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文摘   2024-12-11 15:01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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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沈双双 袁楚


来源 | 国浩律师事务所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违法减资的情形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五、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小结




PART 01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普遍存在注册资本虚高的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变革,要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5年全部缴足,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5年内,并增设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制度等,使得减资成为理性市场主体规避风险的最佳选择,从而涌现出一阵又一阵“减资浪潮”,颇受关注。

公司减资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因出现减资事由,依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注1]在调整公司资本、反映公司资本信用、保障债权人权益等方面意义重大,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减资制度作出了体系性创新,明确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为例外,允许在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无法弥补亏损时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即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的形式减资制度)[注2],且豁免形式减资程序的债权人通知义务。特别是针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明确股东、董监高两类责任主体,设置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双重责任安排,填补了此前违法减资法律责任的规定空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注3])。同时鉴于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重大调整,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对异常出资期限、出资额监管职能的强化,现阶段大批注册资本过大、认缴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面临在过渡期内合理调整认缴期限、依照法定程序减资的迫切需要,如何实现依法减资、严控法律风险成为各企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但实践中常有公司因违法减资招致民事法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的问题,本文重点围绕公司的违法减资,探讨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的法律责任,为违法减资纠纷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公司治理提供一定借鉴思路。
PART 02
违法减资的情形
理论上,基于公司资本与资产之间的平衡,根据公司财产是否实际减少、资金是否流向股东,公司减资可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两种类型。前者指仅账面减资,而公司资产不因此减少;后者指公司现有或将来期待的资产实际减少,包括减少实缴出资、向股东返还减资对应的实缴部分,以及减少认缴出资、免除股东相应的认缴出资义务。[注4]新《公司法》在普通减资程序之外新增了特别减资程序(形式减资),即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特别减资程序仅适用于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企业,无需单独通知债权人,理论上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

公司进行减资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违法减资指公司违反《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未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而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条款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明确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包括: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2.股东会表决通过减资决议;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5.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提供担保;6.修改公司章程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7.办理工商变更登记;8.实质减资的,返还出资款或免除相应认缴出资义务;9.减资弥补亏损的,在公积金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等。违反上述减资流程的减资即违法减资,包括:1.减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2.编制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提供虚假的债权债务与担保说明或者其他虚假材料办理减资;3.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事项;4.未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5.未依法公告减资事项;6.未依法变更登记;7.违反减资弥补亏损情形下的利润分配限制等。其中主要的违法减资情形可以区分为减资决议效力违法的内部程序违法与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外部程序违法。
PART 03
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修订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违法减资的效力及责任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学界及司法实务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绝对有效说,认为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程序性规范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减资系公司自治事项,在不妨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二是对特定债权人无效的相对无效说[注5],认为仅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或公示的情况下,相对公司债权人无效。司法实务中,在相对无效的裁判逻辑下,有些法院认定违法减资类同于瑕疵出资,有些法院认定违法减资类同于抽逃出资,还有些法院认为违法减资本质上属于侵权,故按侵权的裁判规则进行认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长期以来违法减资效力之理论争议作出回应,明确了违法减资绝对无效。该条款规定违法减资股东向公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意味着违法减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注6]此规定吸收了德国、日本和韩国等法域的制度经验。虽然对此有观点认为,“绝对无效”模式要求恢复原状,会过分妨碍公司经营效率和稳定性,但正因违法减资“绝对无效”,方构成对后续责任配置的逻辑起点。

鉴于存在不同的违法减资情形,可以区分内部程序违法、外部程序违法、特别程序违法(指违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情形)对违法减资进行类型化分析。针对内部程序违法即减资决议的效力违法,若减资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则减资行为亦因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注7];针对外部程序违法即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若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或者未能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清偿或担保请求,径行减资的,否定减资效力并追究公司以及相关人员责任便成为保护债权人的关键;针对特别程序(形式减资)违法,即违反减资弥补亏损情形下有关股东分配的限制,若公司向股东分配资产或免除出资义务,则已落入实质减资的范畴,应当承受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程序规制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法定责任。

但是,并非任何程序、任何类型的违法减资都是绝对无效需要恢复原状的,为维护公司关系稳定性,当减资仅存在轻微瑕疵(比如公司责任财产尚且充足的情况下疏于通知个别债权人),没有实质性影响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否定整体减资效力,而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个别救济。
PART 04
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一) 恢复原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并相应变更工商登记。即违法减资的股东因减资获得的利益或减免的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实际取回的财产,继续承担减资前的出资义务。具体而言,一是恢复原状的责任主体是减资股东,二是股东的返还范围限于股东因减资收到的财产,三是减免股东出资无效,股东应按照减资前的出资额与出资期限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四是针对违法减资应修正、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事项。但是新《公司法》尚未明确恢复原状责任的权利主体,理论上公司作为受损方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返还、恢复原状的责任,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作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支持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其他股东在公司不对减资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债权人虽然对此无直接诉权,但可以另外结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等情形,主张权利。

(二) 损害赔偿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扩张了责任主体,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同股东一起,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条文的司法适用,重点在于认定损失范围与明确过错标准,一方面须规范解释“给公司造成损失”与 “负有责任”之内涵,另一方面须明确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与责任形态。[注8]

一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债权人因违法减资利益受损,进而发生诉讼或仲裁,因而对于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缺乏关注。可以认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减资股东不能返还的公司资产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公司因违法减资导致资产减少的损失(比如行政罚款)以及丧失商业机会的损失等直接损失、机会损失

