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伟澄:人民法院案例库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观点整理

学术   2024-06-14 21:12   浙江  

厚积薄发,启行千里

不同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亿份裁判文书的“大而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截至目前仅有3927篇,堪称“小而精”。这些经最高法精挑细选的案例对理论与实践有着极大的研究价值和指导意义。近期,笔者在办理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里检索到类案8件,其中指导案例3件,参考案例5件,前者主要涉及定罪,明确规定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企业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DNS劫持”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后者则着眼于量刑中存在的疑难,譬如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以及该罪在怎样的情况下属于“后果严重”。


一、哪些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8-18-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DNS劫持 后果严重 后果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最终两名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评析:“DNS劫持”是指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不能正常运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8-18-1-254-002)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机械远程监控系统


基本案情:中联重科在其“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上安装了GPS信息服务系统,并约定如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并由此获利45000元。最终,被告人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评析:本案的关键是判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而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因此,该系统属于“具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强利用“GPS千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


(三)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8-18-1-254-003)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干扰环境质量监测 采样 数据失真后果严重


基本案情:长安子站是国家环境保护部确定的西安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每小时将采集、处理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森利用协助长安子站回迁之际,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被告人李森、张锋勃等人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数据明显偏低,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后公安机关将五名被告人抓获到案。最终,各被告人均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评析:与上个案例类似,本案的关键是判断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后果严重”的情况,需结合干扰采样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来看。由于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用于编制环境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了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误导了环境决策。所以,本案五被告人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


(四)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4-02-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方式 DDoS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


基本案情: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拒绝服务攻击方式(DDoS),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UT网络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该公司位于广州、天津、济南、北京等地的UT服务器全面堵塞,无法对外提供网络服务的总时长达数百分钟,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08年1月16日,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调解,张某与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用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DDoS)方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DDos攻击行为的定性。DDos攻击是基于Dos特殊形式的拒绝服务攻击,即利用一批受控制的计算机向同一台计算机短时间内发送大量的登陆请求发起攻击,使得受到攻击的计算机资源被过多占用,来不及对大量登陆请求进行处理,最终造成服务器瘫痪。据在案证据,张某系采用DDoS方式攻击UT服务器,即通过发送大量UDP数据包堵塞服务器的UT服务,使UT服务瘫痪而不能正常为客户提供服务,虽然该方式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也没有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但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从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显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的破坏。


(五)张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4-18-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DDoS攻击 后果严重


基本案情:2017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建立了一个具有会员充值、任务提交功能的DDoS网站。唐某某通过网络推广等方式吸收有DDoS攻击需求的人员在网站进行注册会员、充值及提交DDoS攻击任务。2017年9月底开始,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对会员提交的攻击目标IP等内容进行DDoS攻击,致使被攻击的IP等内容的关联网站、服务器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经鉴定,该网站具备向指定IP或域名的计算机发起DDoS流量攻击的功能,流量攻击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网络数据包导致用户无法正常访问被攻击计算机,流量攻击对被攻击目标具有破坏性。截至案发,该网站接受会员充值总额为176310元。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等4人相继在上述网站注册会员充值,并提交DDoS攻击任务,由唐某某等进行操作,造成被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其中,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下旬针对武汉多家教育培训公司网站的11个IP地址或域名提交117次套餐攻击,共造成武汉多家教育咨询公司的网站或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最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肖某等7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


裁判要旨:1.行为人创建、运营主要从事网络攻击活动的网站,吸纳会员提交攻击任务,对目标IP地址、域名实施DDoS攻击,造成被攻击的关联网站、服务器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的,对于网站的经营者、制作维护者、提交攻击任务者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对于通过DDoS攻击他人IP地址、网站的案件,不能将被攻击IP地址、域名的个数直接等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进而径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台数的标准定罪量刑。对此,可以综合被攻击IP地址、域名的数量、攻击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情节,综合评判是否属于“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评析:该案例明确DDoS 攻击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评判是否“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时不能对法条机械理解,直接将被攻击IP地址、域名的个数等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台数,应综合考虑被攻击IP地址、域名的数量、攻击时间等因素衡量最终造成的损害。


二、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


(一)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3-06-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严重后果 经济损失 用户数量


基本案情:被告人乐某系北京某邂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系该公司市场总监。2011年2月至3月间,乐某、赵某经预谋,指使被告人李某、霍某某对某情在线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放置于本市朝阳区、东城区的网站服务器进行攻击。后李某、霍某某使用DDOS、CC的方式,多次对某情在线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网站www.1o199.com及www.zqyjy.com服务器进行攻击致使上述网站长时间内无法正常浏览。李某、霍某某共获利2500元。乐某、赵某、李某、霍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最终,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在无法准确认定经济损失、用户数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综合审查,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严重”。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既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又导致众多计算用户受影响,且影响时间较长,较《计算机解释》所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入罪条件,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明显超过的,可认定为破坏计算信息系统“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评析: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受害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达到入罪标准,也无法根据受侵害的用户数量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但行为人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达10次以上,总计时间约 40小时,造成为全国知名婚恋交友网站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并造成受害公司向客户退费112万元。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较《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释》所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入罪条件,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有过之而无不及。综上,上述行为符合破坏计算信息系统“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4-04-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直接经济损失 必要费用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在某美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2019年4月离职。罗某某因对离职待遇不满,为报复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时得到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后台的数据进行删除,共删除图片1300张(约4.7G被清空),造成合作方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案发后,某美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罗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罗某有期徒刑5年,二审改判为一年四个月。


裁判要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考量:第一,为及时恢复删除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恢复性费用,法律规定强调“必要”二字。第二,若是图片无法恢复,则“及时”重新收集参赛选手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为替代性费用。同理,若被破坏的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更换系统功能或者程序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为替代性费用。第三,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系统数据、功能、应用程序均无法恢复或者替换,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


评析: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内涵应为直接经济损失;外延首先是“硬件损失”+“恢复数据、功能的必要费用”+“因不能及时修复或替代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合理时段内的直接关联损失”,其次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而实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孙某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3-05-1-254-001)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经济损失 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虎案发前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协管员,负责六中队的内勤工作,六中队为其单独配备一台内网电脑(IP地址为***),其在电脑上设置了开机密码。2011年4月1日至15日间,孙某虎采取盗用民警盛某利等人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在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钱财后,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删除车辆违章数据1156条,非法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余元。2011年4月15日下午宿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系统管理员对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巡查时,发现平台信息变更异常,经系统操作日志核查,发现IP地址为***计算机使用者涉嫌盗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违规处理电子监控违法信息,累计1156条,涉案金额为14.425万元,遂建议某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孙某虎抓获。最终,孙某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包括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2.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均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若经济损失数额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准确认定,即使违法所得数额远低于可能经济损失,也应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量刑依据是孙某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余元,还是其违法所得24000余元。若以14万余元为量刑依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孙某虎非法处理违章数据时,公安并未获得该14余万元的利益;2.孙某虎只是改动系统中数据处理状态,由原来的“未处理”变为“已处理”,公安机关后续依然可以把修改过的数据重新恢复到未处理状态;3.可能的经济损失数额14万,与违法所得数额24000余元相比,量刑差异极大,应当审慎考虑。从本案判决书来看,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官更倾向于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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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毛伟澄,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曾在浙江省丽水市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实习;实习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包括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介绍卖淫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办案成效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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