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丹:人民法院案例库 | 涉食品类犯罪裁判观点汇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学术   2024-08-07 16:24   浙江  

厚积薄发,启行千里


刑法中关于食品类犯罪相关的罪名规定有三个,分别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截止至撰文之时,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食品”、“保健品”和“产品”等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个指导性案例和30个参考案例,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1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6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3例,非法经营罪2例。笔者根据其中反映出的重点问题对案件进行分类,梳理相应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件索引

(一)制售添加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定性

1.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3)

2. 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5-1-071-001)

3. 袁某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4)


(二)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朱某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4-02-1-071-002)


(三)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的行为定性

邹某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2)


非法经营罪系列案件索引

(一)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行为的定性

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19)


(二)私自屠宰后贩卖行为的定性

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2023-03-1-169-00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列案件索引

(一)生产、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类行为的定性

1. 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03)

2. 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10)


(二)销售添加剂超标食品行为的定性

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04)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列案件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具体的危险犯,成立本罪,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标准。


(一)制售添加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定性

1.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3)——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添加亚硝酸盐腊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销售的腊肠、腊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具有较强的毒性,但其性质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亚硝酸盐的毒性较强,成人一般摄入0.3克至0.5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即可致死,且亚硝酸盐中毒发病迅速。同时,亚硝酸盐在自然环境中广泛存在,许多天然农副产品本身含有微量亚硝酸盐,比如蔬菜中含量约为4毫克/千克,肉类约为3毫克/千克,蛋类约为5毫克/千克。食品加工过程中也会产生亚硝酸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 将亚硝酸盐作为具有护色、防腐功能的食品添加剂,规定允许在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肉罐头类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据此,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限量使用和超范围使用两种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了该内容,只是将“加工”修改为“生产”。


(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且已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经查,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亚硝酸盐在腌腊肉制品类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小于等于30毫克/千克。本案中,涉案腊肉、腊肠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为280毫克/千克,已达《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的最大残留量的九倍以上。在此条件下,普通成人摄入问题腊肉制品不到一千克,累积亚硝酸盐摄入量便会达到中毒剂量,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重大风险,应受刑罚处罚。


(2)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还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既包括食品添加剂适用对象的超范围,也包括适用主体的超范围。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8年发布的《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均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亚硝酸盐。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者,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


裁判要旨: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2. 田某伟、谭某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5-1-071-00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定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琼明知田某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某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要旨:1.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 袁某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4)——食品添加剂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于酱卤肉制品类食品及腌腊肉制品类、西式火腿等其他食品中,在酱卤肉制品类中残留量不得超过30mg/kg。被告人袁某涛在制作熟食过程中,违规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对外销售,导致亚硝酸钠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最高残留量达到国家允许最大残留量的7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朱某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4-02-1-071-0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华等人所收购的死狗是否应当认定为死因不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法释〔2013〕12号,2021年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相关内容与2013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检验检疫并非证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宏均不具备二条件。被告人周某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的行为定性——邹某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23-02-1-071-002)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 被告人邹某智所售河豚鱼干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2011年1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的《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的通知》,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同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印发《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鲜河豚鱼。


2013年,国务院对食品监管的机构职能进行调整后,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全程监管。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河豚鱼属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河豚鱼相关安全标准发布之前,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2016年9月22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有条件开放了两个河豚品种的生产经营。但该通知从鱼源基地、加工设备、技术人员、制度规范等方面,对养殖加工企业作了严格的要求,并明确河豚产品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毫克/千克。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不属于具有加工经营河豚鱼资质的主体,且其经营的河豚产品河豚毒素超标,故应认定其所销售的河豚鱼干属于食品安全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 被告人邹某智销售的河豚鱼河豚毒素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销售河豚鱼干2.4公斤,所售河豚鱼干河豚毒素含量为22.9mg/kg,该检测结果已超出河豚产品河豚毒素限量标准的十倍,其销售行为存在具体现实危险,故对邹某智的行为宜入罪处理。


综上,河豚鱼及其制品含有河豚毒素,食品安全风险较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人邹某智明知国家禁售规定,仍违法销售含有河豚毒素的河豚鱼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邹某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邹某智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应认定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于此类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


二、非法经营罪系列案件

(一)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行为的定性——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19)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在崔某指使下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陈某乙、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崔某及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均明知购买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并销售给皮冻生产者用于制作皮冻,四人分工明确,郭某某负责购买,殷某某、陈某甲分别在沈阳市和哈尔滨市负责销售,三人均明知各自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在共同犯罪过程的主要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


裁判要旨: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私自屠宰后贩卖行为的定性——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2023-03-1-169-004)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指控韦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但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系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生产、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类行为的定性

1. 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03)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的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公告)上的物质。其中,肾上腺素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盐酸肾上腺素,阿托品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硫酸阿托品,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原料及其制剂均被收载于《中国兽药典》(2015年版)。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规定肾上腺素、阿托品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亦将肾上腺素、阿托品规定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据此,肾上腺素、阿托品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中,如前所述肾上腺素、阿托品均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且均不需要制定动物性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因此,对于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的,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注水,注水注药的猪肉产品质量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赵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涉案金额远超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 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10)——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蒋某甲在猪肉产品生产过程中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后对外销售;告人王某乙明知蒋某甲欲在张某甲实际经营的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仍将其介绍给张某甲,并在蒋某甲等人在该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时提供帮助;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某、蒋某丁、代某丙、代某乙、代某丁及被告人代某甲在王某甲实际经营的黑山县某屠宰厂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张某乙、汪某某、蒋某戊、潘某某、代某丙及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裁判要旨: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销售添加剂超标食品行为的定性——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3-02-1-067-004)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键是判断食品中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查,根据制作工艺的不同,食用油主要分为压榨油和浸出油两种。其中,压榨油是通过物理压榨方法将油脂从原料中压出,浸出油是利用溶剂将油脂从原料中分离提炼,属于化学萃取的制油方法。在采用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制作过程中,如果去除油提溶剂不彻底,植物油中就会存在残留的溶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规定,植物油油提溶剂属于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以下简称加工助剂)。加工助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范畴,但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对食品本身并不起功能作用,只是出于工艺过程的需要,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予以添加。本案中,从涉案菜籽油中检出植物油油提溶剂残留,该化学溶剂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由于具有工艺必要性而允许在部分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据此,在菜籽油生产过程中使用植物油油提溶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2018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 2716—2018),将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包括调和油)溶剂残留量由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下调为小于等于20毫克/千克,并增加“压榨油溶剂残留量不得检出”的要求,同时,规定压榨油溶剂残留量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本案中,抽检的菜籽油溶剂残留量在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之间,但考虑到浸出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限定标准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为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而本案中抽检的溶剂残留量并非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销售,经检测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为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为不得检出(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的要求,且绝大多数产品也不符合浸出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故涉案菜籽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同时也与其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菜籽油共计1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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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一丹,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浙江工业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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