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分析了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的困惑及其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是解决困惑的最佳方法。罪状的简单化与构成要件的开放性造成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论先见,在形成共识之前尚不具备出台规范性文件的现实基础;毒情现状与侦查方式的特殊性属于毒品犯罪的客观特征,不为司法者的意志所控制。因此,引起毒品犯罪形态认定困惑的规范阙如因素与禁毒情势特征难以在司法层面解决,那么有效解决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路径就应当是构建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融通互动关系。
(一)路径选择的合理性:直面分歧原因的处理
在大陆法系刑法的理论架构中,对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关系处理大致分为分离和贯通两种模式。分离模式,即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相互隔离,将刑事政策作为立法政策或更加宏大的社会治理目标而存在,强调刑法体系的自主性;贯通模式,即将刑事政策的价值判断传导至刑法体系之中,成为犯罪论构建的考量因素,强调刑法体系的应变性。在处理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方面,常在分离模式下展开评述,以法规范作为前提,通过概念性演绎得出结论,这在逻辑上固然可以自洽。但不可否认,分离模式忽视了结论是否有助于实现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目的。司法实践贯彻“从严惩处”刑事政策,但由于政策与体系之间缺乏沟通渠道,造成刑事政策蕴含的目的未经过刑法体系的内化,便直接作为裁判的逻辑前提,导致结论缺乏刑法教义学的支撑;并且,刑事政策的原则性可能使司法者对从严认定犯罪形态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容易造成结论的恣意,从而给刑罚的可预测性与均衡性带来挑战,弱化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这意味着,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构建将刑事政策导入刑法体系的通道,“也即从刑法目的与后果考察的角度,反过来指引刑法理念应该如何展开构建以及刑法条文应该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这就为既有的刑法体系摆脱概念法学的阴影提供了必要的方法论工具,使得对刑法体系进行反思性重构成为可能。”这也是妥善解决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合理路径。关于如何构建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融通互动,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面临的是双重使命:既要坚定地站稳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因此需要扎紧形式法治的篱笆,抵御法外价值判断的侵入。……刑事政策进入刑法教义学,在其体系框架内可以发挥实质性功能,从而使刑法不仅成为消极的人权保障的工具,而且成为积极的实现正义的武器。”
(二)将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以预防目的指引犯罪形态认定
1.目的宏观指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沟通的桥梁
刑法体系以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为前提,研究的是刑法的实然方面,而刑事政策侧重于目的性主导的价值判断,研究的是刑法的应然方面。如何将独立于刑法体系之外的价值融入体系之内,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均需要思考的问题。在越来越强调法律功能性的现代社会,为应对各类系统风险,必然要求以目的性思维注释刑法规范,刑事政策以预防目的为通道向规范“赋能”,使得刑法的体系建构与适用面向社会治理的目标而展开,从而实现体系“从逻辑为中心转变为以目的为中心,目的因素成为刑法教义学体系与外部环境互动的桥梁,经由这一桥梁,刑事政策诉求的信息得以反馈至体系的内部,为体系所知悉”。
刑事政策体现为国家在特定时期和环境下通过刑罚手段治理犯罪的价值判断,其通过预防目的引领并制约刑事立法活动,并将目的内化为刑法适用的价值导向融入犯罪论的构建,从而使得刑法体系与外部环境保持有效沟通,减缓规范滞后产生的不利影响,积极回应对各类犯罪提出的预防需求。回归到毒品犯罪形态认定问题,“从严惩处”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既遂认定标准方面至少蕴含了以下两个层面的目的:(1)在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方面,基于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只有行为才能成为规范直接禁止的对象,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刑法是通过禁止行为来降低结果发生的概率进而保护法益的,故刑事政策更加关注行为本身的对法规范的遵守,弱化结果在行为定型方面的作用,实现敦促社会公众积极履行对禁毒规范的遵守义务,以期更好地实现对毒品犯罪的一般预防。(2)积极应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再犯率高的特征,妥善处理侦查方法特殊性与司法适用普适性的关系,故既遂形态应当成为司法认定毒品犯罪行为的常态,以期更好地实现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
因此,将刑事政策蕴含的预防目的植入刑法体系关于毒品犯罪的构造之中,在犯罪形态认定方面,通过体系内部结构的运作演绎出合目的性的结论,既能实现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又能契合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
2.目的中观影响:毒品犯罪法益的再界定
《刑法》第2条与第13条通过规定刑法的任务和犯罪的概念,确立了法益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犯罪是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类型;刑法的任务是通过打击各类犯罪,实现对法益的保护。成文刑法的每一个罪名均体现了某种行为类型已被立法所明令禁止,行为禁止的背后即刑法明确保护的利益,这是作为实定法的法益,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起着指导作用。因此,应以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为判断基准,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与边界,从而实现规范的法益保护目的。在此意义上,具体犯罪的既遂认定是以刑法相应条文所保护的法益是否遭受侵害为实质判断标准的。当然,必须坦率地承认,法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犯罪侵害的法益仍需要通过进一步解释才能明确。对法益的解释应以法条为中心,并受制于罪刑法定主义和规范保护目的。法益是否遭受侵犯只能成为既遂形态判断形而上的标准,司法者需要围绕法益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解读,从而为既遂的判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基准。
