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工作执行。在刑事诉讼辩护实务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最大化,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结合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及一些律师同行的共识,谈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有效辩护。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起源于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将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纳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中,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作为一项正式制度与速裁程序一起被纳入《刑事诉讼法》。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之价值。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目的之需要。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试点授权决定草案作说明时指出,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作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使那些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的审理和裁判,保障法院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尽量投入到那些重大、复杂、疑难和有争议的刑事案件之中。但是,提高刑事司法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审判周期,这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唯一价值目标, 还应当将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作为基本目标,在更高层次上应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围绕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需求、刑事诉讼程序严格的证明标准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为控辩协商提供了空间
控辩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最初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案(United States v. Brady)中确立。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孟广虎案件的审理,首次引入了“控辩协商”的因素,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控辩协商本身就是控方和辩方就案件定罪量刑进行磋商、对话及相互沟通、妥协的过程,以一种相对平和的方式有效解决争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对抗性司法”中对“合作性司法”有效运用。依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主导的“事项告知—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构成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主要流程。从流程看,认罪认罚的程序启动、推进、结局完全由检察官依职权单方主导,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认可控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就需要在具结书签字才发生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这看似辩方并无平等参与协商的程序空间,但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目的,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些证据标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与检察院进行协商提供了可能。而且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及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侦查机关的人力资源配置的限制,一些案件出现一些关键证据粗制滥造或瑕疵不可避免,在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情况下,控辩双方协商下的认罪认罚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保障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使案件定罪量刑的精准,确保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其中还特别提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从法律制度上,法律所赋予辩方律师独立的辩护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就提出何种罪名及量刑建议所进行的对话及协商提供了可能。
(二)囚徒之困境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愿意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理性选择
对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面临囚徒之困境: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就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无需其本人是否供述,对检察院经审查案件,认为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会征求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如不接受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意见,坚持己方意见,最后却未得到法院支持,会因为没有自愿认罪认罚而失去从宽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比如所指控犯罪事实达不到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自己的意见,又会失去通过完整法庭审判让自己获得更为罪轻甚至是无罪的机会。这些困境,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充分的认识,对认罪认罚做出理性判断。而能否作出理性选择,不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且案件当事人更需要辩护律师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进行分析判断。
(一)积极与检察院进行控辩协商
如前所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上没有控辩协商的程序性规定及具体的模式,但律师还是能利用法律所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争取与控方进行控辩协商。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了解当事人接到认罪认罚告知书后的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对罪名是否了解清楚,是否收到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诱供。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无法全面了解案情,这时就需要专业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辩护和指导,在尽早阅卷、会见并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基础上,对案件有一个比较准确的把握,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哪些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能面临什么样的刑罚处罚。进行控辩协商之前,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认罪认罚意愿并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次应当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制度的利弊,认罪可以加快审理过程,如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后的认罪认罚可以加速案件审理过程,此外还可能获得更轻的判罚,但也可能导致冤屈,对此,律师在面对不同案件不同诉讼阶段,需谨慎考虑是否建议当事人认罪。当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且确实指向当事人时,应当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其理解认罪认罚可能的结果,让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如认罪的,应当充分参与到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协商当中,挖掘量刑情节,并发挥谈判和协商能力,帮助当事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对于事实和证据明显指向当事人构成犯罪且无罪辩护空间比较少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帮助坚持不认罪的当事人理解认罪认罚与否的利与弊,清楚其法律后果,并引导其做出明智的选择,以免因不认罪而面临更严重的后果。
(二)履行辩护律师独立辩护之职责
1.对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首先需判断当事人的供述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程序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等情形或实体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或无罪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所赋予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职责和权利,按照律师事务所标准化的辩护程序流程,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材料和意见来做无罪辩护,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对于辩护律师介入前,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但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出现此罪与彼罪有争议的案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 “对检察院量刑明显不当的,辩护律师仍可以向法院提出合理的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依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 之规定,辩护律师仍可以本着独立辩护的原则进行量刑更轻的罪名辩护。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虽然当事人已经认可并签署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案件事实与证明充分证明当事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时,辩护律师仍可以以量刑明显低于诈骗罪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进行辩护。
律师简介
撰稿 | 陈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