存价值。
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补偿金额不能高于赠与财产价值本身,否则便不再是对补偿规则的调整,而是一种赔偿约定。如果不置于整个离婚清算的背景下,单纯的这种超额补偿约定会背离赠与合同的本质。如果当事人单就赠与补偿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而未就其他财产清算达成一体性的协议,不宜承认超额补偿部分的效力。


 

五、结论

夫妻间赠与曾被认为是草率、不理性甚至是受到不当影响而作出的,然而现代法律已经大多废除了针对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撤销或者无效规则。这种立法改革倾向反映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不能基于身份关系就当然推定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不当影响,从而进行过度矫正,压缩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征求意见稿》第4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倾向,该规定并未创设独立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行为类型,而是在赠与合同框架下承认存在一定特殊性的亚类型。“创设全新但含糊不清的‘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类型来取代民法典提供的既有工具是不明智的。”《征求意见稿》第4条无疑是更为妥当的方案,既解决了特殊情形下在处理基于婚姻的赠与时可能存在的力有未逮问题,也为赠与人预留了基于赠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空间。
该规定也未采纳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解除条件成就说或者部分学者主张的情势变更说,而是确立了特殊的衡平补偿机制。这种特殊的衡平补偿机制既不以撤销赠与合同为前提,也不以解除赠与合同为前提,其旨在解决赠与人无法利用现有工具摆脱赠与合同约束而带来的利益显著失衡问题。与撤销清算不同,在离婚诉讼中对基于婚姻的赠与进行清算时,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就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要素进行权衡,综合确定补偿金额。相对于或有或无式的撤销补偿,这种补偿机制更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


责任编辑:韩利楠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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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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