为了将“从严惩处”刑事政策导入毒品犯罪形态认定体系,其中一个环节是以目的为中心解读毒品犯罪的法益内容。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该观点未能触及法益的核心意涵,对某个领域的管理制度只是保护法益的手段,而不应当是法益本身。正如,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自然犯,该罪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而不是国家对个人生命安全的保护制度;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该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不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作为毒品犯罪的法益,其核心必然是某种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毒品的危害直接体现为吸食者身体功能损伤,并因其强烈的致瘾癖性导致吸食者产生依赖,因此毒品犯罪的法益必然与人的健康产生关联。但是,刑法并未将吸食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味毒品犯罪的法益不直接指向个体的身心健康,其指向的是社会公众整体的身心健康。毒品犯罪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公众吸食毒品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部分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诱发次生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社会秩序动荡,故毒品犯罪的法益也应包括社会秩序。历史上,我国曾是鸦片战争的受害国,这场因禁毒引发的战争成为了我国近代史的开端,毒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对毒品犯罪的警惕感留存在我们国家和民族的集体意志中,这种根植于社会公众内心的禁毒意识成为“从严惩处”刑事政策的民意基础。《昆明会议纪要》指出:“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可见,毒品犯罪的法益还包括国家的安全与发展利益。因此,毒品犯罪的法益是复合法益,至少包含了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社会管理秩序、国家的安全与发展利益。当然,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并不是虚无缥缈的价值,这些宏大而抽象的利益最终会归属于每一个具体的人。当某个罪名的法益被解读为关涉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高位阶的利益时,刑法基于保护重要法益的目的,往往会限缩该行为类型向实害结果进展的趋势,在行为实施初期即“拟定”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此类结果通常表现为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3.目的微观作用:以法益为中心重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是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的,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犯为标本的”,从刑法分则具体法条中提炼出的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类型化的产物,起着既遂判断基准的作用。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存在多种理论观点,但是离开了构成要件的基准作用,难以进行准确地判断。例如,犯罪目的实现说,以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但该说源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不具有可操作性,亦不利于保障公众自由;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但犯罪结果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概念,同时该说也难以妥善解决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既遂认定问题。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理论界通说,即以行为是否齐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构成要件作为类型化的不法,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并使得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轮廓”,从而划定了刑事不法的界限,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刑罚的视野,是罪刑法定主义得到贯彻的主要载体,承担保障自由的重要机能。犯罪形态认定的过程,就是将具体犯罪行为与从刑法规范中提炼的行为类型进行对照的过程,即以具体行为的实施进程是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完整的行为样态——基本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故本文赞同构成要件齐备说。一方面,探讨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应以犯罪成立为前提,而犯罪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的要素;另一方面,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责任要素与犯罪形态的认定并无关联。因此,以不法层面承担表征违法性与犯罪个别化机能的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的参照对象,通过比对行为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重合程度判断犯罪形态,是合乎逻辑的选择。
保护法益是刑法的重要机能,也是刑法的整体目的,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具体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为中心,并在刑法用语能够辐射的涵义范围内作出最符合目的导向的实质解释。如学者所言,“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如前所述,毒品犯罪的法益包含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等重要利益,法益的重要性要求司法实践尽可能遏制毒品流通与扩散的危险。为了更好地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应以法益为指引对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构,将具体的实害结果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剔除,以导致毒品流通和扩散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从而缩短构成要件的“长度”。在法益保护的目的指引下,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未必要求毒品实际越过国(边)境,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毒品的占有发生转移,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毒品运输至目的地,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要求制出毒品成品。
(三)以刑法体系解读刑事政策:以体系原则和逻辑规制毒品犯罪形态认定
从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互动关系而言,将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实现了刑法目的性的要求,以刑法体系解读刑事政策则体现了刑法稳定性与逻辑性的要求。在刑法体系走向功能化的同时,也应以其内在特质为刑事政策构筑一道不可逾越的“藩篱”。
1.解读的缘由:预防目的主导的犯罪形态认定存在方法论危险
