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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做出重要部署。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强化资本市场监管、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投资者保护的任务更加艰巨和重要,证券法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诸多亟需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对此,本期特邀证券法学专家就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其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切磋争鸣,以飨读者。
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成都理工大学重大研究课题“可持续发展(ESG)法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BH20240028)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专题研究:证券法前沿问题研究”栏目,第36-55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前景性信息披露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增强公司形象,吸引市场资金,另一方面如果因内容虚假、误导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可能导致投资者索赔。因此,有必要建立前景性信息披露的安全港规则。在证券法没有规定安全港制度的情况下,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创设了安全港司法规则。纳入该司法规则保护的信息,理论上应当包括发展前景信息、风险预测信息、财务预测信息、业绩预告信息、公开承诺信息及其假设条件。受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前景性信息,应当符合警示语言、合理假设、心理确知、及时更正四个并非同时具备的构成要素。具有重大性的前景性信息,在符合构成要素情况下,受安全港规则保护;不具有重大性的前景性信息,由于对投资决策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存在虚假陈述,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也受安全港规则保护。关键词
信息披露 前景性信息 预测性信息 安全港 虚假陈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上市公司监管,要建立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长效机制,要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前景性信息披露作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我国证券监管实践中已经推行多年。鉴于前景性信息的不确定性,目前需要在理论上思考如何建立增强其“内在稳定性长效机制”。笔者认为,为前景性信息披露建立安全港制度,是立法和司法的最优制度选择。在立法层面,2019年修订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前景性信息披露概念,不过第84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构成前景性信息披露的默示条款。但对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的前景性信息,证券法没有规定安全港制度。2022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以《证券法》第84条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条款为解释基础,为前景性信息披露提供了安全港免责规定。这意味着在证券法规定缺位的情况下,我国资本市场通过司法解释正式明确前景性信息概念,建立前景性信息披露的安全港司法规则。学界和实务界对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规则有所探讨,取得了一些初步成果。本文通过对前景性信息披露的特殊价值功能、安全港司法规则的激励效应及其适用范围、构成要素、关涉的重大性问题的体系化探讨,旨在弥补这一论题研究存在的碎片化缺陷,解析和回答在理论和司法适用上面临的一些困惑。
在证券法学术研究中,学者普遍使用“预测性信息”概念,且往往主要从财务角度研究。实际上,预测性信息仅为前景性信息的一种。前景性信息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除非文中专有所指,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披露义务人”)未来财务情况、非财务情况进行展望、预测的信息,属于信息披露中的“软信息”。基于我国证券监管规章的规定和信息披露实践,前景性信息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信息(含经营性信息、社会性信息等)和财务预测信息。投资者之所以购买上市公司证券,本质是因为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寄予希望。因此,上市公司仅提供历史性信息、描述性信息远远不够,还应该提供彰显公司成长性的前景性信息。实证研究表明,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公司成长状况有正向关系。以盈利预测信息披露为例,上市公司如果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一般会较为主动披露,用良好的经营业绩吸引更多的证券市场资金,也可以避免股票价值被低估而引起股价剧烈波动。反之,一家上市公司如果盈利能力较差,可能会倾向于隐瞒或拖延披露收入下降或经营亏损方面的预测信息。澳大利亚著名会计学家菲利普·布朗在《信息披露的未来》一文中指出,历史信息对金融市场的相关性远远低于未来信息,前瞻性披露比历史性披露更有意义。反对披露预测性信息的观点,主要是认为预测公司未来发展信息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在本质上不可信赖。支持该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假定投资者不成熟,而不成熟的投资者无法对前景性信息与历史性信息进行有效甄别,无法确定前景性信息的准确度和真实性,因此会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实际上,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其一,资本市场本身具有风险性、预期性等不确定性特征,前景性信息不过是这一特征的反映。既然投资者可以承受投资风险,当然也可以承受信息不确定带来的风险。况且,在上市公司、保荐人、会计师的共同努力下,前景性信息具有合理的预测基础和假设条件,并非主观臆造,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实现。至于一些上市公司故意夸大未来发展前景和盈利能力,可以借助证券法中的反欺诈条款予以规制。其二,以投资者不成熟为由怀疑或否定前景性信息的正当性,理由牵强。应当看到,无论是发达资本市场还是发展中资本市场,实际上都是机构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在引领市场资金流向,而这部分投资者属于专业、理性的投资者。散户投资者的确存在不成熟情况,但只要证券监管致力于解决信息不对称、严格执法和惩罚欺诈行为,确保前景性信息披露质量,就可以为不成熟投资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前景性信息的可获取性、可分析性,可以为普通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投资决策依据,正确评估公司的潜在盈利能力,减少其对证券分析师、股评家的盲从,降低投资风险。故此,前景性信息披露可以使投资者有机会站在管理者肩膀上展望和审视公司未来,增强其决策判断能力。前景性信息关系到上市公司的形象、声誉和未来发展,代表了管理层的决心和未来行动,一旦披露,管理层就必须对这些信息负责。由于股票期权计划、声誉机制对管理层的利益激励,管理层一般会竭尽全力兑现前景性信息中对投资者作出的承诺。按照伊斯特布鲁克、费雪的理论,尽管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存在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但由于管理层在公司中享有巨大的利益,他们必须承担冲突的不利后果。