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未经决议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解读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2023年修订前为第十六条,此次修订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五条,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通常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法履行决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三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履行决议程序,尤其是承认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决议。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上市公司未经决议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存有争议。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裁判要旨明确:“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该裁判要旨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规则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公司作为组织体,其对外担保意思须以决议方式作出并符合法定比例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序保障。然而,公司未经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后一律以未经决议为由否定担保效力,则易引发公司利用该规则背信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为平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担保秩序维护,《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该条对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其中,将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作为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理由在于,该情形实质上是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故可以认定此类情形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理论上,母子公司关系不仅包括前述提及的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情形,还包括母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形。后一类情形中,因母公司并非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多层股权架构中难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通常无法认定目标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母公司。此时,母公司为其间接持股的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前述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规范目的,不得轻易突破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履行决议程序的原则。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为其间接持股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虽表面上不属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但仍应作相同处理。理由在于,非上市公司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时,目标公司所获利益通过该公司采取的多层股权架构及其控制的附属公司最终全部流向该公司。此时,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并不涉及股权架构中其他股东权益,与《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实质相同。因此,从公司为自己利益担保无需决议的规范目的角度出发,对《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公司间接控股目标公司100%股权”这一情形纳入其中,是对此类案件裁判理念的延续,合乎公司对外担保法理,也符合公司为自己利益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无论是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还是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均是为股东自己利益进行担保,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保护,属于公司对外担保豁免决议程序的情形,公司不得以未经决议对外担保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均非上市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为其自己利益提供担保。因此,本案裁判结合《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通过目的性扩张将“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解释归入“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依法认定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发生效力,并判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电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关涉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无论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还是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均无法参照本案例规则进行裁判。此外,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国有独资企业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也不能参照适用本案例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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