刑法的机能体现为两个重要方面:一方面通过对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予以类型化,为打击犯罪提供了规范前提与方向指引,承担起法益保护的机能;另一方面,刑法通过列举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对应的刑罚,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承担起人权保障的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基础,只有在法益得到充分保护的社会环境中,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与此同时,人权保障也是法益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保护各种法益的最终落脚点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
目的主导方法论存在的危险体现在三个层面:在价值选择层面,刑事政策的预防目的一旦植入刑法体系之中,必然侧重于法益保护机能,在毒品犯罪形态认定方面表现出对认定既遂形态的“迷恋”,存在将原本是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解释为既遂形态的风险,对行为人的人权保障造成了冲击。在权力制约层面,立法者通过制定刑法为司法者提供裁判的前提,立法活动预设的是一个封闭的刑法体系,司法者在这个封闭的体系中进行法律的阐释,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各司其职的制约效果。但是,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因素导入刑法体系必然打破体系的封闭性,目的作为价值判断要素赋予了司法者更灵活的解释空间,开放的刑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权力之间的制衡。在司法技术层面,传统方法通过“三段论”的演绎得出结论,这种方法天然具有逻辑的基因,逻辑的内在约束使得司法者的裁判结论具有稳定性,有利于对犯罪形态的认定作出相对准确的预测,而“目的论方法所具有的灵活性与可操控性,为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注入了新的血液,从而推动法律实现与时俱进的发展,同时也从整体上弱化了传统方法论对于司法适用过程及判断内容的控制效果。目的论导向的法律适用,特别易于软化体系逻辑本身的制约力”。
2.解读的方法:坚持罪刑法定主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主义最经典的表述,罪刑法定成为刑法实现人权保障机能的主要载体。罪刑法定主义对刑法规范的用语提出了明确性要求,以公众对用语通常的理解范围划定扩张解释的边界,并严禁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保障公众预测行动与惩戒后果的对应关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主战场”,在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植入目的性因素从而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时,可以探索将罪刑法定主义应用于检视犯罪形态认定的妥当性方面,使其承担对刑事政策进行“过滤”的功能。
犯罪形态是通过对照行为与构成要件的重合程度进行判断的,而构成要件是从法条中提炼出来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的提炼过程也应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约束。例如,在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类型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是符合“贩卖”的文义的行为类型,并无争议;另一种行为类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能否被评价为“贩卖”,则值得探讨。在一般的文义上,贩卖是低价购入高价售出货物的行为。从贩卖的词意来看,可以将其解释为一个先买进后卖出以获取利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买进和卖出实际是前后互相联系的两种行为类型。因此,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评价为贩卖,并没有超出对文义通常理解的边界,不属于类推解释。但是,在刑法分则某些条文中出现的“贩卖”一词只能解释为“销售”,不能包括“收买”。例如,《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此处将“收购”与“贩卖”作并列表述,那么“贩卖”只能限缩解释为“销售”。若仅从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性而言,不宜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为收买和出售两种行为类型。行为人以贩卖的故意买入毒品即被查获,与行为人买入毒品并向下家销售后再被查获均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但是“收买”毒品的既遂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显著低于“销售”毒品的既遂,如此认定犯罪形态可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若考虑到“从严惩处”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形态认定提出的要求,并兼顾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则需要在解释方向上尽可能向缩短构成要件的目的靠拢。既然将“贩卖”解释为“收买”与“销售”两种行为类型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那么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时,以“买入”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时点便不成问题,但是应当在量刑上体现两种行为类型既遂的差别,力求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对于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并贯彻当前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以从严惩处为原则。在认定犯罪形态的步骤上,以判断既遂形态为核心,并以认定的既遂行为样态“倒推”未完成形态的成立范围。在具体的认定路径上,应以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融通互动为导向,将刑事政策的价值判断融入刑法体系之中,同时以刑法体系的规范解释与逻辑演绎方法解读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的进程中,以预防目的作为沟通桥梁,重新界定毒品犯罪的法益内容,再以法益保护为中心重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通过比较行为与构成要件的重合程度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在构成要件的重构过程中,在保护重要法益的目的性指引下,不以行为人犯罪意图的最终实现状态作为结果,而是强调行为引起毒品流通、扩散的危险作为结果。一旦行为制造或扩大了毒品的流通、扩散的危险,该危险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依法认定此刻的状态为犯罪既遂。根据前述认定毒品犯罪形态的路径,本文尝试提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一)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走私毒品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除了要考虑毒品流通和扩散的风险以外,还应关注海关查缉走私犯罪的特点,区分不同的走私方式分别认定既遂标准。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分为通关走私与绕关走私,在既遂的认定上应体现两种行为方式的区别。并且,走私行为进出国(边)境的方向分为入境与出境,这两种方向上我国海关监管的介入时点存在差别,应考虑该因素对既遂认定产生的影响。