为了成功进行IPO或维持公司股票价格,管理层必须披露投资者所关心的各种重要信息,从而使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发布前景性信息的公司管理层进行筹资活动将会变得更加谨慎,公司的证券价格更为可靠。如果管理层能够实现向投资者所作的承诺,其证券发行与交易必然会吸引更多投资者、债权人的资金,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和高成长性。从另一个方面看,如果投资者只能通过市场评价而非从公司管理层获取前景性信息,一旦市场预测降低了公司的实际盈利能力,就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公司依法或自愿披露前景性信息,不但可以得到散户投资者的青睐,还可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注意。机构投资者愿意长期、大比例持有透明度高、信息披露规范的上市公司股份。此外,在上市公司负债比率较高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良好形象,向外界传递经营正常的信号,增强债权人对上市公司发展前景的信心,很多公司管理层愿意披露更多的前景性信息,以稳定投资者、债权人的预期。因为上市公司的负债比率越高,意味着借款时支付的利息越多,需要面对更为严格的担保条件,从而加重资金成本,及时进行财务预测性信息披露,可以起到与债权人信息沟通的效果,必要时可以征得债权人同意对到期贷款进行延期或者降低贷款利率。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本市场,取决于充分、及时、客观的信息供给。小约翰·科菲等管制学派学者认为,由于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应当进行强制披露,否则将导致证券市场更为严重的低效率。只有集中的信息收集、披露机制,才能够减少因经济资源不当配置而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前景性信息披露,无论是采取强制披露还是自愿披露,均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可持续发展的资本市场。主要体现在:其一,可以促进资本市场资金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前景性信息属于利好信息时,可以引导投资者把资金投向未来业绩表现好、盈利能力强的公司;前景性信息属于利空信息时,可以引导承受风险能力较弱的投资者卖出股票,暂时变现资金,提前释放风险,或转而购买其他看好的股票。有观点认为,所披露的信息越多,越能增加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其二,可以降低公司管理层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前景性信息披露使信息的生产、传播、分析处于透明和较为均衡的状态,使证券交易价格尽可能第一时间反映新披露的信息,价格与价值相符,从而提高整个证券市场交易的合理性。其三,可以减少内幕交易。前景性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投资者获得可供投资决策的足够信息,实现投资者对市场信息分享的机会平等。假如不允许、不鼓励披露,这部分信息必然被公司管理层、公司利益相关者、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垄断,诱发内幕交易。其四,有助于资本市场培育更多业绩好、具有持续发展能力的成长型公司。研究发现,前景性信息披露水平越高的公司,内部治理越规范,经营越稳健,对外投资效率越高。即使在融资约束程度较高和信息环境较差的公司中,前景性信息披露对其投资效率的改善也是非常显著的。法律和监管规章并没有对前景性信息是强制披露还是自愿披露设置规范条款。由此,一些论者认为,前景性(预测性)信息属于自愿披露信息。事实上,在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实行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的立法主义前提下,证券监管对前景性信息根据具体类型不同而采取了强制披露、自愿披露的二元监管措施。其底层逻辑,是以确定性程度为区分标准,基于已知趋势或事件的确定程度不同,对未来发展信息和财务预测信息分别采取强制或自愿披露的监管政策。未来发展信息建立在目前已知的趋势、事件和可以合理预见将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因素基础之上。由于具有较强的确知性和计划性,投资者可以合理信赖的程度较高,披露难度不大,实现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律将其作为强制披露事项予以规定。按照证监会有关准则,招股说明书中的“公司发展规划”,收购报告书中的“后续计划”,年度报告中的“新年度业务发展规划”,以及中期报告中的“下半年计划”事项,均属于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号》)要求,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对未来发展进行展望,应当讨论和分析的内容包括:行业格局和趋势,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可能面对的风险等。财务预测信息涉及对财务方面未来趋势、事件或不确定因素的猜测,其可预测性建立在现实假设前提基础上,本质属性是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描述,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评价和判断。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作出正确判断,且确信能对未来期间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预测的,可以披露盈利预测信息。因此,财务预测信息一般属于自愿披露信息。受人类有限理性、经验主义、定向思维和个体、群体思维局限性影响,预测很难和客观事实完全相符。鉴于财务预测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内在风险性,容易误导投资者,监管难度较大,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应由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会计师作为外部的独立专业人士,其提供的财务预测信息优于公司管理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管理层提供质量较差的预测信息。在特定情况下,财务预测信息应当按规定强制披露。比如,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披露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及其依据、基础假设等。创业板、科创板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进行未来计划等预测性陈述时,应当提示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交易所据此作了细化规定,比如要求,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净利润为负值,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等情形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或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由于业绩预告是在会计年度、半年度结束后,审计报告出具前这段时间进行,所预告的业绩具有相当的事实基础,因此年度业绩预告、中期业绩预告属于强制披露范畴。但是,证券法并没有规定业绩预告制度,监管规章也没有明确经营业绩是仅指年度业绩,还是也包括中期和季度业绩,在此情况下,如果上市公司披露季度业绩预告,则属于自愿披露范畴。按照前景性信息不同类型分别采取以上三种披露主义,具有理论依据和价值正当性。强制披露作为国家对信息披露管理的基本方式,主要适用于反映客观情况的历史性信息、描述性信息。但在现代资本市场,“投资证券就是投资公司的未来”已经成为重要的投资理念,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未来发展信息采取强制披露,成为证券监管的应有之义。但强制披露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比如,质量要求高,需要保荐人、专业中介机构参加核查、编制披露文件,发行人需要承担较大的成本。特别是,过严的法律责任往往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那些急于在资本市场融资圈钱的冒险家来说,为了满足资本市场融资对信息披露的形式要求,他们仍不惜铤而走险,编造各种形式要件齐备但内容虚假的信息披露材料进行欺骗发行上市。鉴于此,对不确定性较高的财务预测信息,最优选择是自愿披露。