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讨 | “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中既遂认定问题初探------从辩护人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为视角

学术   2024-11-08 16:30   广西  

摘要

受贿罪的“收受”作为认定犯罪既遂、未遂的关键,历来受到关注,但在实践中,“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这类犯罪新形态的出现,使得如何对受贿人的“收受”问题进行明确认定,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司法难题。对此,本文在认可“实际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受”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收受;实际控制

目 录

引言

一、“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受”认定之难

(一)“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特点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二)“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情形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二、“收受”认定难的化解路径——实际控制

三、认定“收受”系“实际控制”的思路

(一)看行贿人是否有兑现财物的意愿、能力及行为

(二)看受贿人对行贿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力

(三)看受贿人的主观认知及其支配、处置财物的客观行为

(四)看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行权时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四、结语



引言

因为犯罪行为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与刑事责任大小、刑罚轻重等问题具有密切关联性,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颇受关注。对于受贿犯罪,虽然受贿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是认定其犯罪既未遂的关键,但实务中,由于部分受贿人并不直接持有受贿财物,而是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为持有或保管,因此,在由行受贿双方约定引发的“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如何对受贿人的“收受”问题进行明确认定,仍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司法难题。如是,笔者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受”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交流讨论。






一、“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收受”认定之难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之所以存在“收受”认定难的问题,是因为其与传统受贿行为在行为特点及行为形式上具有明显区别,进而加大了对事实进行准确分析研判的难度。

(一)“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特点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1、“收受”行为的强隐蔽性

对于行受贿行为,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模式虽然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权钱的实际交付易于将腐败行为暴露在权利监管的阳光下,使得犯罪分子无法逃避打击。与之相反,因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财物已被约定由行贿人本人代为持有或保管,并保证受贿人能随时取用,所以,财物未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实际交付就成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一道隐蔽墙,使得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财物的行为难以被揭露。

2、“收受”目的实现的间接化

在传统受贿行为中,受贿人的“收受”目的具有直接的客观表现方式,即受贿人接受、取得行贿人所送财物。而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中,虽然受贿人与行贿人或在贿赂财物的收送上达成了合意,但贿赂财物实际上是由行贿人代持,所以受贿人仅是间接实现了“收受”的目的,无疑增加了查证难度。

3、“收受”结果静态化

传统受贿行为中,贿赂财物一经受贿人接受、取得,财物即从行贿人持有变为受贿人持有,在客观上具有明显的动态变化过程,但“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财物一般仍由行贿人保管,无法贿赂财物的持有变化状况上判断“收受”结果形态。

4、贿赂财物实际控制模糊化

通过约定,虽然受贿人有实现对贿赂财物进行实际控制、支配的可能,但从约定所具有不确定性和可违背性考虑,也无法排除行贿人做出的是虚假承诺或其未违背约定而擅自处理财物的可能。

事实上,“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存在的上述特点,使得证实行贿人所代持的财物实际是受贿人控制的难度比较大,从而造成了“收受”认定难的问题。

(二)“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情形引发的“收受”认定难

因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所涉及的贿赂财物已约定由行贿人保管,所以直至案发,受贿人都未实际占有财物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罕见。然而,由于“行为人代持型”受贿仅仅是约定受贿类行为中的一种类型,因此笔者用“行为人代持”及“受贿”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搜索难以在可公开的范围内获取足够的案例样本数据。对此,笔者改用以“约定”“代持”“受贿”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经筛选整理,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情形作出了如下总结:

1、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又委托行贿人保管财物;

2、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但与行贿人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

3、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而擅自将约定的财物处分;

4、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但受贿人不知道保管金额;

5、受贿人拒绝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且行贿人再未送受贿人财物,但案发后行贿人说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

通过上述几种情形可知,行受贿双方进行口头约定是“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的主要情形,那么在缺乏客观证据对事实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如何对受贿人的“收受”行为予以准确认定,确实是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面对的一块“硬骨头”。

综上,笔者认为,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案件中作为受贿人的辩护律师时,面对“收受”认定难的问题,如何通过案件事实、证据对此进行准确分析,是为受贿人争取公正审判的基石,正因如此,辩护律师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选择合适的分析路径,才能厘清“收受”的认定难题。


