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决定,由法院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通过专业的判断和鉴定,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的过程。
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因此该鉴定在案件处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实践经验,就办理造价鉴定事项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归纳如下,供大家借鉴。
工程造价的确定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见,造价鉴定的启动有依申请及法院直接决定两种方式,而绝大多数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实践中,如当事人不申请的,法官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进行释明,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并告知其如不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施工方来说,有证明己方应得工程款金额的义务,因此一般应为造价鉴定的申请主体。
2、确定造价鉴定的必要性、范围
对当事人来说,在明确属于己方的举证责任后,首先需考虑鉴定的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造价鉴定手段来确定造价,是否有双方就造价合议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的可能,是否属于固定价结算不予鉴定的情况,是否属于已经取得财评审计结果(政府工程)或已经达成过结算或已经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况等;其次,还应考虑鉴定范围问题。造价鉴定的原则是仅就争议事实(争议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如果争议范围无法确定或与其它部分无法分割的,才能全部鉴定,同时将鉴定范围缩小至争议项,也能极大地节省鉴定费的支出;再次,鉴定申请书中对鉴定范围的描述必须准确,特别是涉及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局部范围造价鉴定、单一工序造价鉴定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对当事人申请内容所表述的鉴定事项和范围进行审查,或组织双方讨论,从而确定是否允许或全部允许。比如在承包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且合同约定按照平方米单价结算的,则不会允许全部鉴定,而仅应对没有价款依据或依据不明确的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3、造价鉴定所需证据的整理提交
工程造价鉴定所需整理提交的证据往往是海量的,特别是全部鉴定时。以施工方为例,为了证明工程造价,施工方往往需要整理提交的材料包括:(1)合同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2)证明合同、施工合法有效的材料:规划许可、报建许可、施工许可等;(3)过程文件:开工令、停工令、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确认书、设备材料认价文件、施工日志、甲方或监理指令等;(4)量价确认文件:工程量清单或价格清单、计价规范(定额)文件、市场信息价文件、相关的政策文件、规范、标准等;(5)支付及扣款材料: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凭证、甲供材清单及计价依据等;(6)证明质量合格的文件:竣工验收或预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实际使用证明等;(7)图纸:施工图、竣工图等。相关的资料可以在鉴定启动后,以鉴定专门证据的方式提交。当然,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也会在初审当事人证据后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届时应按要求补充提交,不能提交的应做好说明或建议由持有该证据的对方提交。
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是重要的程序,由法院组织,鉴定人、各方当事人参与。因为是法官和鉴定人第一次直观地感受工程现场状况,当事人应从有利己方的角度出发,有意识地在勘验过程中向法官和鉴定人介绍工程施工的状况、产生诉争的原因、诉争的重点等,让法官及鉴定人对案件情况、争议事项有初步的了解,也引导鉴定人快速抓住鉴定的核心问题,加快推进造价鉴定的程序。
现场勘验过程形成的记录会由参加现场勘验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的签字人员必须认真核实勘验表述,对有误的内容要求更正,对遗漏的内容要求增加,对无法形成确定意见的应作保留表述,待此后核实。
2、把握量价核对机会,充分阐述观点
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如鉴定人在计算过程中发现量、价约定不清晰的情况或当事双方对某些计算争议较大时,鉴定人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当事人进行量价核对(即对数)。但也需注意,量价核对并非鉴定的必须程序。如当事人认为必须进行量价核对才能落实清楚相关事项时,在鉴定人未通知进行对数的情况下,应及时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对数。
在对数过程中,当事人应结合相关计算依据,充分阐述观点,对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措施费、材料设备调差、甲供材价款扣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致的沟通,力争鉴定人尽可能地在鉴定意见中采纳己方意见。如当事人本身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应当外聘造价专业人员予以协助,与鉴定人同步开展工作,以便及时提出相关问题及意见。
鉴定人也应通过对数程序,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平,努力减少双方的争议项,为法院判决打下基础。
3、适时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尚不明确的问题亦可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提供新的依据,但提交的新材料不能私下提供给鉴定人,而应通过举证方式正式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质证并将相关证据、质证意见移交鉴定人,否则未经质证的证据用于鉴定将产生极大的程序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如在鉴定过程中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将可能导致鉴定程序违法。
4、对证据缺失、计量争议等情况要求再次现场勘验或现场复核
当事人对证据、原有现场勘验记录等无法充分体现的工程状况,可以要求再次现场踏勘予以实地确定;对计量有争议的,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后,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现场复核。
5、考虑造价鉴定中的质量鉴定问题
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约定工序是发包人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如在鉴定过程中,发包人认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未按工序施工的情况,可以申请质量鉴定,待分清质量责任后再完善造价鉴定。但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申请质量鉴定有不被法院允许的可能,且也会严重拖沓造价鉴定的推进。
6、避免以鉴代审情况的发生
对造价鉴定中的关键事项或关键证据,如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确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有歧义的合同约定、计价依据方法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否认真实性、关联性的关键证据等,要防止鉴定人先入为主自行判断。如鉴定人判断对己方不利的,应及时指出其以鉴代审的情况,要求其请示法院确定后再行鉴定,或是应作为争议项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法院判断采纳。如鉴定人坚持己见,当事人必要时可自行向法院提请确定或决定相关事项。
鉴定人根据鉴定进展,一般会先形成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待当事人就征求意见稿反馈后,鉴定人根据反馈情况适当调整、修正,形成正式的鉴定意见书,而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质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工程造价鉴定而言,这两个环节非常重要,均需高度重视。
对最终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个从造价问题向法律问题转化的过程,不光要关注鉴定数据内容,更要从鉴定程序、依据、方法等方面表达意见。对最终的鉴定意见,当事人除了可以就上述事项提出(重申)意见外,还可就鉴定人、鉴定意见签字人的资质及工程造价的必要性、鉴定范围、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同时对大的争议项亦应在此提出己方的观点,让法官有初步印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认为有遗漏的,还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补充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需鉴定人进一步解释或需要对鉴定人观点在法庭上予以驳斥,当事人需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前应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同时亦应做好对鉴定人的问询提纲,为如何利用鉴定人出庭充分表达观点、指出其“错误”做好准备,也需就对方可能对鉴定人提及的问题做好应对。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案件纠纷处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是双方利益拉扯的核心,且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承办案件的律师,均需高度重视,不光要熟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亦要了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同时需具备一定的施工、造价专业知识,才能更好地把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风险,争取到良好的鉴定效果。
律师简介
撰稿 | 李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