自愿披露的最大价值,在于它是基于法律、监管对披露义务人的利益激励,由其自愿向投资者提供建立在合理基础上的未来情况预测。这种预测可以成为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层的目标激励。相比于强制披露,安全港规则对自愿披露财务预测性信息的适用效能更为显著。因为财务预测性信息的不确定性特征使其更容易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披露义务人更有可能承担欺诈法律责任。如果受到安全港规则保护,则披露义务人被指控财务欺诈、虚假陈述的情形将大大减低,这反过来又会激发其自愿披露更多的财务预测性信息。前景性信息披露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增强公司形象,吸引市场资金,另一方面如果因内容虚假、误导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可能导致投资者索赔。因此,如何既激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前景性信息,又不加重其作为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证券立法和监管需要平衡的问题。为此,以免责为核心要义的安全港规则的创设,为前景性信息披露消除了障碍。从安全港规则的实施效果来看,它对披露义务人形成了有效激励,促使前景性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发展壮大,使其在资本市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适应性。首先,安全港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功能激励。从监管角度看,信息披露具有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功能。在传统上,学界有一派观点对前景性信息披露的必要性持否定态度,认为前景性信息披露过于复杂繁琐,加大上市公司披露成本。如果采取强制披露,一是无法适用证券法对历史信息、描述性信息设定的真实、准确、完整标准对其进行判断;二是难以适用证券法、监管规章对强制披露信息在编制、披露方面的规范性要求。这种观点进而否定对前景性信息采取强制披露的监管政策,而主张自愿披露。但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却提供了反证,很多上市公司本能上不愿意主动披露前景性信息。以盈利预测信息为例,盈利预增对上市公司形成业绩压力,盈利预减意味着上市公司发展前景不看好,可能引发投资者用脚投票。因此,在历史上,证券市场首次发行时盈利预测披露率一度由强制披露时代的97.32%骤降到自愿披露时代(2012年3月以后)的不足5%;约50%的上市公司在业绩快报中披露了盈利预测,但在年报中披露的却少之又少。这表明,披露前景性信息固然可以用公司良好前景吸引投资者,但由于市场、政府以及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及其相互作用,即使在确保预测依据、预测方法合理情况下,最终结果仍然无法同上市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完全相符。在强监管、严追责的形势下,这必然会使公司管理层对披露前景性信息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使自愿披露名存实亡。安全港规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前景性信息披露的鼓励和引导,形成激励与约束相容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因此,安全港规则的建立,有助于将强制披露功能和自愿披露功能相结合,激励上市公司像重视历史信息、描述性信息一样重视前景性信息,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加健全。
其次,安全港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产生免责激励。从事一项无害行为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免责在法经济学上也是一种激励。安全港规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正常的前景性信息披露,为那些符合规定的前景性信息披露行为提供保护,使之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上市公司因预测没有实现而引发投资者的民事诉讼,那么客观上将会导致其对前景性信息披露过于谨慎,甚至为了避免卷入诉讼而拒绝披露。因此,只有减轻、消除其在前景性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诉讼风险,避免投资者滥诉,才能充分发挥前景性信息披露的作用和功能。受证券法信息披露法律责任条款的影响,许多上市公司普遍担心经营业绩与预测不符时,需按要求由披露人道歉、解释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投资者民事索赔,所以上市公司管理层不愿意披露盈利预测信息,不披露就没有直接责任,一旦披露可能招致股东诉讼。依据安全港司法规则建立免责制度后,则可以有效消除这种担忧。当然,安全港司法规则不对故意在前景性信息中作出虚假、误导性陈述的披露人提供保护,监管政策也反对一些上市公司利用前景性信息披露从事追概念、蹭热点、炒作股价(比如2019 年以来一些上市公司过度炒作区块链、芯片、工业大麻、新冠药物、抖音系、网红概念)等行为。
最后,安全港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形成管理激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管理层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法披露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良好有效的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具有正向激励作用。以有效防控法律风险为目标的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可以通过包括制度管控、风险识别、合法性审查、查核验证、专业审验、责任追究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确保信息披露符合质量标准和形式要求。但由于安全港免责制度缓释了上市公司的责任风险,加之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无法完全适用于前景性信息,这就容易形成前景性信息管理盲区。解决这一问题的钥匙还是安全港规则本身。一是要严格安全港司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一般只有发展前景信息、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才可以进行责任豁免,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或形成法理通说,否则不能扩展适用于其他信息披露。二是要准确理解安全港规则的构成要素。对所披露的不符合警示语言、合理假设、主观善意以及没有及时更正的前景性信息,不能提供安全港保护。三是要建立完善追究故意利用前景性信息实施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制度。如果没有责任追究制度(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些上市公司不可避免会滥用前景性信息披露进行虚假或者误导的前景展望、盈利预测,侵害投资者利益。上述三方面是基于安全港规则本身特点而提出的因应之策,应当纳入信息披露合法性管理范畴,从而建立有针对性的前景性信息披露合法性管理、风险防控制度机制。待时机成熟时,可以将安全港规则全面融入证券法中,使前景信息的信息披露合法性管理具有法律依据。
(一)安全港司法规则的适用情形
1.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信息类型
在证监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和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等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将前景性信息事实上区分为未来发展信息和财务预测信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以此为基础,列示了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前景性信息的基本类型——发展规划信息、盈利预测信息。从文字表述来看,第6条规定既突出了盈利预测、发展规划两项常见前景性信息,又采用“等外等”方式将监管机构确定的其他前景性信息包含在内。结合以上规定和法理推论,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信息类型应当包括以下五种:
(1)发展前景信息。该信息是反映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经营计划等信息,属于非财务信息。比如,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经营计划与目标的陈述,对未来经济表现、行业发展的陈述。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发展前景信息一般称为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基于此,发展前景信息是上市公司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经营计划等。证监会《准则第2号》中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对未来发展进行展望,讨论和分析公司未来发展战略、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以及公司可能面对的风险。《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采用了“发展规划”概念。但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来看,发展前景信息大致可区分为战略规划信息、行业趋势信息和业务前瞻信息三类,发展规划信息相当于战略规划信息,只是“发展前景信息”之一,因此,使用“发展前景信息”在概念上更为周延。
(2)财务预测信息。该信息是关于公司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的前景性信息。按照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财会〔2006〕4号)规定,财务预测信息包括财务预测信息和财务规划信息。前者是指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后者主要是指管理层基于推测性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财务预测信息在证券市场主要体现为盈利预测信息,即上市公司在一定合理假设基础上,以其内部预算为依据,对公司各种财务信息进行预测的信息。通常包括盈利预测基准、盈利预测基本假设、盈利预测表和盈利预测说明四部分内容。盈利预测信息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但因其在评价公司未来价值、证券投资价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中小投资者对其有着强烈的关注需求。
(3)业绩预告信息。该信息属于广义上的财务预测信息,是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定期报告前,遵循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原则,预先披露公司在该会计期间业绩大致经营情况的有关信息,旨在帮助投资者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从而对公司业绩作出合理判断,减轻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时因业绩突变对投资者心理预期的影响,避免股价剧烈波动。业绩预告在形式上一般有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和业绩大幅增长的提示性公告三类,预告内容包括盈亏金额区间、业绩变动范围、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主要原因等。业绩预告中的财务预测性信息往往只是公司财务部门的初步测算结果,准确的财务数据还须经审计程序由审计师最终核定,因此存在不确定性。
按照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披露业绩快报。这是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为防止财务数据或业绩信息泄露,避免内幕交易、不公平交易而披露的信息。由于业绩快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本质上是基于对信息披露公平性考量而进行的提前披露,非一般意义上的未来信息披露,因此不宜纳入前景性信息范畴。
(4)公开承诺信息。按照《证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公开承诺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主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过程中作出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等各项承诺的行为。由于承诺事项需在未来履约时限内兑现或履行,故应当属于预测性信息范畴。但与一般的前景性信息相比,承诺的履约事项、履约方式、履约时限等更为确定,因此承诺的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保障。在个别情况下,承诺人是否可以履行承诺,受主观因素、市场因素、政策因素等限制,因此也具有不确定性。鉴于以上特殊性,对承诺信息虽然不排除适用安全港规则,但应当限缩适用,主要适用于:①对未来发展信息、财务预测信息的承诺;②履行承诺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国家和社会利益;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确实无法履行。对其他事项的承诺,应当按照该事项的性质,根据不同的承诺内容和履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诺事项因披露义务人自身原因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应按照规定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对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前述4类信息的假设条件。
2.安全港司法规则的适用主体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港规则适用主体较为狭窄,仅限于发行人。尽管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4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但并未涵盖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要主体。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比照类推法理,依据民法典、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将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主体进行适当扩大。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六类: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是前景性信息披露的首要主体和第一责任人。无论是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计划,还是盈利预测、业绩预告,都需要由管理层基于公司发展愿景、发展目标以及对股东的承诺合理制定后向市场披露,维持较好的证券价格。为了获得安全港规则的保护,除了在披露前景性信息时应当符合该规则的构成要素外,还应该按照证监会、交易所要求建立完善前景性信息披露的决策机制与流程,明确披露标准和责任划分,避免不当披露引发股价异动而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2)参与资产重组的相关主体。进行重组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服务机构(包括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或相关资产盈利预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受安全港规则保护。
(3)保荐人。保荐人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等承担保荐职责。对涉及的前景性信息,可以合理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专业意见,同时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分析,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在尽到保荐职责的前提下受安全港规则保护。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营业利润严重下滑、上市当年即亏损、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等情况的,除非符合安全港司法规则,否则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暂停保荐业务等监管措施。
