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楚开
尊敬的各位同仁:
大家下午好。
按照厚启所的要求,要站起来讲,我就站到屏幕前来与大家分享。
前面徐权峰律师在分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经验时,讲到要运用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问题,但没有具体展开。下面结合自己办的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具体讲讲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
我辩护的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G某所在的企业利用从法国进口的XO白兰地酒液和向H某购进的白兰地酒液,单独灌装或者按比例混合调配成朗奈XO,杜莱卡XO,洛斯歌XO,邦乐宝XSOP等白兰地品牌进行销售。同时根据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及一个被告人的笔记本记录,认定被告人G某从H某处购进用于调配朗奈XO的酒液属于VSOP级别白兰地,未达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XO白兰地六年橡木桶陈酿酒龄要求。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涉案白兰地酒属于伪劣产品,进而以此为依据判决G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运用《白兰地国家标准》及相关行政法进行辩护
如果仅仅形式地理解刑法条文,被告人用XO级别白兰地酒液与VSOP级别白兰地酒液混合调制的酒液,标注为XO级别白兰地酒进行售卖,认定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从而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在辩护过程中,除了明显的鉴定问题之外,我同时把目光转向了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规范产品质量标准的法律,并据此找到了两个辩点:
1.即使认定被告人从H某处购进的用于调配朗奈XO的酒液属于VSOP,也不能说明涉案的朗奈XO属于伪劣产品
《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对白兰地酒的产品质量标准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该标准第5条规定,白兰地XO级别必须符合感官要求,也要符合理化要求。感官要求上,要求酒液外观澄清透明、晶亮、无悬浮物、无沉淀,色泽呈金黄色至赤金色,具有和谐的葡萄品种香、陈酿的橡木香、醇和的酒香,香气幽雅浓郁,口味要求醇和、甘冽、沁润、细腻、丰满、绵延,具有本品独特的风格。理化要求上,要求酒龄达到6年及以上,酒精度达到36度以上,非酒精挥发物总量达到2.5以上,铜含量小于6mg/L。根据标准第3.2规定,酒龄是指白兰地原酒在橡木桶中陈酿的时间。
同时发现,根据《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调制白兰地也属于白兰地的一种。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第4条“产品分类”规定,白兰地酒按原料分为:a)葡萄原汁白兰地;b)葡萄皮渣白兰地;c)调配白兰地。
《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第3.1.3规定,调配白兰地是指以葡萄原汁白兰地为基酒,加入一定量食用酒精等配制而成的白兰地。也就是说,对于调制白兰地,可以在葡萄原汁白兰地的基础上,加入食用酒精进行调制。而无论什么级别的白兰地酒,都属于食用酒精。在本案中,G某所在企业以XO级别的葡萄原汁白兰地为基酒,加入一定比例的其他白兰地进行调制,是一种调制白兰地的行为,通过这种调制行为,形成了XO级别的调配白兰地,而不是葡萄原汁白兰地。但是,XO级别的调配白兰地,也是XO级别的白兰地。因此,涉案白兰地酒不是伪劣产品,G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即使认定涉案朗奈XO未达到国家标准,G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特别注意到,《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前言”明确:“本标准与GB11856-199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标准属性由强制性标准调整为推荐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是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只是国家鼓励采用的标准。
作为一条基本法律常识,刑事犯罪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强制规范的行为,仅仅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行为,并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无需承担强制性法律后果,当然不构成犯罪。
基于此法律常识,对于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法律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与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相应地,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国家是允许生产、销售的。换言之,生产、销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产品,是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既然生产、销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产品是法律所允许的,这类行为就不是违法,更不会是犯罪。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生产、销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清楚,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才要依法进行行政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产品的行为,不能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当然解释,一个行政法都不能处罚的行为,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在该案中,虽然 G某所在企业生产、销售的白兰地酒在产品上标注采用《白兰地国家标准》(GB/T11856-200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只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非常明确,只有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才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理。而并未规定,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处。也就是说,企业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如果实际上达不到该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要求,只需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既不应追究行政责任,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结果及启发
除了从实体上进行辩护外,我们同时从程序上提出了一、二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后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返回重审。
从这个案件的辩点寻找过程可见,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视野与思维非常重要,要跳出刑法来看刑法,要有一种立体思维,要动用刑法前后左右各种其他法律资源来审视刑法规定,来分析案件。其中,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性质及相关行政法的运用,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辩护中具有意想不到的作用。
以上分析与思考,供大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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