二是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虽然新《公司法》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股东,但经体系解释以及考察司法实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应限于有过错的股东。在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的过错可以区分两种类型:一是股东故意协助违法减资,二是股东未尽到对减资程序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前者具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股东明知违法减资而协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利用影响力致使减资违法等,无疑对违法减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后者关于股东是否负有合法减资的注意义务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减资决议系由股东表决作出,办理减资手续也需股东配合,因此股东对于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负有督促职责与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决议无注意义务,不承担决策责任,公司减资决议主要由公司的董事、高管等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推进实施,且不同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不同,因此要求股东对合法减资负有注意义务并不合理。结合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本文认为个别经营性股东应对减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比如作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股东,能够掌握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或者对公司事务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应当督促董监高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具有合法减资的注意义务

三是关于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旧《公司法》并未规定董监高的违法减资责任,新《公司法》关注到董监高在违法减资程序中的渎职行为,特设置条款明确“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负有责任的”可以理解为董监高在减资程序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具有过错。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与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董监高具有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其中包括维持公司资本真实的义务: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在违法减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违反上述信义义务的体现。董监高是减资程序的实际掌控人员,从管理层提出减资方案到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股东会一般仅有否决权,而后续减资程序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到通知公告,再到工商变更登记,亦由公司管理层掌握。具体而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时,有义务根据真实的财务报告制定合理合理的减资方案,董事、高管在执行减资方案、办理减资手续时,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包括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以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手续材料等,否则属于违反勤勉义务。另外,若董监高与减资股东存在利益关联或本身就是减资股东,而违法减资的,则同时违反忠实义务。

(三) 行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如公司减资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弥补亏损型减资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不必通知债权人,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PART 05
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 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高发环节。主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只进行了减资公告,未单独通知债权人;公司仅通知了部分已知债权人等。上述情形均构成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界定的违法减资。若未向减资时的债权人发出通知或依法作出公告,则公司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东仍应按照减资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而言,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原状,股东应当向公司退还收到的减资,或仍应按照减资前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以及负责的董监高应向公司赔偿。

若未通知债权人违法减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能会一并起诉公司与减资股东,要求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要求股东按照减资前认缴出资的范围缴纳出资,或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具体区分几种情况:1.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前若公司存在减资情况且减资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则股东应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减资前认缴出资的范围补足出资;2.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若此违法减资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若此违法减资实质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

关于减资通知债权人的范围与方式。一是公司减资应当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已经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后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产生的债权人。例如(2020)沪民再28号案,减资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于决议作出至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对此债权人,减资公司有义务采取直接方式进行通知,不予通知的构成违法减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甚至行政责任。二是公司应当采取及时有效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事项,仅刊登减资公告的,不属于已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公司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法院认为减资公司“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

关于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若在实质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个别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因公司股东经公司决议后径行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注9]的规定,判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或是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相关股东应承担实缴出资的责任或者与公司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PART 06
小结
虽然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进行了制度完善,但仍有诸多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第一,是否应当区分减少已实缴资本和已认缴但未届实缴期的资本两种情形。当前针对认缴但尚未实缴的金额的减资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认为无论出资是否到期,股东均应在减少认缴金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一种是从保护股东的角度,应区分处理,若股东出资尚未到期则无责任,若股东出资已到期,则应在减少的认缴出资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注10]

第二,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类推适用统一规则是否可以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法律责任问题。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减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现有裁判规则表明,若违法减资实质构成抽逃出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违法减资股东主张权利(应当以股东明知瑕疵减资事项为界限),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另有一种观点不可忽视,即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个人以非法占有目的撤回出资的行为,公司违法减资行为是股东自治的公司决策行为,二者性质不同,不应该类推适用同一套规则。如何协调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如何明确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仍然留有探讨空间。

第三,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可适用性、可操作性较弱的问题。违法减资情形下,减免出资的股东应当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是否包括修正工商登记事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究竟如何认定,哪些情形下、哪些董监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均须配套解释,统一规范认定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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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邱本.论法理思维的特性[J].理论探索,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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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春玲.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构和强化:理论反思和制度实现[N].山西科技报,2024,(05).

[4] 王凯莉.论我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困境与未来:兼评《公司法》三次修订草案的立法变动[J].中国证券期货,2024,(02).

[5] 赵万一,张才华,李建伟,等.公司法修订的理论应对与实践挑战(笔谈)[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02).

[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2171号。

[7] 王红霞.论法律实施的一般特性与基本原则——基于法理思维和实践理性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24(04).

[8] 赵旭东,周林彬,刘凯湘,等.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笔谈)[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39(02).

[9] 刘俊海.董事责任制度重构:精准问责、合理容错、宽容失败——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视角[J].交大法学,2023,(03).

[10] 刘俊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某药业案中独董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22,43(03).

[11]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J].政法论丛,2021,(05).

[12]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2509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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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 期,第 92 页。

[5] 林一英、周荆、禹海波: 《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39页。

[6] 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37页。

[7] 徐银波: 《法人依违法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载 《法学研究》2020 年第 2 期,第 151 页。

[8] 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18(04)期,第65-82页。


作者简介


沈双双

国浩贵阳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

邮箱:shenshuangshuanggy@grandall.com.cn

袁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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