(4)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接受上市公司委托,对盈利预测进行审核,对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及其编制基础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专业审核意见。按照财政部有关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能否实现发表意见;当对管理层采用的假设的合理性发表意见时,仅提供有限保证。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主要是保证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为上市公司盈利预测能否实现提供保证。
(5)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力、影响力,主导股东大会召开和形成决议,相当数量的董事、管理层人员,均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提名委派。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财产、业务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前景性信息披露往往受其控制或影响。对实质上参与或影响前景性信息编制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可以纳入安全港规则保护。
(6)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签字董事、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对信息披露承担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全体董事对前景性信息特别是盈利预测签署承诺函,就公司完成预测指标向投资者作出书面承诺,对欺诈、误导性陈述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3.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的披露文件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和有关监管规章并未列举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的披露文件。结合我国证券监管实践,对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披露文件范围可以基于以下原则确定:一是适用于监管机构规定的披露文件。比如,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要求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披露与公司未来发展相关的未来信息;招股说明书、发行新股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内容与格式准则均要求披露发展规划信息。二是坚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凡是投资者关心、关注的证券发行上市文件、持续披露文件,都可以作为受安全港规则保护的前景性信息文件。三是既包括向证监会申报、注册的文件,也包括按照投资者需求随时发布的临时报告和消息。基于此,我国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披露文件应当主要包括: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收购报告、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在各种公开场合发布的书面、口头信息,以及后续的跟进更新信息。
(二)安全港司法规则不适用的例外情形
安全港规则并非在任何场景下都适用。按照证券法原则,结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精神和证券监管实践,可以将安全港规则的不适用情形限定为以下几种:
1.在全国股转系统(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其股票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二是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此时应当制作并向证监会报送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包括编制、报送并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还需持续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尽管鼓励公众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但这些公司主要是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公司发展面临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大,投资者主要是以机构和个人大户为主,具有私募性质,且市场规模小,交易不活跃。证监会主要根据挂牌公司公众化程度、风险状况等因素,基于创新层、基础层不同情况要求进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因此,对公众公司前景性信息特别是盈利预测信息的披露应当持慎重态度。不提供安全港保护,有利于挂牌公司谨慎对待前景性信息,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同时降低监管和司法成本。
2.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证券的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性质为地方性私募市场。证券法将其纳入并定位为证券交易场所。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的证券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没有社会公众投资者参与,且交易间隔时间不少于5个交易日。协议转让需遵守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因此,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证券,不适用公开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自然不存在前景性信息披露问题。相应地,对私募中的信息披露不提供安全港保护。
3.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部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出现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依据其自律规则决定该股票风险警示事宜,并可在该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退市风险警示股票和其他风险警示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按照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退市包括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四种情形。其中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涉及违反法律、证券监管规定,性质严重,具有主体不法性,对这两类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不宜提供安全港保护。
4.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和有关机构。在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是对重大事实的虚假性、误导性、遗漏性陈述,属于证券欺诈。欺诈性陈述的行为人需承担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不享受安全港规则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未实现之前披露的盈利预测情况下,即使按照证监会规定应进行解释、道歉,或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但只要不构成虚假陈述,仍然受安全港规则保护。