行为人以通关方式走私的,向我国海关申报过境物品的种类和属性时进行虚假申报,此时应以申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若采用无申报通关方式走私毒品的,则以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采用寄递走私的方式,行为人需要向物流企业陈述委托寄递的物品内容,物流企业负有核查交递物品是否属于禁止邮寄物品的义务。因此,采用寄递方式出境的,一般应以行为人是否向物流企业完成交寄手续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采用寄递方式入境的,基于管辖权与侦查活动的辐射范围考量,一般以毒品邮包是否越过国(边)境线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
行为人以绕关方式走私的,应区别出境与入境方向,以不同的标准认定既遂。由于海关监管区通常设置于我国国(边)境之内,海关监管与查处的时点与毒品实际越过国(边)境的时点并不一致。对于绕关出境,若机械地以毒品越过国(边)境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则即使在境内被查获也只能认定为走私毒品未遂,而一旦行为人携毒越过国(边)境又面临执法权缺失的境遇,显然该标准难以实现预防目的。因此,需要在国(边)境的内侧设定一个合理的区域,只要毒品到达该区域即可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该区域的范围可参照《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23条规定的“海关监管现场”设定。根据《海关法》第6条、第100条的规定,海关监管现场可以理解为海关行使执法权的场域,包括但不限于海关监管区、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有权调查的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涉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等。以海关监管现场作为认定绕关出境的既遂判定区域,既契合海关查缉走私犯罪的职能,又贯彻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政策导向。因此,对于走私毒品绕关出境的,以毒品是否进入海关监管现场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较为适宜。对于绕关入境的,客观上难以判断行为人在国(边)境以外活动的具体意图,我国海关的管辖权难以提前拓展至行为人在国(边)境以外的行为,故一般应以毒品是否越过国(边)境线作为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贩卖毒品罪存在两种行为类型,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前者侧重于销售行为,后者表现为收买行为。从行为的客观性出发,销售行为与收买行为不应是互斥的关系,除了自制毒品向他人销售外,毒贩销售的毒品一般从上家收买所得,也可以认为收买行为与销售行为在多数情形下是一个完整的贩卖毒品行为的前后阶段。那么,当行为人对于同一宗毒品具备贩卖的故意时,在收买毒品阶段被查获或者在销售阶段被查获均可能被认定为既遂,而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理论上对同一宗毒品在收买阶段认定既遂之后,就不应在销售阶段再次认定既遂。将贩卖毒品的行为类型区分为买入与销售始于《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其规定的“买入”与“销售”两种行为类型的区分仍具有司法实践的适用惯性。解决前述矛盾,要么将贩卖毒品一律解释为销售毒品,为了销售而买入的行为当做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处理;要么延续收买与销售相互区分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在案证据进行判断。若有证据证明系通过收买方式获取毒品的,以行为人收买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销售的毒品系通过收买的方式获得,则以行为人销售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将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提前至行为人收买毒品阶段符合“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也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但在司法处断中应当体现两种行为类型既遂的量刑差别。因此,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可解读为行为人在收买毒品阶段或销售毒品阶段推动毒品进入实质交易环节,此时无论是收买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扩散的危险,侵害了贩卖毒品罪的法益,可认定为既遂。对是否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应结合毒资支付情况、毒品交付方式、毒品向社会流通的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但未对毒品犯罪实施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运输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运输毒品通过使毒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位置移动引发毒品流通或扩散的风险,这种风险从行为人开始运输行为即已存在,因此一般以起运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行为是否属于“起运”,应结合运输方式、起始地点、路线、促进毒品流通的现实性综合判断。采用携带或者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此时系通过人力运输,当行为人已经开始向目的地行进的,可以视为起运;利用私人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可以将行为人启动交通工具的举动视为起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是定点定时处于运转状态,当行为人携带毒品进入该交通工具或者行为人将毒品放置于该交通工具内,可视为起运;采用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因物流公司负有查验交寄物品的义务,行为人完成交寄手续后,其运输的行为已实行终了,后续毒品的运输状态已脱离行为人的直接控制,故可将行为人完成毒品的交寄视为起运。
(四)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制造毒品表现为利用毒品原植物提炼毒品或者使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或者通过去除原毒品中的杂质,对原毒品进行提纯、精制的行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此,行为人购进制毒设备和原材料,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可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另外,关于制造毒品案件中出现的“痕量毒品”,应区分情形处理。所谓“痕量”指化学上某种物质含量极低,不具有检测学意义,该术语常见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毒品纯度鉴定意见。对制出“痕量毒品”的犯罪形态认定,应考虑制毒的不同阶段与制出物的不同样态区别对待。若行为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因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完成全部制毒流程,此时在现场查获的制出物中检出纯度极低的毒品成分,并且该制出物可通过进一步加工向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转化,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若有证据证明查获的“痕量毒品”属于制造毒品产生的废液、废料,则该部分制出物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此类“痕量毒品”不涉及犯罪形态认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