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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囝囝 李盛
本系列旨在转载金杜研究院发布的“基金争议解决”系列文章。本篇为第六篇,感谢朋友们的关注。
一、投资人可以任意解除基金合同吗?
二、管理人违约,投资人就可以解除基金合同吗?
三、单期基金投资人可以解除该期基金合同吗?
契约型基金的非常态退出往往涉及到基金合同的解除。如果因管理人根本违约,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似乎相对容易理解。但,如果管理人违约情节轻微,甚至没有违约,纯系底层投资风险导致投资退出的困难,投资人可以要求解除基金合同吗?或者甚至说,在基金合同尚未到期,底层到期履行与否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投资人有可能解除基金合同吗?本文就围绕这些议题,和您探讨一二,并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留待下期讨论。我们曾代理某上市公司作为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两期基金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起源于基金到期后管理人一直延期而不向底层债务人追索,投资人转而期望解除基金合同,收回投资权益并据此直接向底层债务人追索。案件涉及诸多鲜有实践的法律问题,我们在本文探讨三个核心问题:任意解除权也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即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协议,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不以律师事务所是否违反委托协议为条件。当然,解除后一方面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二)投资人和管理人法律关系对任意解除权行使有哪些影响在契约型基金背景下,探讨投资人是否有任意解除权首先要界定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下,我国法律都赋予投资人在特定条件下的任意解除权,但相关法理基础、行权条件和法律后果却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有观点以《信托法》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位法为由,主张契约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与管理人构成信托关系。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2],并非所有资产管理业务都必然构成信托关系,部分资产管理业务的实际开展中当事人可能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委托法律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由此,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投资人及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项下,投资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简单概括如下:
在一般商业观念中,似乎如果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投资人就可以解除基金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其实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并非易事。其取决于,基金合同怎么约定的,即针对管理人的违约,投资人是否可以在基金合同中找到解除依据;以及法律怎么规定的,即管理人的违约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从而触发投资人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当事人事后合意解除。投资人拟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管理人发送解除通知,基金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管理人时解除。但是,因基金合同多为制式合同,投资人较难事先与管理人另行约定解除情形,纠纷爆发后与管理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更是少之又少,故实践中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实现合同解除目的的情况相对较少。(二)哪些情况可能触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除情形
契约型基金以合同为载体,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考虑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基金现状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于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也是我们最常称的“法定解除权”。然,考虑到任意解除权也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我们这里未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简单称谓法定解除权,以避免概念上模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运用的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即是否满足两项核心要素:“主要债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及“合同目的落空”。此外,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3]的意见,即便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法院也需主动审查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这就意味着,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判断约定解除权是否满足也可能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内核,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从而适当减少对一方利益严重倾斜的约定解除权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法律后果。2. 在契约型基金领域考量管理人“主要债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及“合同目的落空”的关键对前述两项核心构成要件,在契约型基金领域中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定性。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解决路径主要在两个层面:其一,结合基金合同的条款约定,判断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目的、债务类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对基金投资采分段式审查的视角,即就基金“募、投、管、退”的阶段发展,考察管理人的主要债务、合同目的变化。司法实践中,考量管理人责任,法院多基于管理人义务的违反,即管理人实质性违反了其积极当为的法律义务和消极不当为的法律义务。管理人两方面义务如下图所示:此外,对于合同解除权的审查,大概率纳入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也反映为个案判断。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解除基金合同持非常谨慎态度,更倾向于维持契约的稳定性,减少滥用解除权可能带来的诸多法律和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如投资人拟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则需有效论证管理人确实在特定阶段未履行主要债务、或有效定义合同目的并就该目的落空的事实与当事人违约行为建立因果关系。就契约型基金不同阶段,个案认定基金合同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我们归纳如下:- 募集阶段:在募集设立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基金的有效设立(含基金备案),这是启动基金运作的基本条件,如系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未能有效设立的,则为基金合同解除提供空间。对此,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123号案件中认定“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系“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应归因管理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继而判决基金合同解除。