5.《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适用情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全港规则为前景性信息披露义务人创设了“风险提示不充分”“编制基础不合理”“信息更新不及时”三项例外情形。这三项例外情形并非同时具备的关系,披露义务人只要具有三种情形之一,就不享受安全港规则保护。
基于我国证券监管实践,不宜像美国那样广泛地将“不适用的信息”和“不适用的发行人”排除在安全港规则之外。美国证券法和监管规章、有关司法判例所列示的不适用安全港规则的“不适用的信息”,包括根据公认会计准则在公司财务报告中所包含的前景性信息;投资公司注册说明书中的前景性信息;与收购要约相关的前景性信息;与首次公开发行有关的前景性信息;与合伙、有限公司、直接投资计划相关的前景性信息;向SEC注册的受益所有权人所披露的前景性信息。所列示的不适用安全港规则的“不适用的发行人”,包括在作出陈述之日起算前3年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或禁止其证券欺诈的发行人;在行政诉讼中被司法或行政判令为特定受制对象;空头支票公司发行人;小额股票的发行人;与私有化交易或滚动交易相关的发行人。在我国,为激励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行为,无论是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还是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其中所包含的前景性信息应一体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范围,没有必要将一些文件排除在外。另外,即使一些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以前有证券欺诈行为,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或向投资者作出了赔偿后,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就应该受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当然,故意利用前景性信息进行欺诈、虚假陈述的,不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
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前景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证明该信息未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依据基础不合理、未及时更正。该条并未对安全港司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作出列举,但其关于前景性信息披露提示语言、基础条件、更正义务的规定,涵摄了安全港司法规则的客观要素。由于证券法未规定安全港制度,司法解释起草者秉持了谨慎、保守态度,由此导致该条规定存在内容过于原则,适用主体、适用对象、行为类型不明确,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缺乏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为此,需要以此为基础,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侵权责任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前景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做法,从理论上探讨和归纳我国安全港司法规则的构成要素。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个要素:对前景性信息披露,必须伴有适当的警示语言。该警示语言旨在说明实际结果与预测情况可能不一样,警示投资者注意由此引发的投资风险。广义上的警示语言包括提示注意、免责声明、假设条件等信息,狭义上的警示语言仅指提示注意信息。尽管有观点认为,安全港规则过分强调了前景性信息警示语言的作用,忽视了投资者理解和消化这些警示语言的能力,但立法和监管仍然重视警示语言的重要性。警示语言的理论基础是“言者当心理论”。按照该理论,上市公司只要预先清楚地声明所作出的陈述是预测性的,且伴随有“预测、估计或描述不能实现”之类的警示性声明,就可以“阻却对错误陈述提起诉讼”。预先警示理论仅能适用于预测性信息,不适用于对客观事实、虚假陈述(包括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警示语言必须达到“警示”程度,而不能是一般性笼而统之的提示,比如声明“本预测信息存在风险,请投资者审慎判断”。如何衡量是否达到“警示”程度,在比较法上,主要有以下两种判断标准。1.“充分性”标准。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警示语言应当具有“充分性”,即前景性信息披露应该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参照《证券法》第19条关于“充分披露”的规定,“充分性”属于信息披露的外观规则,是指上市公司披露前景性信息的警示语言应当符合齐备性和内容表述的结构要素要求。如果仅仅是一般性强调“前景性信息披露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这样的表述,过于简单、笼统,缺少针对性,会令警示性语言流于形式。2.“有意义”标准。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以下简称《PSLRA法案》)规定安全港规则时强调,披露义务人必须附随“有意义(meaningful)的警示性声明”,但并未具体解释何谓“有意义”。美国国会曾在立法报告中说明,笼统的、模糊的、概括的、模板化的警示性陈述不能构成“有意义”的警示性声明,披露人须在警示声明中具体披露影响预测结果实现的实质性重要因素。由此可见,可将“实质性重要因素”理解为“有意义”。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Trump 案”、 第六巡回法院在“Helwig v.Vencor,Inc.案”中 ,为“有意义”的警示性声明创设了司法判断规则,其内容是:警示语言应当具有针对性,而不是概括性的;警示语言应当关联重要的风险因素,不能玩“捉迷藏”把戏;警示语言应当清晰明确,可以用粗体加黑或者斜体形式醒目展示。我国对警示语言的“充分性”标准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但目前有关监管规章对警示语言的充分性还重视不够。比如,只是笼统要求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对盈利预测报告,要求发行人声明,是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基础上编制的,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应谨慎使用。建议证券监管机构按照司法解释确立的“充分性”标准对警示语言的结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具体思路是:其一,把警示语言的“充分性”作为确保前景性信息披露内容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其二,是否充分的实质性判断依据,主要是看投资者依据预测性信息作出投资决策时,该语言是否可以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其三,对是否充分的审查判断权,在信息披露的不同阶段分别属于交易所、证监会,在诉讼阶段属于人民法院。所有前景性信息都应当建立在合理假设前提之下,不过合理假设最典型的应用场景则是财务预测信息。其基本假设是,上市公司根据编制财务预测时的经济形势、所处行业特点,对预测期间的经济环境、经营条件、金融与税收政策、市场情况中的不可控因素进行有依据的“最佳估计假设”。所谓最佳估计假设,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截至编制财务预测性信息日,对预期未来发生的事项和采取的行动作出的假设。与最佳估计假设相对应的概念是“推测性假设”。这两类假设的主要区别在于,管理层对假设的事项或行动在未来发生的可能性的判断不同,最佳估计假设的预期发生可能性要大于推测性假设,后者在未来未必发生。基于最佳估计假设编制的财务(盈利)预测报告,按照准则的分类标准,应当归类为“预测”而不是“规划”。盈利预测报告的主体内容是盈利预测表和盈利预测说明。盈利预测表分项提供上年实现利润数和本年预测利润数等构成情况,本年预测数分栏列示已审实现数、未审实现数、预测数和合计数。盈利预测说明是对预测期间利润形成的原因、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所作出的详细分析。