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管理人利用其专业性及信息不对称建立了相对的优势地位,投资者唯有充分了解自身的基本权利,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商业谈判,维护自身权益。
那么,对于投资者而言,哪些权利是基础且必不可少的,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解答。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管理人利用其专业性及信息不对称建立了相对的优势地位,投资者唯有充分了解自身的基本权利,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商业谈判,维护自身权益。
那么,对于投资者而言,哪些权利是基础且必不可少的,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解答。
01
特定信息的知情权
信息的知情权是投资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可以保证投资者充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帮助投资者减少与管理人信息不对称性。
通过行使知情权,投资者可以确认基金是否正常运营,及时发现问题,确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和决策,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护基金和投资者的自身利益。
1、私募股权基金知情权范围
投资人有权查阅财务资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而言,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管理人或者其他GP担任,投资人作为LP不能够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有权主动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有定期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定期报告披露要求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 2 号 - 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信息披露2号指引》”),信息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在当年 9 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年度报告应在次年 6月底之前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要求为最低标准,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季度报告(含第一季度、第三季度),季度报告不做强制要求。管理人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以下简称“信披备份系统”)备份上述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的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仅用作协会备份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载使用。若管理人为投资者开通查询账户,投资者还可以通过信披备份系统查看披露的信息。
基金业协会不强制管理人为投资者开通账号,但将自2021年二季度(4月初)起在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公示平台、私募基金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每家管理人整体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及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相关数据将被纳入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指标体系,并与私募基金备案分道制安排相关联。
2、私募证券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 1 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1号指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范围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月度报告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完成,每年 4 月 30 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月报、季报、年报应通过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平台进行发布,投资者可以登录进行查询。
02
监督权和建议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据此,LP对合伙事务执行人具有监督权与建议权,但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只是笼统地规定具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未对监督权和建议权的范围和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建议LP 在协议中细化关于监督权和建议权的相关约定。
对于 LP 本身是 FOF 基金或者是国资背景的企业,积极行使监督权和建议权可以使 FOF 基金的 GP 免于被认定为未尽到信义义务,也可以使国资背景的出资人免于因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关权利而被追责。
03
获得收益的权利
基金合同中应列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列明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以及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列明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等。
04
诉讼的权利
LP 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但是 LP 也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当LP 正当行使该等权利时,不应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这也是有限合伙可以行使部分经营性权利而不被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在逻辑,业内通常称为“安全港条款”。安全港条款主要包括: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根据安全港条款,LP 可以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又称“派生诉讼”。
05
投决会
投决会顾名思义,是指负责基金投资决策事项的议事机构,包括对投资事项、退出事项的决策,部分合伙协议中还会赋予投决会一些经营管理的权限。对于LP 是否有权参与投决会,学术界以及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投决会的构成以 GP 委派为主,但部分政府引导基金或者出资比例较高的LP 也会向投决会委派委员,有的甚至对重大投资事项有一票否决权,虽然从国资监管和风险控制的角度看有一定商业合理性,但仍然存在被认定为 LP 执行合伙事务进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的可能。
06
约定的其他权利
《合伙企业法》中可适用于私募基金的规定一般较为笼统,很多权利义务有待进一步通过约定明确,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则主要依靠投资协议分配权利义务。因此,约定性权利在私募基金实践中至关重要。
我们建议投资者通过约定权利将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将原则性的法定权利变为具体且可执行的约定权利,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但又十分重要的权利,应在不违背相关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补充约定,形成完整的商业和法律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