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权转让作为资本运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促进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股权转让过程中常出现因标的股权瑕疵或标的公司资产瑕疵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不仅关涉交易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本文通过理论通说、法条规定与实务案例相结合,旨在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问题,与业界同好交流,抛砖引玉。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与类型
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指出卖人保证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价值、效用和品质,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1]根据司法实践及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再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要件。[3]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至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六百一十五条就“约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规定,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六条则就“法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概言之,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或者约定不明的,可(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确定;(3)依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特殊买卖合同,因此,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法律依据。
(一)瑕疵的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属于权利转让合同,自然受到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束。但学界对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是否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于实体物买卖,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权利转让合同不应存在物的瑕疵;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买卖交易中也存在“物”的瑕疵,任何类型的买卖合同下的瑕疵,都是权利的瑕疵,要么是权利本身的瑕疵,要么是权利品质的瑕疵,这种观点亦被司法实践所接受;[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权作为买卖标的具有特殊性,公司资产决定了股权的实际价值,此观点将公司的资产视作股权的“质量”,公司资产若存在瑕疵,无论是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抑或是公司资产出现瑕疵,将必然导致股权的价值受损,出让方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至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最多的是第三种观点,其缘由在于,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与公司的资产状况息息相关,所以应认定当公司资产存在瑕疵时,股权亦有瑕疵。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1、出资瑕疵担保责任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实的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因此获得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的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股东失权的情形,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发出载明出资宽限期的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当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为瑕疵出资的股权时,已符合了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为公司可能依上述条款强制转让或者注销瑕疵出资对应的股权,这必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股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股权受让方对瑕疵出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在被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股权受让方及出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时,由股权出让方承担一切责任。
2、公司资产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会计等式: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可知,公司现有资产减去负债便可计算出所有者权益,而所有者权益又称股东权益,故无论是存在未披露的负债或潜在风险,抑或是公司核心资产减少,都必将导致股东的权益受损,使受让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上述可将公司资产瑕疵分为以下两大类:
(1)存在未披露的负债或潜在风险。在胡某、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不仅要担保股权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还要保证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转让人要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等可能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对未披露事项所造成的股权价值贬损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5]在荣某某、白某1、白某2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标的公司在股权交割一年内就被没收违法建筑、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均是因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事件引起,出让方白某1、白某2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6]
(2)公司核心资产减少。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在建设之初出让方控制下之标的公司即应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但并未办理,也未将未办理事实告知受让方,存在过错。因出让方控制下之标的公司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请求赔偿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的经营损失。[7]在冯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出让方冯某某将案涉争议厂房列为标的公司的资产,与闫某某、张某某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争议厂房被案外人通过生效判决确权,标的公司不享有案涉厂房的所有权,导致所转让的股权性资产(标的股权)存在瑕疵,法院认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因转让资产的瑕疵要求出让方冯某某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8]
(一)股权存在瑕疵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和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的品质(质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保证和承诺条款”[9]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0]、财务报表[11]等反映公司资产的文件通常被认定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的品质(质量)达成合意,满足适用约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而适用法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则比较严苛,上文提到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资产相关,通常情况下持股比例越高,对公司资产的控制和支配程度就越高,股权价值和公司资产价值的关联度就越高。因此,股权转让的比例越高,转让方对公司资产质量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就越重。
(二)股权瑕疵在交割日前已存在
在股权转让中通常会设定一个评估基准日,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参考评估基准日的公司资产评估值进行确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等均反映的是评估基础日前的公司资产,但从评估基准日到股权交割日,标的公司仍由出让方控制,出让方与受让方仍存在信息差,大部分情况下受让方无法准确、完整地获取标的公司的重要信息,此时若标的公司出现新的资产瑕疵,则由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股权交割日之后,在法理上标的股权已经交付完成,此时若公司出现新的资产瑕疵,则损失由股权转让完成后的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如在王某、张某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在后续的生产经营中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处以罚款,因而产生了公司资产瑕疵,法院认为该违法行为及罚款出现在受让方成功取得标的公司100%股权后,出让方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2]
(三)受让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买受人主观上不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且买受人亦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没有因重大过失而忽略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若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对标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也未对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受让方亦未充分行使权利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则法院会认定受让方存在重大过失,出让方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3]免除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则表现为补充协议里的明确的债务清单[14]以及合同、公告里受让方的确认条款,如在河南某公司(受让方)、绍兴某公司(出让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以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公告》发布的关于“意向受让方通过资格确认后,即视为其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次股权转让所涉评估报告及该等报告所披露内容,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完全接受本次股权转让项目挂牌资料内容及挂牌转让标的的现状及瑕疵,以及已完成对本次股权转让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的约定,视为受让方放弃追究出让方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15]
(四)受让方已尽检验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没有约定期限的,检验期限为两年,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受此时间限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般不会约定受让方的具体检验期限,如股权瑕疵由于未披露负债和潜在风险造成的,受让方仍可以出让方故意隐瞒股权瑕疵为由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但对于股权转让双方均没有过错、股权瑕疵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情形是否应受到该时间限制,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结论
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特殊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具备对价有偿性,合同双方存在着等价关系,即股权受让方给付对价,股权出让方有义务使受让方获得无瑕疵的股权。无瑕疵的股权不仅要求出让方保证标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还需保证标的股权不存在物的瑕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资产往往直接影响标的股权的价值,据此公司资产的瑕疵可视为标的股权物的瑕疵;若在股权交易中标的公司的资产存在瑕疵,则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必然发生减损。在此情形下,可认定标的股权存在物的瑕疵,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律师简介
撰稿 | 彭宋志、陈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