盈利预测表的各项数据在未来能否实现,一是取决于编制基础(基准)是否可靠;二是取决于假设条件是否合理。基础和假设是编制盈利预测的前提,两者的区别在于:“基础”具有确定性,是可控的;而“假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是不可控的。就编制基础而言,一般是以上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以及截至日止期间经审阅的合并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实际经营业绩为基础,并充分考虑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投资计划、财务预算以及各项假设前提。就假设条件来说,应重点说明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一般假设条件和特定假设条件。一般假设条件包括法律、法规、利率、汇率、税率、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价格等假定条件;特定假设条件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予以说明,比如,涉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研发费用、折旧与摊销、财务费用、其他非经营性项目、所得税费用、折算汇率等方面预测的假设条件。为了确保盈利预测报告的质量和假设的合理性,须由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在审核情况下须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并需特别说明对支持假设的证据的审核意见。比如说明:有关假设为预测提供了合理基础;该预测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并按照盈利预测报告附注所述的编制基础的规定进行了列报;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实际结果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在判断盈利预测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时,“假设”是否合理是重要的指控或抗辩依据。我国证券市场盈利预测“假设”不合理、依据不充分问题一直以来比较突出。证监会通过对2020年评估机构执业情况分析发现,盈利预测问题主要表现在:盈利预测依据资料缺失;未对盈利预测关键支撑资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预测趋势和历史情况矛盾;预测参考历史数据时未对历史经营的重大变动情况进行分析;重要评估假设不合理;收益年限预测缺乏依据。在美国也存在判断合理性的案例。在“ Marx v.Computer Science Corp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判断预测性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取决于计算机科学公司在作出预测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鉴于在预测信息发布前,已有各种迹象表明计算机系统开发将失败,法院因此认为此预测没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构成虚假陈述,不受安全港规则保护。心理确知是披露人适用安全港规则豁免责任的条件之一,即只要披露人在披露预测信息时并不确知该信息是虚假或误导的,就不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前景性信息是行为人基于其知识、经验,遵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上市公司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主观判断是一种思考方式和心理活动过程,行为人自己需要具有“心理确知”,即真诚相信前景性信息的合理性、可实现性。由此,在法学理论上,建立了对行为人主观判断进行客观性验证的有效方法。可从以下方面推知披露义务人是否具有心理确知:1.披露义务人真诚地相信在满足假设条件时该预测是可以实现的。2.披露义务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合理理由”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管理层的资质,发行证券的种类,财务负责人的经验、决策参与度,预测信息对经理、职员或其他因其职责可以知晓特定事实的人员的合理信赖,保荐人的作用与履职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与履职情况。3.发行人、保荐人、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在编制、披露前景性信息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信息合理性、准确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若预测信息不满足有意义的警示声明条件和预测信息不具有重大性,披露人仍可通过心理确知条件寻求免责。对心理确知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符合善意来进行。只要预测性信息基于善意作出并具有合理基础,即使其预测与最终事实不符,披露义务人也不承担证券欺诈责任。善意在民法中是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比如,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证券法中,披露义务人对前景性信息只要符合前述三个心理确知标准,就可推知为具有善意。在此情况下,只要客观上披露的前景性信息是建立在已知信息基础之上,采用了正确的假设条件和分析方法,即使前景性信息与实际结果不一致,披露义务人就落入安全港规则保护范围。当然,安全港规则不能为预测信息披露的故意欺诈行为提供责任豁免。前景性信息发生变化导致信息过时的,是否需要像历史性信息、描述性信息一样进行更正或补充,以让投资者及时知晓?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不受司法安全港规则的保护。这意味着披露义务人对前景性信息负有及时更正义务。司法解释的这一立场源于我国证券监管实践做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自愿披露信息应当“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监管规章对年度报告中的盈利预测信息要求,如果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低于或高于曾公开披露过的本年度盈利预测 20%以上,应当从收入、成本、费用、税负等相关方面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如公司资产或项目存在盈利预测,且报告期仍处在盈利预测期间内,公司董事会、相关股东和负责持续督导的中介机构应当就资产或项目是否达到原盈利预测及其原因作出说明。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上述规定表明,证监会、交易所要求在前景性信息出现与预期不一致的重大情况时,披露义务人需进行及时更正更新。有关判决也体现了上述观点。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陈建新诉中安科股份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被告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预测信息中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从美国证券监管与司法来看,对此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否定肯定交织,再到全面否定的发展过程。一些法院判例支持拒绝更新义务的观点,认为真实性本身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法律只能做到保证当时的真实性,要求披露义务人事后承担更新或更正义务是不合理的。但另有一些判例倾向于确认更新或更正义务的存在。《PSLRA法案》没有明确向任何人施以更新预测性信息的义务,实际上不要求更新。修改后的联邦证券法明确规定,安全港规则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使任何人承担对前景性信息进行及时更新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前景性信息披露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并不一概要求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首先,如果不存在“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自然不需要具备“及时更正”这一延展要素。