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引言
因为犯罪行为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与刑事责任大小、刑罚轻重等问题具有密切关联性,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颇受关注。对于受贿犯罪,虽然受贿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是认定其犯罪既未遂的关键,但实务中,由于部分受贿人并不直接持有受贿财物,而是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为持有或保管,因此,在由行受贿双方约定引发的“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如何对受贿人的“收受”问题进行明确认定,仍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司法难题。如是,笔者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受”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交流讨论。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之所以存在“收受”认定难的问题,是因为其与传统受贿行为在行为特点及行为形式上具有明显区别,进而加大了对事实进行准确分析研判的难度。
(一)“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特点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二)“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情形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综上,笔者认为,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件中作为受贿人的辩护律师时,面对“收受”认定难的问题,如何通过案件事实、证据对此进行准确分析,是为受贿人争取公正审判的基石,正因如此,辩护律师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选择合适的分析路径,才能厘清“收受”的认定难题。
二、“收受”认定难的化解路径——实际控制
如前所述,是否“收受”是认定受贿行为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所在,而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因为传统受贿行为往往伴随着财物的转移交付,所以司法实践常以取得财物作为“收受”的评价标准,但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这种特殊情形中,受贿人对行贿物处于“未取得财物”的状态,所以,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形的受贿人并未收受财物,故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
三、认定“收受”系“实际控制”的思路
(一)看行贿人是否有兑现财物的意愿、能力及行为
笔者认为,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行贿人具有兑现行贿财物的意愿、能力和行为,是判断受贿人具有实际收受并控制财物可能性的基础。实践中,行贿人缺少任意一项前述要素,都不宜对受贿人的“收受”行为作出肯定性结论。
首先,如行贿人没有真实兑付意愿的,由于行贿人本身就是在做虚假承诺,那么受贿人本就不存在实际收受财物的可能性,故无法构成既遂。同时,行受贿双方达成代持合意后,行贿人改变行贿意愿,仅意图兑现部分或完全不再兑现承诺的,因为此时受贿人能够实际“收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所以不宜认定为“收受”而既遂。
其次,如行贿人不具有实现兑付的经济能力,那么行贿人向受贿人作出的承诺本就是空中楼阁,即使行受贿双方对代持达成了共识,受贿人也根本没有实际“收受”的机会,故无法构成受贿既遂。
最后,如行贿人没有实施准备相应财物的行为,那么此时行贿财物并不具备现实化、特定化的特征,此时,仅以行受贿双方作出的约定代持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认定受贿人完成了实际“收受”行为,故应为受贿未遂。
一般而言,行贿人既已约定贿送财物,那么相应财物应是单独存放、保管,如对贿送钱款独立开户保存、对贿送股权已独立持有等,以备随时兑付给受贿人。行贿人只有实施了前述行为,才能表明其具有真正的兑付意愿和能力,而受贿人也才具有实际“收受”贿赂财物的明确性。
(二)看受贿人对行贿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力
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因为贿赂财物才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所以受贿人的“收受”需要通过对行贿人的控制来实现。如果受贿人对行贿人没有较强的控制力,那么对于行贿人代为持有但尚未交付的财物,受贿人是无法实现“收受”的。实践中,判断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一般要结合行受贿双方的身份、影响力、亲密关系、谋取利益等具体要素来进行综合分析。譬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已形成长期固定的权钱交换关系,那么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就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即受贿人对行贿人代为持有贿赂财物可随取随用,此时认定受贿人属于实际“收受”并无不当。与之相反,如行受贿双方本身仅有偶尔的联系,那么受贿人就难以对行贿人产生较强的控制力,即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财物,受贿人能否获取财物是不确定的,仅据此来认定受贿人属实际“收受”便缺乏合理性。
(三)看受贿人的主观认知及其支配、处置财物的客观行为
当受贿人不知道行贿人是否具有兑付财物的意愿、能力,无法确认行贿人是否实际准备了贿赂财物,或者虽知道行贿人具备兑付意愿、能力,也准备了贿赂财物,但对行贿人兑付意愿的稳定性、给付能力的真实性无法知晓和预判,如此种种,无法对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财物进行准确认定。因此,既然“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收受”采取实际控制标准,那么该标准就应当建立在受贿人主观认知到具有实际支配、控制的现实基础这一前提上。同时,仅有主观认知而没有客观行为,实际“收受”也无从谈起。对于“行贿人代持型”受贿,受贿人对贿赂财物可实施事实上的支配、处置等实际控制行为,才能表明其“收受”财物的客观真实性。实践中,若受贿人确认行贿人已准备好财物后,虽然双方已然约定由行贿人代持相关财物,但受贿人能根据自己的想法,对财物的存放、保管、使用、处置等作出指示、安排的,那么就应对受贿人作出实际“收受”的认定。
(四)看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行权时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受贿人对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控制力,是判断其能否实现“收受”的关键因素。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即使行受贿双方对贿赂财物进行了保管约定,受贿人仍存在无法对财物拥有完整物权的情况,进而影响对其“收受”的实际认定。譬如,有的贿赂财物在权属上存在抵押担保等限制物权的问题,又如,有的财物现实交付、转移占有、变更登记需要代持人以外的其他人协助配合但未被配合等。简单来说,当贿赂财物存在兑现或行权难、变数大的情况时,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能否实际控制显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仅依据行受贿双方达成的代持约定就认定受贿人实际“收受”贿赂财物,显然不合理。
在我国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下,“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等犯罪新形态必然加大了司法实务对此类犯罪既未遂认定的难度。然而,“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作为一种受贿犯罪新形态,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且“非法收受财物”仍然是认定受贿人既未遂的关键。因此,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律师应在现行法律规范内,把握好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基本特征,对受贿人的“收受”认定问题坚持采用“实际控制”标准进行分析,如此,才能在为受贿人争取公平公正的判决基础上,为推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律师简介
撰稿 | 熊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