二、“收受”认定难的化解路径——实际控制

如前所述,是否“收受”是认定受贿行为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所在,而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因为传统受贿行为往往伴随着财物的转移交付,所以司法实践常以取得财物作为“收受”的评价标准,但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这种特殊情形中,受贿人对行贿物处于“未取得财物”的状态,所以,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形的受贿人并未收受财物,故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

在笔者看来,受贿人实施受贿行为的核心意图都是指向财物的权能,关键在于其意图获取的权能是否能实际取得。直白而言,就是受贿人对受贿财物的“收受”,既可以是客观上实实在在地占有或使用,也可以是事实上对财物权能的有效支配和处置。如果行受贿双方并没有实现对财物的交付,受贿人未直接占有、使用财物,但其能按照自己的意图对财物进行随取随用,那么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即受贿人已完成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既遂。

事实上,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此,既然受贿罪与贪污罪同为财产性职务犯罪,那么在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上,也应当采取与贪污罪同样的认定标准,即“实际控制说”。

鉴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较传统受贿更加隐蔽的“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而言,采用实际控制标准对“收受”问题进行认定亦符合司法实践之要求。尤其是从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中可见,部分受贿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会故意采取代持的方式设置“安全隔离带”,把行贿人变成“提线木偶”,以实现对导物占有的非法目的。对此,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如果仅以受贿人没有实际占有、现实取得财物为由对受贿人的“收受”情况进行否定评价,那么这种受贿未遂的认定必然成为放纵犯罪的推手。因此,辩护律师只有从实质判断的角度,采取实际控制的标准认定“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既遂、未遂,才能为受贿人争取罪责刑原则相适应的良好辩护效果。


三、认定“收受”系“实际控制”的思路

针对犯罪行为,“既遂”意为“已经愿遂”,“未遂”则是“尚未遂愿”,二者实际上蕴含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意思表达。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目的是以手中的公权力谋取个人经济上的私利,因此,受贿人违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哪怕其只是承诺而尚未实施相应行为,只要已经实施“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当以既遂论处。然而,在为“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受贿人进行辩护时,对其“收受”是否达到“实际控制”标准的分析,需要从实质上判断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度是否达到了“几乎等同于取得财物”的程度。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具体把握:

(一)看行贿人是否有兑现财物的意愿、能力及行为

笔者认为,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行贿人具有兑现行贿财物的意愿、能力和行为,是判断受贿人具有实际收受并控制财物可能性的基础。实践中,行贿人缺少任意一项前述要素,都不宜对受贿人的“收受”行为作出肯定性结论。

首先,如行贿人没有真实兑付意愿的,由于行贿人本身就是在做虚假承诺,那么受贿人本就不存在实际收受财物的可能性,故无法构成既遂。同时,行受贿双方达成代持合意后,行贿人改变行贿意愿,仅意图兑现部分或完全不再兑现承诺的,因为此时受贿人能够实际“收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所以不宜认定为“收受”而既遂。

其次,如行贿人不具有实现兑付的经济能力,那么行贿人向受贿人作出的承诺本就是空中楼阁,即使行受贿双方对代持达成了共识,受贿人也根本没有实际“收受”的机会,故无法构成受贿既遂。

最后,如行贿人没有实施准备相应财物的行为,那么此时行贿财物并不具备现实化、特定化的特征,此时,仅以行受贿双方作出的约定代持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认定受贿人完成了实际“收受”行为,故应为受贿未遂。

一般而言,行贿人既已约定贿送财物,那么相应财物应是单独存放、保管,如对贿送钱款独立开户保存、对贿送股权已独立持有等,以备随时兑付给受贿人。行贿人只有实施了前述行为,才能表明其具有真正的兑付意愿和能力,而受贿人也才具有实际“收受”贿赂财物的明确性。