在财务预测性信息披露中,一般适用前三个要素就已足够。其次,对不具有定量性的发展规划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以无需作出警示声明,也不必进行合理假设。这种发展规划信息只要符合通常的商业判断规则,不构成虚假陈述,即使在未来没有完全实现,只要符合“心里确知”这一主观要素,就应该免责。第三,对具有定量性的发展规划信息,可以要求警示声明和假设条件。但如果像盈利预测那样借助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这种非财务性指标或内容设定假设条件,则具有不可操作性。因此,只要上市公司一般性说明其发展规划信息的基本前提条件即可,对这部分发展规划信息的警示性语言、假设条件,还有赖于证监会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也可以允许交易所、上市公司进行一些探索。受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前景性信息是否需要符合重大性标准?应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方面,具有重大性的前景性信息,在符合安全港司法规则构成要素情况下,受安全港规则保护。“预言、预测或评估一经作出,如果存在任何不准确之处,则必须经受重大性的审查”。另一方面,不具有重大性的前景性信息,由于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存在虚假陈述,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事实上也受安全规则保护。对前景性信息披露是否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理解:首先,应当进行分类判断。符合重大性标准的信息,一般应当是具有确定性的信息。无论是历史性信息,还是描述性信息,都具有确定性特征,符合重大性标准是应有之义。但前景性信息具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无法一概准确进行重大性标准测试,因此应当分类区别对待。具体来说,按照重大性信息是“一个理性的投资者认为对其作出投资决策有用的信息”的定性,对具有量化数据的财务预测信息、业绩预告信息,由于直接影响投资者决策,应当坚持重大性标准;对于一般无法量化的发展前景信息、公开承诺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具有差别性、间接性,不必一概强调重大性标准。其次,应当将“非重大性标准”引入安全港规则保护下的前景性信息披露。前景性信息因其具有可能实现、可能部分实现、可能无法实现等不确定情况,总体上很难对其是否符合重大性进行准确判断。在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重大性判断,但因披露义务人已兑现承诺,无需安全港规则保护,重大性判断只是在行政监管中具有意义,在民事诉讼中则没有意义;在不完全实现、无法实现情况下,无论是否具有重大性,均需要保护符合安全港规则的披露义务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前景性信息可不以重大性作为披露标准,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的信息也就无需要求必须具有重大性。因此,在有关前景性信息民事诉讼中,如果上市公司以所披露的是不会给投资者带来明显影响的非重大信息为由抗辩的,在提供证据证明后应该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豁免其民事责任。第三,正确理解《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重大差异”。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本来含义是,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除非符合该条列举的3项情形,否则享受安全港规则保护,不构成虚假陈述。重大差异不等于是信息披露的重大性。重大差异是两种情形比较或计算得出的比例值或数量值,且是虚假陈述的结果,非信息披露行为本身;而重大性是信息本身的重要性量值。重大差异是指上市公司前期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与后期实际发生结果的客观差异,重大性是指预测性信息本身对投资者的影响程度。根据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同类型预测性信息的重大差异标准并不统一,同一类型预测性信息在不同板块上的重大差异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重大差异”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性概念,不能据此推论出前景性信息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存在“重大差异”的前景性信息,可以享受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存在一般差异(含较小差异)的前景性信息,不符合重大性标准,当然也属于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范围。(二)具有重大性的其他自愿披露信息是否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除了本文讨论的前景性信息外,其他符合重大性标准的自愿披露信息,是否应当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自愿披露的历史性、描述性信息,由于具有确定性,不应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二是对自愿披露的反映新经济、新业态、新技术、新生活的未来性信息,除了具有不确定性外,还具有不成熟性、实验性、风险性,可以将符合重大性标准的信息纳入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但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前景性信息以外的其他自愿披露信息一般不具有假设条件,如何为其构建受安全港规则保护的要素?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对符合假设条件的,鼓励上市公司设定假设条件;二是引入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判定自愿披露信息中是否构成欺诈、误导的法律标准;三是强化更正更新义务;四是目前阶段可将符合重大性标准的其他自愿披露信息主要限于ESG信息。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中,鼓励公司自愿披露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环境责任、履行社会责任相关信息,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不符合重大性标准的其他自愿披露信息,是否应当纳入安全司法港规则保护?从实践情况看,这类信息一般为法定披露之外的临时性信息,大多是反映公司成长、形象的积极信息,但也有一些是上市公司迎合热点炒作股价,误导投资者价值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信息。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慎判断:一是,如果自愿披露的相关信息,并未对证券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说明该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不具有重大性的信息是否披露无关紧要,如果披露的这类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标准,可能导致证监会、交易所对披露义务人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但不应该对投资者产生民事诉权。如果这类纠纷进入民事诉讼,法院需要适用安全港司法规则豁免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如果自愿披露的相关信息对证券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说明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应纳入证券法规制,上市公司需依法承担责任,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具有民事赔偿权,对披露义务人提供安全港司法规则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