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 参考: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88页。
[3] 参考:李飞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3页。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88-90页。
[4] 一般基金均为商事合伙的形式,因此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规范民事合伙的法律法规(主要为《民法通则》)并未就该等事宜作出规定,因为实践中基本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裁判。由此,在《民法典》生效前法院裁判的部分民事合伙的案例仍具有一定借鉴参考意义。
[5] 相关案例如:(2018)豫民终96号、(2016)粤民终1418号、(2020)鲁01民终4001号、(2018)桂10民终675号与(2019)粤03民终5734、5736-5738、5740-5745号。
[6] 参考: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16-119页。原文表述如下:“那么分配之前是否要提留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是否要提留一定的后备基金以准备清偿债务,如果提留,提留多少,等等,则取决于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业务的性质、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和合伙企业的债务情况等诸因素,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合伙企业的人合性。”
[7]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8]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9]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11] 参考: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18页。
[12]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13]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309-第310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