(二)看受贿人对行贿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力

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因为贿赂财物才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所以受贿人的“收受”需要通过对行贿人的控制来实现。如果受贿人对行贿人没有较强的控制力,那么对于行贿人代为持有但尚未交付的财物,受贿人是无法实现“收受”的。实践中,判断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一般要结合行受贿双方的身份、影响力、亲密关系、谋取利益等具体要素来进行综合分析。譬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已形成长期固定的权钱交换关系,那么受贿人对行贿人的控制力就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即受贿人对行贿人代为持有贿赂财物可随取随用,此时认定受贿人属于实际“收受”并无不当。与之相反,如行受贿双方本身仅有偶尔的联系,那么受贿人就难以对行贿人产生较强的控制力,即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财物,受贿人能否获取财物是不确定的,仅据此来认定受贿人属实际“收受”便缺乏合理性。

(三)看受贿人的主观认知及其支配、处置财物的客观行为

当受贿人不知道行贿人是否具有兑付财物的意愿、能力,无法确认行贿人是否实际准备了贿赂财物,或者虽知道行贿人具备兑付意愿、能力,也准备了贿赂财物,但对行贿人兑付意愿的稳定性、给付能力的真实性无法知晓和预判,如此种种,无法对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财物进行准确认定。因此,既然“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收受”采取实际控制标准,那么该标准就应当建立在受贿人主观认知到具有实际支配、控制的现实基础这一前提上。同时,仅有主观认知而没有客观行为,实际“收受”也无从谈起。对于“行贿人代持型”受贿,受贿人对贿赂财物可实施事实上的支配、处置等实际控制行为,才能表明其“收受”财物的客观真实性。实践中,若受贿人确认行贿人已准备好财物后,虽然双方已然约定由行贿人代持相关财物,但受贿人能根据自己的想法,对财物的存放、保管、使用、处置等作出指示、安排的,那么就应对受贿人作出实际“收受”的认定。

(四)看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行权时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在“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中,受贿人对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控制力,是判断其能否实现“收受”的关键因素。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即使行受贿双方对贿赂财物进行了保管约定,受贿人仍存在无法对财物拥有完整物权的情况,进而影响对其“收受”的实际认定。譬如,有的贿赂财物在权属上存在抵押担保等限制物权的问题,又如,有的财物现实交付、转移占有、变更登记需要代持人以外的其他人协助配合但未被配合等。简单来说,当贿赂财物存在兑现或行权难、变数大的情况时,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能否实际控制显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仅依据行受贿双方达成的代持约定就认定受贿人实际“收受”贿赂财物,显然不合理。

笔者认为,犯罪既遂的认定,目的在于准确归责。因此,在对“行贿人代持型”受贿既遂、未遂认定问题上,为实现良好的辩护结果,辩护律师需要从案件情况出发,结合上述四个具体考量因素,对受贿人的“收受”情况进行准确评价,即使行受贿双方已对财物达成了代为保管的约定,也不能仅凭双方的口头约定就认定受贿人已实际“收受”财物,以受贿既遂论处。


在我国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下,“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等犯罪新形态必然加大了司法实务对此类犯罪既未遂认定的难度。然而,“行贿人代持型”受贿作为一种受贿犯罪新形态,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且“非法收受财物”仍然是认定受贿人既未遂的关键。因此,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律师应在现行法律规范内,把握好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基本特征,对受贿人的“收受”认定问题坚持采用“实际控制”标准进行分析,如此,才能在为受贿人争取公平公正的判决基础上,为推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许展,秦朗:《由他人保管财物等受贿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探析》,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6月21日。

2、李灵娜:《交易型受贿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特点——“合法”外衣难掩权钱交易之实》,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1年12月15日。

3、张昭楠:《受贿罪既未遂标准及疑难类型适用问题探析》,吉林大学2021年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4、艾萍:《“间接故意型行贿”的表现及定性》,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4年4月3日。

5、蒲阳:《从犯罪特点准确把握受贿要件要素的扩张》,载《检察日报》,2021年7月21日。

6、高娜,刘青:《依据主观认知层次理解“受贿中提供资金账户行为”》,载《检察日报》,2023年5月5日。

律师简介

撰稿 | 熊潇敏

编辑 | 覃忠梅
审核 | 唐恒敏

大成南宁办公室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广西及周边地区的全方位法律服务,致力于展现大成南宁的法律服务专业技能和律所文化。大成是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但不是其成员或者关联律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