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争议解决(九)——私募基金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

文摘   2024-12-05 14:04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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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囝囝 李盛


来源 | 金杜研究院

本系列旨在转载金杜研究院发布的“基金争议解决”系列文章。本篇为第九篇,感谢朋友们的关注。


目 录


一、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及罪名


二、私募基金纠纷中“刑民交叉”的认定和程序处理问题




PART 00
前言
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在处理复杂基金纠纷的过程中,有时会碰到所涉争议既涉及民商事责任的厘定又涉嫌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相关民商事争议与刑事犯罪存有不同程度的关联。于此情形下,刑事司法程序与民商事争议解决程序之间如何协同处理?刑事司法程序对民商事争议解决会有哪些实质性影响?律师如何急客户所急依法妥善制定一揽子争议解决方案,等等,诸如此类都是重中之重。

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我们曾经处理过的若干典型刑民交叉纠纷案件,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可能涉嫌的典型刑事罪名、私募基金民商事纠纷涉刑情况下的不同处理方式、刑事责任认定对私募基金民商事案件实体审理的影响,以及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追缴退赔与民商事赔偿的关系等视角着手,对私募基金纠纷所涉刑民交叉问题和具体场景展开讨论。考虑到篇幅有限,我们将四个议题拆分成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讨论前面两个问题,下篇将讨论剩余的两个问题。
PART 01
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及罪名
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不同阶段,可能因管理人或其员工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涉嫌不同的刑事犯罪。举例而言:

(一)资金募集阶段:

如管理人或其员工在资金募集阶段,存在假借私募基金之名非法募集资金、虚构投资项目骗取投资款并挪作他用等情形的,不排除涉及如下罪名: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与集资诈骗罪[2]:实践中,管理人或其员工不排除利用未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高额回报的方式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或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公众的投资款。对于该等行为,法院可能会以该两项罪名论处。


2. 合同诈骗罪:如私募基金募资对象虽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但管理人或其员工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投资资金存在无法偿还风险时,向投资人隐瞒真实用途募资,并突破协议约定将资金投向其他高风险投资,则不排除法院以该罪名论处。

(二) 投资、管理、退出阶段:

管理人或其员工可能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基金操作,甚至通过空壳公司和虚假的协议转移基金资产,由此可能会涉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1. 挪用资金罪[3]与职务侵占罪[4]:管理人的相关负责人员(如管理人为合伙企业,则包括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可能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方或另设空壳公司将基金资产转出。对于该等行为,法院可能会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论处。


2.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5]:指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行为。但该罪的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其中所涉“金融机构”存在争议:


3. 其他犯罪:管理人或其主要负责人员在投资过程中,还有可能借助私募基金证券账户或投资渠道违法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罪[6]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7]等相关行为。
PART 02
私募基金纠纷中“刑民交叉”的认定和程序处理问题
结合目前的司法解释文件及实践案例,私募基金民商事纠纷中如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基于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面临:(1)民商事纠纷被不予受理或全案移送至侦查机关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2)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且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或(3)民商事案件虽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但需中止民商事诉讼程序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

对此,我们将就“同一事实”原则的适用、私募基金纠纷中“刑民交叉”情形的不同处理规则作如下梳理总结:

(一)“同一事实”原则是决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分开审理的关键

1. 刑民分别审理及“同一性”的原则: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应予受理以及受理后应继续审理还是中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的第一条[8]、第十条[9]列举了“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一致的三个原则性标准,确立了在“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与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原则。经济犯罪规定虽在2020年进行修正,但前述三条文仍然沿用1998年版本表述。因此,判断的核心乃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是否存在“同一性”。

但在刑民交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践中依然存在个案相异的情况。部分法院仅以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以“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由,驳回民商事案件起诉,即采取一旦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即全案移送的做法,并未严格审查刑民案件之间是否在主体、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上存在“同一性”。

2. “同一事实”原则在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的体现: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11]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实际已结合三原则标准,以“同一事实”的概念识别“刑民交叉”的问题。

3. “同一事实”如何认定:“自然事实”还是“要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案中主张“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而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上认为要从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的角度以及要件事实三个方面认定“同一事实”:


《九民纪要》尚未对“同一事实”明确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但其在第128条中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了几种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在下文具体论述),为厘清“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提供一定的依据。

(二)私募基金纠纷中“刑民交叉”情形的不同处理规则

结合前述标准及司法实践,对于私募基金纠纷中刑民交叉不同处理模式,我们简要概述如下:


1. 对于符合“同一事实”标准的私募基金纠纷,应以刑事案件优先,民商事案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该种处理方式典型适用于私募基金民商事纠纷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存在牵连的情况。对此,《九民纪要》第129条针对涉众型犯罪明确如下办案思路:


据此,一旦基金类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众型犯罪线索的,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构成“同一事实”导致 “先刑后民”。法院极有可能移送侦查机关,如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民商事案件亦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机关大量沿用该等思路作出认定:


2. 对于不构成“同一事实”的私募基金纠纷,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及审理,不应驳回民商事案件起诉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事实”的定义并未十分明确,但《九民纪要》第128条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对不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形进行了排除。

(1)当事人不一致即不构成“同一事实”: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与承担民商事责任的主体是否一致。如刑事犯罪主体与民商事案件主体不一致,则应分开审理。对此,《九民纪要》在第128条中,明确列出了5种典型情形,即:


按照前述逻辑,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侵占投资资金,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导致投资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对投资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本身提起违约之诉,法院不应直接驳回起诉,而应与个人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2)如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法律关系不同,部分案例亦认定不构成“同一事实”:

实践案例也存在虽然当事人相同,但由于法律关系不同,进而认定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如:


3. 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商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在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民商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及审理。但可能出现刑民两案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基于对司法裁判一致性的追求,民商事案件可能需要中止审理。对此,《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


由此可见,民商事案件中止的条件应当为“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那么,什么情况构成“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呢?

1. 最高院司法观点: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案中认为“为防止民商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2. 地方法院司法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举例而言:

按照前述逻辑,在追究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责任的案件中,如相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基金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例如,管理人的主要人员涉嫌在募集资金阶段以“私募基金”作为幌子,虚构基金投资的项目,实则是为了骗取投资资金占为己有),则可能因该人员犯罪行为的认定对于民商事程序中对于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导致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的中止。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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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9]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第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商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商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

感谢黄荣鑫律师、支再生律师和叶晓蒙律师,以及实习生陶天衢、李琳琳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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