- 投资阶段:通常情况下,基金合同文件中会明确约定投资的范围或具体的投资标的,可用以论证投资人参与基金投资的投资目的。如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投资要求进行投资时,不排除可以推定构成 “实质违约”及“合同目的落空”。对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9)鲁01民终8544号案件中,以“管理人未按照投资范围运用基金资产”构成根本性违约情形,确认投资人有权终止基金合同。
同时,在主动管理型基金中,投资标的一般由管理人确定,则基金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投资标的的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是否真实,也可能被认定为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是否落空,进而存在行使解除权的空间。- 管理阶段: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该点不存争议。此时,该受托管理的职责涵盖了持续性的信息披露、分配收益、维持增信有效性、监督底层运作情况。前述职责的违约,不排除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8民初2790号案件中便以基金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告知基金净值、未采取止损措施、基金财产并未独立管理等为由,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合同解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7)京03民终7234号案件中,以管理人发出的基金净值报告真实性存疑,作为论证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受损的理由。
- 退出阶段:在基金退出阶段,如基金底层资产成功回收,投资人可以诉请赎回分配,而并不必要诉请解除合同。因此,诉讼往往聚焦于管理人未及时履行赎回义务,或者未在基金到期后及时向底层资产的相对方追索。尽管多数监管规定涉及管理人为资管计划的利益提起诉讼的表述,但该部分表述可能被解释为管理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现有司法实践中,会更倾向于审查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而判断管理人是否就未起诉存在过错,或其怠于追索底层债务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我们曾成功以管理人怠于起诉构成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导致投资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并获得法院支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管理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相对谨慎,管理人也可能从已完成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向投资人分配基金收益系客观不能而非主观过错所致、已经向底层债务人履行追索义务等多角度抗辩,从而给投资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大大增加不确定性。此外,部分法院还可能认为管理人的行为仅系违反监管规范,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对投资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予支持,故在特定语境下投资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仍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无论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约定解除权还是其他法定解除权,都涉及到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一个基金产品下存在多个基金投资人,甚至不排除每期基金下也可能存在多个投资人的情况。假设,每期基金下仅单一投资人,但是同一基金产品存在多期且对应多个投资人,而同一基金最终都投入到某一特定底层产品的情况,某期基金的单一投资人可以解除本期基金合同吗?
在我们代理的前述案件中,投资人作为单期基金唯一投资人与管理人单独签订基金合同,同一基金产品还有其他很多投资人,分别持有不同期发行的基金产品。但该基金产品均投入到同一底层产品,换言之,管理人代表基金以所有基金资金为限与底层债务人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基金合同约定“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可以解除基金合同”,相对方主张该处“全体投资人”系指整个基金产品的全部投资人,故单期基金投资人无权解除基金合同。对此,我们理解如单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单独签署基金合同,且各期基金财产实际独立运作、独立投资、独立核算以致各期基金投资可区分地对应底层资产的,应当认定单期投资人与管理人建立独立的法律关系,且有权解除该期基金合同,具体如下:1. 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看:合同的效力范围应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具有拘束力,故如单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单独签署基金合同的,其中约定的“全体投资人”应当仅包括该期基金投资人,否则将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2. 从基金财产是否独立运作来看:如果管理人对各期基金财产独立管理、独立运作、独立投资、独立核算,且每期基金财产单独投向底层资产,致使单期基金可区分、独立对应于底层资产投资,则单期基金投资人应与管理人之间构成独立基金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客观上存在各期基金的资金、项目管理等混同的情形,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各期基金不具备独立性。
实践中亦有法院支持各期基金投资人可以单独解除该期基金合同:3. 其他可能考量,如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情况:不少法院也会考虑如果单独赋予某一期基金投资人解除权,会不会使得该基金投资人先行获益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特别在全体基金投资人均投入同一底层产品且底层清偿能力有限的情况。我们代理的案件中管理人也提出这样的抗辩,不过考虑到案涉基金当期投入后与其他期基金产品从资金流、资产流都可以做切割,即使从底层回款也可以在清算阶段在不同期投资人之间进行清晰地分配,所以实质上不存在资金混同及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情况,这也是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单期基金合同并由管理人直接向投资人返还对应的底层投资权益的关键。以上是我们结合办案经验围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展开的初步探讨。本期旨在探讨基金合同的种种解除情形,关于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我们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详细分析。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2] 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资产管理产品都构成信托关系。实践中,处于机构监管的事实状况,有部分机构如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在实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过程中,将一部分产品如“专户”产品的合同文本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来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注意区分。
[3]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感谢主办律师黄荣鑫和律师助理叶晓蒙对本文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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